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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5-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5-2

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一、基本概念

1.基本定义

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下同)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指宪法制度、行政法制度或者行政经济法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度、企业管理制度、刑法制度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的政治经济制度组成的无所不包的留置财产的零物权,涵盖全社会一切单位与个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留置财产的零物权,甚至于涵盖当事的外国和外国的当事人及其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关系到整个国家整个社会的财产占有与取得制度,制度物权法对于公权机构、公事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各种财产占有行为进行了全面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与模式化建设,并对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中个别情势进行规范与调整。

由于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物权请求权关系、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关系等,与一般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有些差异,从时态、常态、动态、变态和情势、态势、权势、趋势等各个方面,全盘掌握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和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零物权,对于全面理解、正确贯彻物权法第232条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留置财产零物权,亦称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不应当具备的权利,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就不得行使留置的权利,或者无效的留置财产的权利,或者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均称之为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留置财产零物权,在技术手段上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社会关系上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辅助手段上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零物权之物权化方针,首先是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原则,其次是相对平衡留置权关系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与“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则。对于不同形态的一般留置权与特别留置权区别对待,以便于达到制度化、规范化、正规化和利益均衡化的法律效力。

通常人们会一致认为,留置权关系是相对自由、活泼、奔放、通融的担保物权关系,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比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少之又少,尤其是涉及到制度物权法方面的规定就更少。对此,我们还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这样的事物,在特定情势下,事物会向相反的方向发展,需要运用动态平衡、综合平衡的办法来解决意想不到的事情和相对复杂的问题。

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提“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的问题呢?

第一,为了坚持民商事活动中的各项原则,需要利用“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的规则来统一界定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范围。

制度物权法之本职工作之一,就是以统一的强制性手段来坚持宣示与实行民商事活动中的各项原则。其中主要的原则,是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遵纪守法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

所有这些通用性原则,在普通物权法系列、担保物权法系列中都要一定的规划设计。不过,在约束力、控制力、执行力则不及制度物权法的效能、效力,有时候需要制度物权法出面解决具体问题。

担保物权法系列以及普通物权法系列所涉及到的留置财产的零物权规则,对于界定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只是局部性的、不是全局性的规则。惟有制度物权法系列,才能统一界定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范围,达到定分止争的理想境界。

第二,便于以宏观物权法之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全社会的利益关系,指导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

现行的留置权关系法,仅仅限于微观物权法之留置权关系。其实,留置权关系也不仅仅止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

除此之外,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留置权制度,尤其是宪法制度、行政法制度或者行政经济法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度、企业管理制度、刑法制度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的政治经济制度,或多或少地会对于留置权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以宏观物权法之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全社会的利益关系,指导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

目前以及今后的留置权关系法,以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专门法为例,局限于内部的留置权关系,外部的或者连带的留置权关系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内部与外部统一的留置权关系更是无从谈起。

国有企业是涉及到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巨大利益关系圈子的特种企业,上市公司企业也涉及到公众投资者的共同利益,集体企业关系到全体集体成员的利益,所有这些特定的留置权关系人,是全社会的利益关系的典型代表。其他的公司、企业也有自己的利益共同体,或多或少地与全社会的利益关系发生冲突。即使是个体利益者,同样容易与全社会的利益关系发生冲突。

以宏观物权法之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全社会的利益关系,指导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势在必行。能够担当如此重要职能的,当然是制度物权法体系。

第三,便于以制度物权法的强制性手段来统一规范与调整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

对于统一规范与调整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当然不能任意以市侩的办法来进行,需要以强制性手段来统一解决。

微观留置权关系法里面,没有制度物权法介入,无论是法定的或者是意定的留置权关系,都有一定的弹性余地,侵权人与物权请求权人之间以及其他关系人之间甚至可以讨价还价。规范与调整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并不完全统一。

宏观物权法里面,只要是制度物权法介入,只有法定的强制性的留置权关系,对弹性余地说不,不由侵权人与物权请求权人之间甚至其他关系人之间讨价还价。规范与调整当事人内部与外部的留置权关系是完全统一的,也是制度化、规范化、正规化或者模式化的。

譬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集体企业的经理人权力过大,带头违反企业制度、公司制度,内部人员不能以法制裁的,只能依靠制度物权法来强制性执行。

