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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4-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4-2

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

一、基本概念

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简称反请求权,亦称行使留置权的反向请求权、债务人向债权人依法或者依约消灭留置权的反请求权,与债权人享有的正请求权相对。指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和清偿债务、消灭留置权的权利。

此项规定,由留置权之反物权关系法、行使留置权的信托责任法规范与调整,与主动行使留置权的正请求权相对,构成一组行使留置权的请求权关系法。从债务人行使反请求权之日起,债务人有权停止支付主债权利息,并要求债权人支付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费用以及请求赔付合同违约金等项请求权。

因为行使留置权本应是债权人积极主动的请求权,因客观情势的逆转导致了债务人反过来向债权人请求实现留置权,故称之为“反请求权”、“消极请求权”或者是请求消灭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其物权化方针,是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限制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或者解决当事人之间实现留置权、清偿债务的一些疑难问题。

反请求权,指所有权人反过来请求非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动产,倒行逆施地行使其物权请求权的意思。这种反常的物权请求权,在普通物权法系中一般是极其罕见的,如果没有法锁关系的牵累是绝对不会出现的。

普通物权法包括普通合同法中,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能够保证所有权人的王者之尊和天下无敌,只有所有权人命令非所有权人处分或者不得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更不会低三下四地请求非所有权人来及时处分自己的的财产。

这种反常的物权请求权,在担保物权法系中是常见的,尤其是对于显赫的留置权之反请求是更加突出的,因为有法锁关系的牵累就会出现。其中,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已经被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所代替,所有权人的财产被非所有权人占有控制,不得不“低三下四”地反过来请求非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动产,倒行逆施地行使其物权请求权。

1.正请求权

留置权人享有行使留置权的正请求权,是正面的、本位的、基本的和积极的行使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是留置权人自己份内的对于债务人有所作为的物权请求权。留置权关系法中,留置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正物权、主物权,保护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也是正请求权、主请求权。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或者清偿债务宽限期已过的,留置权人主动积极地要求债务人以合适的时间、合适的方式与之配合默契,就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途径、步骤、方式以及清偿债权的办法等现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以便于实现留置权的最终目标,最后平静而和谐地消灭留置权,安全地解除担保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法锁关系和法律关系。

债务人对于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途径、步骤、方式以及清偿债权的办法等现实问题产生争议,影响到行使与实现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其所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完全受偿。

2.反请求权

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是反面的、非本位的、反常的和消极的行使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是留置财产所有权人对留置权人以留置财产适时地用于清偿债权的物权请求权。留置权关系法中,留置财产所有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副物权、从物权,保护留置财产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和信托处分权的物权请求权也是副请求权、从请求权。

债务人是留置财产所有权人,受担保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法锁关系和法律关系所累,不满债权人既占有控制其财产又怠于实现留置权,经过与债权人反复协商未果,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用于清偿债权和消灭留置权等项物权请求权。

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以实现留置权的的宽限期为界,可以分为前期的和后期的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

前期的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亦称前期的消灭留置权的反请求权,自成立留置权合同时起至未达实现留置权的的宽限期为止,债务人要求债权人更改合同内容,提前清偿债权,籍以提前消灭留置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担保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法锁关系和法律关系。经过与债权人反复协商未果,债权人提出两个月以上消灭留置权的宽限期;债务人不同意设立消灭留置权的宽限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用于清偿债权和消灭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

后期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亦称后期的消灭留置权的反请求权,是在实现留置权或者消灭留置权宽限期结束后,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及时清偿债权,籍以及时消灭留置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担保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法锁关系和法律关系。债务人不满债权人既占有控制其财产又怠于实现留置权,经过与债权人反复协商未果,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用于清偿债权和消灭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

3、反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反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一是在于调整留置权效力机制,二是遵从物尽其用的规则,三是平衡正请求权与反请求权的权利关系。

(1)留置权的稳定性

留置权为相对稳定的物权,其不受所粘连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留置权人在其所粘连的债权之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理论上说,留置权在无人消灭的自然状态下可以长期不灭,一直处于固有的情势。

