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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7-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7-2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规则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内涵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规则,亦即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原则与方法,系指“留置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类的处理规则。此项规定,由留置权法锁关系法、留置财产处分法规范与调整。

其是在理顺留置权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交易规则,必须确保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或者及时受偿权。

多退少补规则或者不退不补规则,既是算术法规则,也是留置权关系法和留置财产关系法规则、担保债权法锁关系规则。

关键在于,债权数额、普通债权数额、担保债权数额、主要债权数额、次要债权数额、债权数额的确定和担保债权数额优先、如何完全清偿债权等,所有这些关键词和应用技术首先必须弄清楚。

1、债权数额

债权数额,系指留置权成立前的普通债权数额与留置权宽限期增加的担保债权数额之和。留置权成立和成立之后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留置财产保管费用、人工费用、收取孳息的费用等,都应当累加计算,同样列为债权数额一并在留置财产变现后、实现留置权时完全清偿。

实现留置权时,当留置财产足以满足清偿全部债权时,该债权数额就是全部的债权数额。此时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实现留置权和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的需求。

实现留置权时,当留置财产不足以满足清偿全部债权时,该债权数额就是不能全部清偿的债权数额。此时仍然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实现留置权和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的需求,剩余部分的债权需要继续进行完全清偿。

所谓债权数额,绝不止于留置权成立前的普通债权数额,应当包括主要债权和次要债权在内。

相对于担保债权数额,普通债权数额是次要债权数额。

相对于普通债权数额,与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相关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和定金、保证金等次要债权数额,合并入普通债权数额,亦作为普通债权数额对待。因普通物权关系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和定金、保证金等,概念上不是普通债权数额范畴,在未清偿前可以拟定为普通债权数额。相关词汇,请参考下列《普通债权数额》的说明。

相对于担保债权数额,与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相关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和定金、保证金等次要债权数额,与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相关的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留置财产保管费用、人工费用、收取孳息的费用等次要债权,可以合并入担保债权数额,亦作为担保债权数额对待。相关词汇,请参考下列《担保债权数额》的说明。

注意:本文只讲主要债权、次要债权,不赞成主流观点上所谓“主债权”以及“从债权”、“副债权”之说。

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以及他们之中的牵连债权,概念上是可以独立、又可以统一的债权,区分为主要债权、次要债权是完全可以的,分为主债权、从债权、副债权就是牵强附会、词不达意。相关词汇,请参考《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质疑》,8000多字的篇幅。

2、普通债权数额

普通债权数额,亦称一般债权数额,是一种债权标的。系指留置权成立前发生的基于合同关系之债权,或者基于无因管理之债权、对应不当得利之债权、对应侵权之债权等债权。基于普通物权关系而发生,均形成普通债权或者一般债权,用本币或者外币的数额表示,即称之为普通债权数额。

普通债权数额,于成立担保物权包括成立留置权之前,是清偿债权比较单一、比较薄弱的债权标的。因为缺乏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权利担保,对于债务人及时、足额还债缺乏相应的约束力和驱动力,避债、逃债、赖账现象时有发生,会影响到交易安全、债权保全和债权实现,整体上普遍存在这样的恶劣现象甚至于还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的完善。成立担保物权包括成立留置权之后,将普通债权数额变更为担保债权数额,可以避免普通债权关系可能发生的一些弊端,从而更好、更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担保债权数额

担保债权数额,是指成立担保物权包括成立留置权之后,将普通债权数额变更成的担保债权数额,可以取代普通债权数额。部分变更、部分取代的为不完全的担保债权数额,全部变更、全部取代的为完全的担保债权数额。

留置权法锁,主要是粘连担保债权数额,当然还可以粘连普通债权数额。留置权实现时,一般而论,首先落实的是担保债权数额,最后落实普通债权数额。基于留置财产清偿债权和基于其他担保方式清偿债权,均与担保债权数额有关。

譬如,定金、保证金之类的非物权性担保,本来是属于普通债权项目的,行使和实现留置权时,全部作为担保债权项目对待,该债权数额已经是担保债权数额。

4、担保债权数额优先

普通债权数额部分变更、部分取代的为不完全的担保债权数额,未变更、未替代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债权和实现留置权无关,担保债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与普通债权关系法、普通物权关系法,分属不同界别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此时此势,两种债权数额各自独立,分别核算,不能混同在一起。

