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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9-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9-2

可分物留置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可分物留置,是指衡量留置财产合适性的法定要件与事实要件之一。其与不可分物留置相对,形成一定的比较方法和决定留置财产方式。

原则上,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滥用留置权,所留置的财产不得任意扩大留置范围与数量。对于不可分物,可以及于该物的全部;对于可分物,所留置的财产应当与财产的交换价值、债权额度相当,或者说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任意扩大留置范围与数量是无效的,因为留置财产不当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物权法第233条对于〖可分物留置〗作出了专项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对于“不可分物留置”则不作赘述。

根据本条款的简要规定,指导思想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不可分物留置,并不要求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财产的价值大于或者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均可;另一方面,对于可分物留置,统一要求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本条款对于留置财产关系法作出了必要的调整,对于留置权性能的“不可分性”专门作了调和。调和的目的,在于界定留置财产范围,限制留置权的权利,平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与义务关系。

专家学者们一致认为:留置权的目的和手段,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倘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任意扩大留置财产范围,则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过大,有违公平原则,也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有鉴于此,留置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客观存在可分物留置零物权。

可分物留置零物权,是留置财产零物权系列的分支门类,便于标准化、规范化操作。与其他的留置财产零物权构成宏大的零物权体系,便于规范与调整留置财产关系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留置财产零物权体系,包括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以及普通物权法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权、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财产义务中的零物权、返还多余的原物或者不需要以留置财产清偿债权的原物中的零物权,以可分物留置零物权等等。

留置财产零物权体系,主要是针对债权人的。问题在于,债务人、第三人、与留置财产有关的关系人或者受让人等,凡是与该体系有关的,同样会纳入统一规范与调整范围,进行宏观物权法的全面禁止。

2、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其物的物理性状有所改变而其使用价值不受影响之物,或者数量上能聚能分便于分配与交易之物。通常是指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或者失去其应有价值之物。

某些物介于不可分物与可分物之间,或者貌似不可分物而实为可分物,为了特定的经济用途或者另类交易价值,尽管物的物理性状有所改变而其使用价值不受影响,数量上能聚能分便于分配与交易,根据需要和可能则定义为“可分物”。

如将一块钢板锯作几段,所分割下来的钢板仍然可以使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如一卡车煤炭,是由若干数量聚合在一辆车上的,而在交易时可以论吨、论公斤转让。

对于留置权的可分物而言,不仅应当具有、保留、保证其使用价值,而且应当具有、保留、保证其交换价值,不是所有的可分物能够成为留置财产的。

不可分物,是指其物一旦分割后将导致其使用价值严重受损或者毁损不能使用之物,如活体动物等。对于留置权的不可分物而言,原则上应当整体留置,可以及于该物的全部,也可以大于所担保债务的总额,留待财产变现时一并结算。如留置一辆汽车,以利于实现留置权时转让,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对于可分物、不可分物的理解,应当从物的自然属性、物理属性、机械属性、化学属性和经济属性的各个方面来仔细衡量,结合留置权的特性进行综合考量,以便于科学、安全、稳妥地成立留置权。

3.可分物留置

可分物留置,是与物的属性相关联的留置,其立法主要目的在于为了保全留置权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

为了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公正、和平一些,使得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平整一些,需采取以下物权化方针: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这是留置权人的一项法定的条件,其立法目的为了使得留置权人不专权、不越权、不滥用留置权,尽量避免发生对于债务人造成工作上的妨害和经济上的损失。

留置权人得自觉遵守这项规定,正当而有秩序地成立与行使留置权。可分物应当满足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实用价值或者避免损失其价值的自然物或者人造物的基本条件,可分物留置的物权化方针和债权化方针是保有留置物、保全留置权和保全债权法锁关系,以及保全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和谐关系。

一般而论,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的一面。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即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如果留置财产的价值小于债务的金额,无论是可分物或者不可分物,债权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并且不足部分应当增加留置财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来清偿债权,弥补不足的地方。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财产。

倘若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有权就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三是留置财产分割应当按照物的自然属性、物理属性或者机构(机械)属性、派生性属性和经济属性来分割,按照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属性来恰当地对待是否分割的问题。

对于不可分物一般是不能分割留置的。譬如,留置财产是一辆奔驰车,债权人不留置整车却留置发动机,这一拆一装需要花费几万元,而且车的使用性能会有所降低,留置财产的价值降低。

可分物,应当区分留置财产的可分物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的可分物。前者的可分物范围较狭窄,后者的可分物范围较宽大,两种分割方式的法律程序与处理方式、责任范围是有所区别的。

4.留置财产的可分物

留置财产的可分物,是指经分割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实用价值或者不损失其价值的自然物或者人造物,可以作为留置财产来妥善安置,其主要目的在于为了既保全留置权、又能够平衡债务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经分割而不损害其连体性联结性,指某物是整体的、拆分后是容易再安装联结的并且不发生损害的可分物,如电动汽车的电池容易拆分,也容易安装还原,对此工作没有技术要求与机械要求,应当作为留置财产的可分物对待。不损害经济用途、实用价值或者损失其价值的自然物或者人造物,有自然的可分物与人为的可分物。

自然的可分物是完全的可分物,如煤炭、石油、石灰、散装水泥、沙子、木材和粮食、食油、肉制品等,所有这些都是可以按照重量或者面积来分割的可分物,也是最理想的可分物。它们不存在物体的连体性联结性问题,分割后也不会损害自身的与同类的可分物的经济用途、实用价值,也不会损失分割物的价值。