第四,为了弥补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条款的不足之处。

客观上,“留置财产的零物权”是个系统工程,也非常重要,牵涉到许多法律标准与技术层面,需要很多条文来加以明文规定。然而,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条款的严重不足,对于平衡当事人的留置权关系很是不利。毫无疑问,没有制度物权法的弥补介入,就不能解决一些疑难问题。

所谓留置权关系,到底牵连到多少关系呢?说出来,你们会大吃一惊。

原来,留置权关系是系统性的关系,牵连到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分配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等等,如果将这些关系一一解释,又是一个万言书,此处不再赘述。

单单从留置权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和对世关系、社会关系来讲,就可以判定,留置权关系其实是个开放式的系统,不是封闭式系统。

问题在于,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恰恰是封闭式系统,不是开放式系统。

第五,本定义小结。

综上所述:

表面上,留置权关系是留置权关系是相对自由、活泼、奔放、通融的担保物权关系,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比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少之又少,尤其是涉及到制度物权法方面的规定就更少。

实际上,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很多不在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体现出来,而是在宪法、行政法或者行政经济法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体现出来,这是我们必须面对、必须懂得的现实与事实。

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限制,不仅可以独立自主,还可以干预担保物权法以及普通物权法的占有关系;不仅在强制性、统一性、指令性、全局性方面富有特色与成效,而且在留置权关系全面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与模式化建设方面富有特色与成效。

2.法律关系

判定各种留置财产的零物权,首先或者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认清和平衡各种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零物权工具是《财产刑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和国资委的负责人应当认识到这个重要问题。

本条款特别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明确指出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其中的“法律规定”,远远不止于物权法担保物权部分、担保法这两种法律规定。除此之外,物权法普通物权部分、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等一系列普通物权法系,尤其是宪法、行政法或者行政经济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产刑法等等一系列制度物权法系,全部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

本条款,是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即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零物权的规定。此项零物权,指法律规定不应当具备的、当事人约定不得越界的留置财产的权利。

作为一项消极留置权,可以归结为三大板块:第一是动产因侵权行为而占有控制的,不得设立留置权;第二是债权人的行为,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作约定的指示相抵触,不得设立留置权;第三是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得设立留置权。

所谓“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可以从违反公共秩序、违反善良风俗和违反公共利益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研究。所谓“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应当参考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进行酌情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款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完全可以扩及到不动产以及人身权方面来,作为零物权参照的版本对待。当然,物权法早已将不动产留置权排除在留置权法律之外。

零物权的圆满状态就是无物权的圆满状态,正好与有物权的圆满状态是相反的概念。有留置权的圆满状态,是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力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得以圆满成功,使得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趋于公平合理。

零物权即无留置权的圆满状态,不力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得以圆满成功,使得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以其他形式趋于公平合理。

留置财产的零物权,作名词解释是债权人不应当拥有的留置权,作动词解释是将债权人非法取得的留置权清除并回复为零的状态。

《担保法》第84条关于不得留置的零物权,仅限于“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对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内容规定是隐形的规定,而本法将该法的隐形规定变成了显形规定,重点更加突出。实际应用时以本法为基准,方向更加明确一些,所产生的争议会少一些,执行效果会更加显著一些。

二、一般分析

1.制度物权法零物权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效力

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的效力,特别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的效力,宪法的效力优于各种法的效力。据此,可以断定: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考虑到物权法、担保法这两种法律规定,主要适用于民事主体留置财产的是否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乘物权与除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专业比较对口,当事人首先应当从物权法担保编中和担保法中查找法律规定。

(1)倘若这些担保物权法的规定与制度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牴牾的,那么“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零物权就可以据此推定而有执行效力,否则就没有执行效力。

(2)倘若这些担保物权法的规定与普通物权法的规定相互之间没有牴牾的和有牴牾的,那么“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零物权就可以据此推定而有执行效力,因为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只要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就行了。但是,债权人留置的财产,于成立留置权之前的占有或者未占有阶段是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担保物权法在此阶段与普通物权法没有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对普通物权法规范的此一阶段指手画脚。

(3)债权人留置的财产,于成立留置权之前的占有或者未占有阶段是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于成立留置权之后的占有或者将占有阶段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两个占有或者准占有阶段与形式产生关联。当事人成立留置权之后发现于成立留置权之前的占有是非法的,所成立的留置权违反普通物权法的规定而作废,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违法责任,只能由普通物权法的普通物权法规定、合同法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来审理,涉及到违反制度物权法规定的由制度物权法审理,但不必由担保物权法来审理。