无论如何,当担保债权数额和普通债权数额同时并举时,首先针对的是担保债权数额。因为留置权人占有控制了债务人的财产,使得债务人对于该留置财产的利用效率降低,并且对于债务人产生了很大的压力,担保债权数额是其中的一种重要标志,普通债权数额对于债务人不会有这样的影响与压力。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应当把考量担保债权数额放在第一位,不能颠倒主次位置,否则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5、债权数额的确定与完全清偿

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是将已经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留置权成立之前的和成立之后的、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主要债权与次要债权等全部债权数额一并确定。

实现留置权时,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完全满足清偿债权的需要,利用一切资源、使用各种方法和不延迟地完全清偿债权。不光是需要完全清偿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而且还需要完全清偿与留置权没有粘连的普通债权。

物权法第238条明确规定,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所谓清偿,就是完全彻底地将债权数额清理、清算、偿付,不得遗留任何尾巴与后患,债务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与“理由”拒绝执行这一法律规定。

(二)定义外延

基于留置权是最高端担保物权、特别优先受偿权、特别处分权、特别排他权等事实要件,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留置权人清偿债权的需要,排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不法干涉。

1.行使和实现留置权是整个留置权关系法中的重中之重,物权法为此接二连三地作出了特别规定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本条款进一步规定,留置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其中,第236条是关于主动实现留置权的原则规定,第237条是关于实现留置权反请求权的规定,本条款是关于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规则的规定。所有这些都说明了物权法对于行使和实现留置权的高度重视,说明了行使和实现留置权是整个留置权关系法中的重中之重。

每种担保物权实现时都要实现办法、处理规则。就多退少补规则而言,同样是担保物权,留置权不仅包含了优先受偿权,而且包含了完全受偿权,而且对于抵押权、质权都有排他权,应当是“最优先受偿权”并加完全受偿权。

2.留置财产变现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处理方法各不相同

第一种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与满足留置权人的债权刚好相符,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可分物的精确处分上。

如留置财产是10吨汽油,变现后所得价款与满足留置权人的债权刚好相符。债务人的留置财产因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而被处分,不存在剩余价款或者剩余财产返还的问题,也不存在剩余债权需要重新清偿的问题。

第二种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了留置权人的债权额度,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债务人所有。

如果是留置权人处分留置财产的,留置权人在扣除应得部分后,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不得占为已有,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是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对留置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人民法院在扣除代办费用后和在扣除留置权人的债权额后,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人民法院同样不得占为已有,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由于留置财产变现后不能完全满足留置权人债权额度,故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关系并没有完全解除,只是债权额度比以前小些而已。

理论上,全部留置财产的所有权消灭,会导致留置权消灭、担保债权消灭,即连锁性地导致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关系、担保法锁关系、担保信托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担保排他关系、担保对世关系、担保社会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全部解除。

但是其中的担保法锁关系可以变更为普通法锁关系,剩余债权变更为无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留置权人变成为普通债权人。留置权人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偿还剩余债务,债务人拒绝偿还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留置权和担保债权消灭之日起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3.多余留置财产的返还办法,或者适用于习惯法的解决办法

本条款以及其他条款中,只是规定全部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处理规则,省略了多余留置财产的返还办法。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者适用于习惯法的解决办法。

如果是留置权人处分留置财产的,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然尚有剩余留置财产没有处分,留置权人应当将剩余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不得占为已有,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是人民法院对留置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人民法院同样适用以上办法,不得占为已有,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般分析

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价款清偿债权,只不过是清偿债权的途径之一,并不是说这是唯一的途径。有其他合适途径的,或者可以部分替代、完全替代这种途径的也未尝不可。

1.多退少补交易规则

当事人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价款,形式上为货物交易。但此货物是附加了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责任,应当由货物交易过渡到价值交易与权钱交易上来,完成由量变到质变的转换过程。

货物交易,通常是指当事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经过拍卖、变卖的形式取得价款的,属于这一类交易。这是初始交易,可以为价值交易与权钱交易创造条件。

价值交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主要特征是以价款与留置权的价值交易。办法是对应于留置财产的价值而交易。这个价值,是个价值包,不仅仅指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除此之外,还包括债务人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等项逐日累积的总债权,应当一并清偿。

通过货物交易处理程序的,即通过拍卖、变卖留置物处理的,所得价款,可立即进入价值交易程序,与留置权的价值包进行金钱与价值的交换。

通过折价处理的,可直接进行价值交易,是债务人以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方式进行价值交易。