(2)物尽其用规则

但是,倘若留置权人长期持续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同时又反对以处分留置财产的办法清偿债权,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留置权本身的职能、权能也没有得以充分发挥,也会败坏留置权信托关系,也会对社会、对经济生活和对物权关系产生不利影响。某些情势下,某些留置财产会有自然损耗、机会损失或者发生贬值的可能。如果债权人长期不行使与实现留置权,留置财产的利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会受到影响,或者债务人过多地承担了债务利息无端地加重了负担,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和对债务人不利的。

无论如何,总之不能让留置权人无限制地留置财产而不行使留置权。

(3)行使反请求权

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能筹集资金等办法履行债务,可以随时请求留置权人及时行使与实现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不实现的,债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财产,以消灭留置权,解除留置权法锁关系。

(4)债务履行期间届满

债务履行期间,是上面封顶、下不保底的清偿债务期间,相当于有约定的实现留置权之宽限期。申言之,有约定的实现留置权之宽限期,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有约束力、凝聚力与定向力,债权人可以利用它行使正请求权,债务人也可以利用它行使反请求权。

物权法第237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并无宽限期的限制,尽管其是实现留置权之宽限期的一个变种。就是说,对于留置权行将行使的事实要件成立,债务履行的时机一到,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只不过是“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以后更有说服力而已。留置权人不行使、不实现的,债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财产,从而清偿债务,并消灭留置权。

4、怠于行使留置权之免责倡议

行使反请求权时,债务人难以追究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之责任。

主要原因在于:

一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是最大的违约行为,因为债务人违约才导致留置权的设立与存续。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也是不对的,但只是小违约行为,与债务人的大违约行为不成正比。要论经济损失,债权人的损失更大,倘若留置权担保范围中包含了债务利息、违约金之类的附加条件,债务人也只能在法院判决之日起免除债务利息、违约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债务人关于违约金之诉。

二则,物权法并没有规定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这跟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规定是不相同的。

物权法第220条第2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动产质权是一种中级担保物权,动产质权关系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扁平化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是比较平衡的,双方的信托责任也基本上是平分的。质权关系是由合同关系引起的,不是由债务关系引起的。所有这些,都是与留置权关系都有很大的区别,因而构成了怠于行使质权与怠于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差别。

物权法第237条所释放的信号,是不提倡债务人向怠于行使留置权的债权人请求什么损害赔偿。原因有很多,主要原因在于以上第一则讲的大致情势。法律要解决的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至于次要矛盾与矛盾的次要方面则忽略不计。

二、正反请求权的效力

同为行使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因请求权主体不同和客观条件不同,所产生的信托效力与法律效力也就不同。

第一,反请求权可以优于正请求权。

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实质上是指所有权人反过来请求非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动产,倒行逆施地行使其物权请求权。

尽管于留置权人仍然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暂时剥夺了债务人财产的占有权,但在清偿债权之前仍然是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在如何处分自己财产方面有知情权、建议权和决策权。

实践中,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方式不满意的,或者对于就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不满意的,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否决权或者定夺权,可以排除异议按照自己的愿意来处分自己的但被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因此上,名为“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实为所有权人的定限物权,或者包括了某种知情权、建议权和决策权。

作为非所有权人的债权人,对于所留置财产只限于有限的或者临时的占有控制权和处分留置财产的知情权、建议权,但没有最终的决策权,不能擅自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后期的反请求权优于前期的反请求权。

后期反请求权是条件相当成熟的物权请求权,因为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已过,完全可以瓜熟蒂落了,加上债权人有怠于行使留置权之嫌隙,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之物权请求权就更加充分了。债权人对此后期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已经开始乏力了。

前期的反请求权的条件不很充分,理由不是很充足,债权人可以增加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为由,否决前期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这种被动局面是由债务人自己造成的,因为其在经济活动中就已经带头违约形成债务法锁了,既然债务人有了初一,债权人就会有了十五,甚至于有了“以牙还牙”的报应。债务人对于前期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不答应也无计可施。

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就在于允许债务人以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抗衡留置权,依法对留置权作限权、减权和削权处理。

第三,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可以动摇留置权。

债务人的反请求权可以动摇留置权,可以限制、削弱以至于消灭留置权。这决不是纸上谈兵的物权请求权,而且从提出反请求权的第一天就开始生效了,而且生效的范围是多方面的,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无论是后期的或者是前期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留置财产所有权人从提出反请求权的第一天开始,只要是留置权人一天不答应处分反请求权人的财产,止付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留置财产保管费等担保范围就生效了。