2.制度物权法占有制度零物权的范围

制度物权法占有制度零物权的范围,主要是涉及到不动产占有制度零物权的范围,涉及到动产零物权占有制度的范围明确规定的并不多见。

这是因为,不动产的种类是屈指可数的,指名道姓的规定容易一些。动产的种类估计有数百万种以上,指名道姓的规定困难一些。制度物权法动产占有制度零物权的范围,基本上是原则性、全局性的规定。

制度物权法一般不用“留置(财产)”的名词,至于占有、取得、扣押、没收财产以及罚款、拘留、行政处分、刑事处分等名词是屡见不鲜的。

制度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相比,除了法律效力的优势以外,还有很多技法上的优势。

第一,立法与执法的优势。

制度物权法利用强大的立法与执法机构,多层次多角度地保障制度物权法的贯彻执行,对于各种零物权占有行为的打击力度最大,惩罚零物权占有行为的手法多样化、模式化、网络化、信息化,几乎每部法律都规定了违法责任的各种条款。相比之下,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都没有这么好的条件,许多法律有些优柔寡断,违法责任不太明确,相关的条款也很少,只有侵权责任法还好一些。

第二,制度物权法关于财产占有与取得制度的规定非常明确,当事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的界限非常清晰。

文体上,前半部分规定的是有物权以及与有物权、零物权有关的注意事项,后半部分规定的是零物权有关的法律责任。

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的模糊地带和模糊物权相当的多,尤其是担保物权法的模糊地带和模糊物权相当的多。普通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有些物权主体与客体的概念有些模糊,这些模糊也会传染到担保物权法体系中来产生负面影响。

担保物权法基本上是指导性、建设性的法律体系,法定的零物权与意定的零物权,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的零物权,本身就有很多模糊地带与模糊物权。

不过,经验告诉我们,无论是哪种零物权,有合同约定的总比无合同约定的好,合同约定详细的总比合同约定模糊的好。很多商人于业务联系中往往不签订合同的,签什么签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完结了。这种思维方式,这种个人习惯,真的是非常要命的。到头来,吃亏甚至于吃大亏的往往是那些债权人。

第三,制度物权法关于财产占有与取得制度的物权化方针整体上是一致性的。

民事主体中是合同第一、信誉第一,这是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的重要特点。

公事主体中是制度第一、公序第一、公益第一,各种法律就是最大的合同,要让立法机关与全国14亿人签订“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类的担保合同吗?这是根本不可能的。这是制度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的一个重要特点。

制度物权法关于财产占有与取得制度的物权化方针整体上是一致性的,是立场、观点和态度斩钉截铁的,不会发生如担保物权法处处可见的那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XXXX…”的规定,行就行,不行就是不行。这是制度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的又一个重要特点。

中国自古以来是重刑轻民和重刑轻商的,即使是现在民商法总量上已经超过刑法和制度物权法,而从物权化方针上和法律效力的对比上,仍然免不了“重刑轻民和重刑轻商”的一种思维定势和现实情势。

对此,有的民法学家还有些不解,说什么一些立法机关立一些公法时总是争争吵吵的,总是在法律中写上罚款之类的,说这是为了本部门利益云云。该民法学家说的是确实是事实。

但是,民商法毕竟是民商法,特别法毕竟是特别法,各自的法律范围与法律作用、法律效力是有些悬殊的。

民商法本身是个柔性的法律体系,特别法本身是个刚性的法律体系,如果都让特别法如民商法那样的含含糊糊、畏畏缩缩、软软绵绵的,那特别法还有个用呣?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2条

相关名词:

〖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权〗〖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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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关系到整个国家整个社会的财产占有与取得制度,制度物权法对于公权机构、公事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各种财产占有行为进行了全面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与模式化建设,并对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中个别情势进行规范与调整。

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限制,不仅可以独立自主,还可以干预担保物权法以及普通物权法的占有关系;不仅在强制性、统一性、指令性、全局性方面富有特色与成效,而且在全面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与模式化建设方面富有特色与成效。

通常人们会一致认为,留置权关系是相对自由、活泼、奔放、通融的担保物权关系,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比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少之又少,尤其是涉及到制度物权法方面的规定就更少。对此,我们还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这样的事物,在特定情势下,事物会向相反的方向发展,需要运用动态平衡、综合平衡的办法来解决意想不到的事情和相对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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