权钱交易,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主要特征是在货物交易与价值交易之上抵偿债物权的交易,或者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交易。

留置物折价处理给债权人。留置物折价处理为直接的价值交易,是对应债权的价值包而处理,也不仅仅是针对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过折价处理的,可直接进行价值交易,是债务人以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方式进行价值交易。

2.多退少补规则的运用

留置权多退少补规则的运用,是根据留置权价值的变量来运算的。主要参考系数,不仅仅是留置权所粘连债权的那个部分,而且还包括债务人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等项逐日累积的总债权额度,也是留置权的边际价值的总决算。

(1)多退的办法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折或所得价款超过了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或者兑现价值,超过部分应当归债务人所有。

如果是留置权处分留置财产掌握价款的,留置权人在扣除自己全部应得部分后,应当将剩余部分及时返还给债务人,不得占为已有。否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

如果是人民法院受托对留置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掌握价款的,人民法院在扣除债权额或者兑现价值后,应当将剩余部分及时返还给债务人,公权机关应当带头遵守这一法律规定。

留置财产折价处理,如果是留置权人以市场价竞争取得留置财产并抵充了全部债权,剩余部分的留置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如果是留置权人以市场价竞争取得留置财产,外加处分留置财产所得价款,一并抵充了全部债权,剩余部分的留置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债权人仅仅以所得价款(或者包括折价所得实物)完全清偿债权后,以前收取第三人保证金、孳息属于多得的,应当退还给保证人。

(2)少补的办法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折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留置权的债权或者兑现价值,不足部分应当据实补偿。

一是折价处理的,不足部分应当由留置权人据实补偿。

如果留置权人不对债务人补偿,涉嫌对留置财产的不当得利,会发生新的债务纠纷或者物权纠纷。

二是拍卖、变卖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债务人据实清偿。

由于留置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权或者兑现价值,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没有圆满完成,故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与信托关系仍然部分地保留下来。留置权人仍然可以就剩余债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剩余债权一般地变成了普通债权。

根据需要和可能,新债权人也可以与新债务人协商以其他的财产清偿或者留置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新的一轮清偿。

否则。若新债务人不愿意清偿剩余债务,也不提供新的担保的,新债权人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不退不补的办法

清偿债权时,产生既不多退也不少补的条件,受主观的、客观的两种情势的影响,不光是客观条件的影响。

一是主观原因造成的不退不补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折或所得价款,超过或者不足清偿留置权的债权或者兑现价值,当事人认为数额不大或者情感上的原因,干脆放弃要求退还或者补偿的念头,是一种意思自治主义的变通方法。这种特殊情况的发生,属于习惯法的做法,法律也不禁止。

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退不补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折或所得价款,刚好清偿留置权的债权或者兑现价值,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完全得以实现,债务人所有的留置财产也在这个过程中得以处分,不存在退还与补偿的问题。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物权关系与法律关系,均属于圆满状态的进行与结束。这是理想的效果。

多退少补的主体与客体不同,可以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掌握在债权人手上与掌握在债务人手上就不同。不过,一般而论,所得价款掌握在债权人手上为适宜。

又如折价处理与拍卖、变卖的处理的也不同。折价处理的,债权人已经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如果留置物的价值高于债权价值额度的,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进行相等额度的补偿;如果留置物的价值低于债权价值额度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进行相等额度的补偿;如果留置物的价值正好与债权的价值额度相等的,就不用多退少补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8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实现留置权的途径〗〖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实现留置权的方法〗〖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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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规则,亦即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原则与方法,系指“留置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类的处理规则。此项规定,由留置权法锁关系法、留置财产处分法规范与调整。

其是在理顺留置权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交易规则,必须确保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或者及时受偿权。

多退少补规则或者不退不补规则,既是算术法规则,也是留置权关系法和留置财产关系法规则、担保债权法锁关系规则。

关键在于,债权数额、普通债权数额、担保债权数额、主要债权数额、次要债权数额、债权数额的确定和担保债权数额优先、如何完全清偿债权等,所有这些关键词首先必须弄清楚。

实现留置权时,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完全满足清偿债权的需要,利用一切资源、使用各种方法和不延迟地完全清偿债权。不光是需要完全清偿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而且还需要完全清偿与留置权没有粘连的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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