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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7-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7-2

孳息收益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一)定义

孳息收益留置权,亦称孳息收取占有控制权、孳息收取权,俗称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留置权人法定的孳息收益留置权的权利,是基于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连带性权利,留置权人于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采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扩张形式,凡是有利于清偿债权和实现留置权的措施,且对于留置物所有人没有妨害的,法律一律给予大力支持,可不设置障碍性条件而让留置权人愉快地行使其权利。

此项专项规定,由留置权之权利义务统筹法规范与调整,孳息所有人不得随意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其是保全留置权的必要措施之一,因为孳息收益留置权是留置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留置权及于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无权干涉留置权人行使这种权利,并有配合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的义务。

物权法第235条明确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此为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之连带权利的规定。

这是物权法更新担保法的增补内容,是在总结经验基础上作出的决定。收益留置权的设置可以物尽其用、用之所取,对于实现孳息留置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当事人也是有益无害的,故这种权利设置完全是合乎情理的。

收益留置权是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一部分,对于整体留置权起弥补作用。与此同时,留置权人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出租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孳息收益留置权的基本特征如下。

1.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物权法于第197条、第213条、第235条分别对于孳息收益抵押权、孳息收益质权、孳息收益留置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收益抵押权是从法院扣押抵押财产和消灭抵押人所有权资格开始的,孳息收益质权和孳息收益留置权是从权利人占有控制标的物和未消灭抵押人所有权资格开始的。故孳息收益留置权是从一而终的。

另外,孳息收益抵押权、孳息收益质权于合同中约定的除外,似乎是以法定的为主、以约定的为辅的。物权法本条款并无“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类的规定,赋予了孳息收益留置权人以更大的自主权。

2.是附属担保物权和保全留置权的必要措施之一。在债权保护主义、债权中心论推动下,担保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等关系共同发挥作用,一切权利义务的重心在于保全留置权和保证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

孳息收益留置权是留置权的附属担保物权,是保全留置权的必要措施之一。留置权及于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无权干涉留置权人行使这种权利,并有配合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的义务。孳息收益留置权的行使,会进一步增强对于债务人及其附属财产的控制力,加大保全留置权的法码。

3.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有益无害的。留置权和孳息收益留置权,并不必然地享有孳息所有权,只是限制了债务人的孳息所有权。收取孳息的法定程序,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充抵债务及利息。

留置权人在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从头到尾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这主要是因为保全留置权的需要,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并负有保管的义务,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经济,方便交易又不会造成物权关系错乱,而且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和收取的孳息只是用于抵充债权,对于债务人亦无不利。

4.告知的义务。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和收取孳息,可不经债务人而及时收取,但留置权人事后应当负有告知的义务。因为在清偿债务、处分孳息之前,债务人仍然是孳息的所有权人。留置权人不得隐瞒收取孳息的事实,更不得擅自将孳息据为己有,否则就即涉嫌不当取得,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三种孳息收取权的比较

孳息收取权,这是每一种担保物权人均享有的附属权利。其目的意义在于,分别保全抵押权、保全质权、保全留置权,尽量满足债权人优先清偿债权和完全清偿债权的需要,迫使债务人尽其所有地为清偿债务效力。

物权法第179条、第213条和第235条分别规定了三种孳息收取权,即抵押物孳息收取权、质押物孳息收取权和留置物孳息收取权。同称为孳息收取权,其权能、权力、权势、权利是有一定差别的,可以肯定的是,留置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最优,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次之,抵押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较差的。

1、抵押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低级担保权利

抵押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低级担保权利,因为抵押权本身是低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能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不能直接占有控制。

物权法第179条一般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的义务人的除外。

上述规定有两大标志。

一是,抵押权人自己不能独立自主地行使孳息收取权,只能通过法院的帮助行使孳息收取权。孳息收取权的时间、地点、范围、直接效力均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是,抵押权人不能随便行使法定孳息的收取权,未通知债务人而擅自收取的可以视为无效。孳息收取权的范围、办法、直接效力均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

以上两在限制性条件,可以证明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比质权人和留置权的孳息收取权,其处于和趋于被动的、范围很有限的、办法不灵活的孳息收取权,故定义为低级的孳息收取权。

2、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中级担保权利

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中级担保权利,因为质权本身是中级的担保物权,质权人对于质押物能够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能够直接占有控制。总体水平上,其孳息收取权强于抵押权的,弱于留置权的。