人为的可分物,指经过人的某种行为由不可分物变成可分物。

如一整辆电动汽车理论上每个零件是不可分的,而债权人将电动汽车上的电池拆分下来留置,债权人可以再购买电池继续开他的电动汽车,这就满足了不损害经济用途、实用价值或者损失其价值的“可分物”的要求。

又如,活体的肉牛,肯定是不能将大卸八块的,这肯定是不可分物。债权人没有养牛的条件就比较麻烦,而且容易被盗,经过与债务人协商,将活体的肉牛宰杀掉干脆留置牛肉就可以由不可分物变成可分物了。

用形而上学观点来看待可分物的问题,有时候会适得其反的。

二、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

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指法定或者约定的留置权期间届满,将债权人所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权将其价款优先受偿时的可分物。

理论上,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与留置财产的可分物应当是同一的,即留置财产的可分物约等于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但有例外的情形,应当注意其中的变化。

首先,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与留置财产的可分物应当看作是两个概念,而不是一个概念,里面有微妙的变化与一定的调幅,尽管都称之为“可分物”。前者可分物基本倾向于模式化,后者可分物基本倾向于实用化。

留置财产的可分物,指的是可留置的自然的可分物和人为的可分物,满足经分割而不损害其连体性联结性、经济用途、实用价值或者损失其价值的自然物或者人造物的基本条件的可分物。物权化方针和债权化方针是保有留置物、保全留置权和保全债权法锁关系,以及保全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和谐关系。

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指的是在留置财产的可分物基础上的“再可分物”,即法定或者约定的留置权期间届满,将债权人所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权将其价款优先受偿时的可分物。物权化方针和债权化方针不再是保有留置物、保全留置权和保全债权法锁关系,以及保全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关系,而是充分利用现有留置物,采取有效措施清偿债权,一切工作的中心任务就在于此处。

其次,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是动态环境条件下的可处分物、应处分物,有着特定的要求和处理办法,不能完全与留置财产的可分物相提并论。尽管是承前启后的可分物,却是不能完全划等号的可分物,根据具体需要,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当作不可分物和实现债权时的不可分物当作可分物的情况也会发生的。

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与留置财产的可分物是个交叉性的概念,有重合的范围与不重合的范围。即使是重合的范围,也有可能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调整的。

判定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的大致情形是:

1.从保全数量上来看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

所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或者未完全清偿债权前,应当将留置财产的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统统看作是不可分物。因为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即处分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处分留置财产的价值不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时,就不应当故意处分一部分而留下一部分,除非经债权人同意分期分批处分或者因销路不畅不能一下子全处分掉。所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或者完全清偿债权后,应当将留置财产的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统统看作是可分物。

完全清偿债权后,留置权消灭,担保债权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就此解除,剩下的留置财产归债务人所有。这也是从数量上来看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

2.从保全质量上来看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

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不但可以论数量,而且还可以论质量。论可分物保全的数量,主要是为了满足留置权人最大限度地优先受偿、完全受偿债权的需要。论可分物保全的质量,主要是为了符合债务人处分留置财产的现实需要。

当处分留置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时,并且以全部的留置财产来清偿债权时,这个时候应当由债务人来作主,是否可分物由债务人说了算。这个时候,全部的可分物等于是全部的可处分物和可分物,甚至于不可分物也可以变更为可分物或可处分物。

譬如,好端端的一艘船舶,债务人却要拆分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船舶发动机与船体分别出让给不同的受让人,所得价款仍然足以用于清偿债权。在这里,因为是债务人自己作主打破常规处分其船舶的,至于是否有经济损失等方面的问题,与债权人无关。假如拆分船舶出让的事情是债权人擅自行动的,那么因此造成的价值损失应当由债权人负责赔偿。

可分物保全的质量,主要不在于留置财产的质量,而在于处分留置财产的质量。只要处分留置财产时无瘕疵,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无瘕疵,就可以保全处分可分物的质量。类似于陈旧的过时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有的时候整件的出让困难,不得不拆分出让。

由此可见,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与留置财产的可分物不能相提并论,留置财产的不可分物就不能当成可分物拆分来留置,实现债权时大多数情形下也是如此,但有例外的情形。

另类特殊的可分物,是知识产权之类的可分物,于实现债权时的可分物和留置财产的可分物,都相当的复杂。尽管中国物权法未规定权利之类的财产权是否可以成为留置财产,而实践中肯定有人在私下里进行这样的交易。既然质权中可以质押这种财产权,理论上应当也可以寓于留置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3条

相关名词:

〖可分物留置的属性〗〖留置权法锁的统一性原则〗〖留置财产零物权〗〖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权〗〖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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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物留置,是指衡量留置财产合适性的法定要件与事实要件之一。其与不可分物留置相对,形成一定的比较方法和决定留置财产方式。

原则上,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滥用留置权,所留置的财产不得任意扩大留置范围与数量。对于不可分物,可以及于该物的全部;对于可分物,所留置的财产应当与财产的交换价值、债权额度相当,或者说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任意扩大留置范围与数量是无效的,因为留置财产不当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可分物留置零物权,是留置财产零物权系列的分支门类,便于标准化、规范化操作。与其他的留置财产零物权构成宏大的零物权体系,便于规范与调整留置财产关系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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