这种生效办法,不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也不一定要在合同上约定,只要依据习惯法、道德法和逻辑法来说明就可以了。支持生效的法权基础,主要是留置财产的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

因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实现留置权之前仍然是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在如何处分自己财产问题上居于决策地位,债权人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的义务,但是没有拖延占有、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权利,也没有以无效占有来谋取非法利益的权利。

实质上只要是留置权人一天不答应反请求权人的处分要求,就构成违约的事实。如果在留置权合同中载有此类违约金的条款,债务人反过来可以请求债权人支付非法占有留置财产的违约金,扭转自己的被动局面。

留置权人不答应处分反请求权人的财产,可以动摇留置权,以至于消灭留置权。

反请求权人将留置权人告上法庭,是由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的过错引起争议的,留置权人除依法交出所留置占有的财产以外,还可能会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立案费、法院执行费、财产保管费与运输费、人工费、拍卖或者变卖财产的代办费和其他相关的费用;其间所发生的留置财产的损耗或者贬值的责任,应由不答应反请求权人的债权人来承担。从法院向债权人发出传票的第一天起,留置权就此消灭,清偿债权的办法由法院决定。

三、债务人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的成因

各种担保物权于行使权利期间导致反常行为最多并最不可思义的,当数行使留置权时的最为奇特。如留置权人享有二次占有财产的效力,行使与实现留置权比抵押权的、质权的容易得多,却较多地出现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的现象;留置权宽限期仅对债务人起很大的作用,后期和前期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等奇怪的问题,其他的担保物权当事人中是没有出现过的。要论债务人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的成因,估计是相当复杂的。

从物权心理学上分析,大概存在以下几个焦点:一是打击报复心理作怪。有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拖欠货款之类的行为感到忿懑,要给他们以颜色瞧瞧。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仓储保管人、加工承揽人方面,运输人方面因自身条件限制出现得少一些。二是骄傲自大心理作怪。有的债权人当上了留置权人就忘乎所以了,自以为一切行动要听从他的指挥。加上行使留置权无法定期间限制,就更加自由散漫不听债务人的劝告了。

从客观环境上分析,大概存在以下几个焦点:一是对于行使留置权的途径争执不下。债务人一般是想再宽限一些时日,争取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属于他的留置财产,而债权人已经没有这种耐心了。二是对于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争执不下。到底是折价好、拍卖好还是变卖好,到底卖出价多高才算合理等等,这个方面的争执是最多和最难和解的。

从利益博弈上分析,大概存在以下几个焦点:一是债权人打小算盘自私自利,引起债务人不满。债权人为了多得一些债权利息、违约金、保管费之类的蝇头小利,故意与债务人玩躲猫猫游戏。二是债权人居心不良,总想等到市场疲软时动员自己的关系人来贱价收买留置财产。三是最大的利益冲突,在于债务人已经屡次违约不履行债务,给予债权人很大的一个把柄抓紧了。

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应当是可以免责的,毕竟怠于行使留置权与怠于行使质权的法律要件、环境条件、因果关系都是很不相同的。债务人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重点在于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和清偿债务、消灭留置权的权利。法律不提倡债务人追究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责任,肯定是事出有因和有一定道理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7条

相关名词: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的权利〗〖留置物所有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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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简称反请求权,亦称行使留置权的反向请求权、债务人向债权人依法或者依约消灭留置权的反请求权,与债权人享有的正请求权相对。指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和消灭留置权的权利。

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应当是可以免责的,毕竟怠于行使留置权与怠于行使质权的法律要件、环境条件、因果关系都是很不相同的。债务人行使留置权的反请求权,重点在于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和清偿债务、消灭留置权的权利。法律不提倡债务人追究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责任,肯定是事出有因和有一定道理的。

物权法第237条仅仅规定了债务人享有的反请求权,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正请求权,这是一种简略式的规定。债权人的正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两者并举的,法律效力与执行效力应当更优,毕竟留置权是最高等级的民商事物权,况且留置财产仍然被留置权人占有、控制、支配、管领着。既然处于弱势地位的债务人或以行使反请求权,那么处于强势地位的债权人更有条件行使正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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