物权法第213条中性规定,质权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有两大标志。

一是,在质权合同没有限制性约定的前提下,质权人可以独立自主地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其中,收取天然孳息并不必然地取得天然孳息物的所有权,一般需要变成现金以后再用于清偿债务。收取法定孳息,或许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务。

就这一点上来说,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是直接收取权,比抵押权人间接的孳息收取权更强一些。并且,此项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与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几乎是一致性的权利。

二是,在质权合同有限制性约定的前提下,质权人不能擅自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或者取消天然孳息收取权,或者取消法定孳息收取权,或者将天然孳息收取权和法定孳息收取权一同取消,反正是通过合同约定剥夺了质权人应当有的孳息收取权。

就这一点上来说,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已经被取消或者被搁置,除非通过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而激活的孳息收取权出现,才能与抵押权人之间接孳息收取权改变为相当的权利。

综合以上两个基本点,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总体上还是强于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同时弱于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因为,抵押权本身是低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能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不能直接占有控制,抵押人一般也不乐意抵押权人行使孳息收取权。除非合同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确定了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即使如此,孳息收取权的范围仍然是很狭窄的。

至于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优越性,这是不言而喻的。请看下面的叙述。

3、留置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高级担保权利

留置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高级担保权利,因为留置权本身是高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于质押物能够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能够直接占有控制。总体水平上,其孳息收取权强于抵押权质权的。

物权法第235条特别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上述规定有两大标志。

一是,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取权几乎是无条件服从的完全自主权。

这样高规格、高姿态和不附加条件地保护孳息收取权,只有在留置权关系法中才能找到,在抵押权关系法和质权关系法中根本无法找到。

债务人对于留置权的孳息收取权,应当无条件地服从,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留置权人行使此项权利,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完全可以独立自主、畅通无阻地实行。

抵押权人、质权人行使孳息收取权,全部是有条件、限范围行使的,整体上说不是完整的孳息收取权,只能是局域性的孳息收取权。

二是,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取权几乎是完全保护和效力特优的。

留置权人自己独立自主地行使孳息收取权,其法律效力几乎相当于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的效力,甚至比法院的更便捷更快捷,执行清偿债权无需经过烦琐程序和中间环节。

无论是对于法定孳息还是对于天然孳息,全部的金钱均立即用于清偿债权。留置权人之优先受偿权本身是最优级特权,那么,其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搭载的优先受偿权最早实现,其最优先权的等级可想而知。

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的自力更生救济水平特别高,很少依靠法院判决孳息收取权而行之。债务人抑制此项特别的孳息收取权,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他诉请法院判决,几乎完全没有胜诉的可能。

表面上,留置权对于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和对于孳息的占有控制权,与质权人是一样的,其实不然。留置权人是享有特权的条件下进行的,而质权人并不享有特权,只是享有中性的权利。尤其是某些特别留置权,甚至于可以在非同一法律关系条件下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保全、行使和实现留置权的需要,质权更不具备这样非常化的特权。

留置权人之孳息收取权,比抵押权人之孳息收取权高出几个等级,其优越性程度非同小可。此处无需赘述。

二、一般意义

孳息收益留置权包含以下一般意义。

1.是法定的孳息留置权和法定的收益留置权

本条款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一方面,以法律确定的形式认可留置权人收取留置财产孳息的权利,即使是留置权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仍然可以正大光明地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另一方面,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不光是将孳息留置以便于归留置权人所有,而且应当有适当的代办费收入。其中,收取果实、挤牛奶之类的天然孳息费工费力,代办费收入高于利息之类的法定孳息。

确切地说,孳息收益留置权是由本物权法本条款创新纪录确定的一种收益留置权,担保法并没有这种规定。不过,本法以及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抵押权人行使孳息收益抵押权、动产质权人行使孳息收益质权都有明文规定。既然如此,既然中低端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孳息收益权,为什么高端担保物权人不可以行使孳息收益权?因此,本物权法本条款创新确定的孳息收益留置权是顺理成章的。况且,至于孳息收益留置权国外早有立法例,1890年日本颁布的《日本民法典》第297条规定“[孳息的收取](一)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抵充其债权的清偿。(二)前款孳息,应先抵充其债权的利息,尚有剩余时,再抵充原本。”

2.是留置权人收益留置权的一个品种,对于双方当事人是有益无害的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理应有权收取留置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主要是因为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承担留置财产及其孳息毁损、灭失的责任,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并不是侵害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用于充抵债权,对于债务人也是有益无害的。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好处多多。对于留置权人来说,一是既履行了妥善保管留置财产及其孳息的义务,又行使了保管留置财产及其孳息的权利。做到了不越权、不虚权,权利与义务清晰而两头兼顾,避免了多头管理的麻烦,可以避免留置财产及其孳息毁损、灭失。

二是可以提高收取孳息的工作效率,增强清偿债权和实现留置权的效果。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可以就地取材,省时省力,尤其是在收取天然孳息方面更加方便,更加经济。对于债务人来说,也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经济实用,孳息用于充抵债权,有利于增强清偿债务的效果。

假设,不由留置权人单方面收取孳息,那么,由债务人单方面收取孳息肯定是不行的。于是,双方面收取孳息时,债务人所支付的收取孳息的费用就大了很多了,很不经济了,尤其是收取天然孳息的费用就更大更不经济了,并且因为多头管理会导致物权纠纷与利益纠纷。

因此,由留置权人单方面收取孳息,经济上是双赢的,物权上是清晰的,效果上是良好的。

3.主要定位于附加留置权暂时不能享有财产所有权

留置权人的势力范围在于担保范围之内,包括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主债权利息、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各个方面。

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并入债权利息,或者并入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之内。否则,留置权人就构成了多收多占的嫌疑了,这肯定是不允许的。再则,留置权人清偿债权不是可以随时随地或者随意地进行的,应当在留置权期间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一并清偿”。

理论上,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迟早会让留置权人取得所有权。不过,此一所有权,不是彼一所有权。留置权人取得的所有权,不是孳息本身的所有权,而是由孳息充抵债权利息或者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而形成的另类(债权)所有权。实际上,在实现留置权阶段,也有例外情形的。

譬如,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完全清偿债权卓卓有余时,剩余部分的价款或者孳息归债务人所有。这个时候这种情形发生后,很有可能要让债权人将全部的孳息退还给债务人。

所谓的“以孳息充抵债务及其利息”,所谓的“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迟早会让留置权人取得所有权”,只是个假设。

倘若在实现留置权阶段,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完全清偿债权时,那么,就可以肯定“以孳息充抵债务及其利息”或者“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迟早会让留置权人取得所有权”的命题是可以成立的;

即使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完全清偿债权卓卓有余时,债务人也不一定非得要用“以孳息充抵债务及其利息”,因为早些时候债权人收取孳息就已经对于债务人构成了心理压力和现实威胁,巴不得早些将孳息收回来袋袋平安。

4.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与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收取的孳息的本质、物权归属等方面的法律要求应当是一样的。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留置物按照自然规律产生的增益。如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果实、树木上结的果实、牲畜生产的幼仔或者食用鲜奶等,所有这些种养业的产出成品,应当作为留置债权法锁标的物的增益部分,归留置权人收取。

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关系确认的增益。如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贷款人依法取得的利息,所有这些资本增值部分的收益,应当作为留置债权法锁标的物的增益部分,归留置权人收取。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抵充债务及其利息。

应当注意的是,天然孳息物是种植业、养殖业成熟的劳动成果,一定得等到“果实”成熟以后才能取得。

如庄稼成熟以后、果实成熟以后或者怀孕的母畜足月分娩以后,留置权人才能有效地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违反作物或者动物的自然规律与生长规律,不仅仅使得业界减产,而且会使得其实际价值降低,甚至于过于早摘的果实容易成为废品。

违反规律将天然孳息物提前勉强与留置物本体脱离,此时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了不法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般而论,留置权期间比抵押权期间和动产质权期间要短促一些。那么,因客观条件所限制,从而导致留置权人未能收取天然孳息,遗憾地放弃天然孳息收益留置权在所难免。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5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义务〗〖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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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小结〗

孳息收益留置权,亦称孳息收取占有控制权、孳息收取权,俗称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留置权人法定的孳息收益留置权的权利,是基于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连带性权利,留置权人于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采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扩张形式,凡是有利于清偿债权和实现留置权的措施,且对于留置物所有人没有妨害的,法律一律给予大力支持,可不设置障碍性条件而让留置权人愉快地行使其权利。

孳息收取权,这是每一种担保物权人均享有的附属权利。其目的意义在于,分别保全抵押权、保全质权、保全留置权,尽量满足债权人优先清偿债权和完全清偿债权的需要,迫使债务人尽其所有地为清偿债务效力。

留置权人之孳息收取权具有无比的优越性,其享有的特权是法定的特权。

物权法第179条、第213条和第235条分别规定了三种孳息收取权。同称为孳息收取权,其权能、权力、权势、权利是有一定差别的,可以肯定的是,留置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最优,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次之,抵押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较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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