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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2-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2-2

占有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一、基本理念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指依据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无权占有关系中可能存在的占有物被毁损、被灭失的一揽子法律责任。其中,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毁损、灭失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律责任或者法锁责任,重于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是明确规定、不容置疑的。

关于有权占有人以及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人事关系等进行具体辨识与正确对待。有物上代位权的与无物上代位权的、损害公物的与损害民物的、有经济功能的与无经济功能的等方面的毁损、灭失,以及可归责的、不可归责的与免除责任的当事人,也是有一定差异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一样的。

此项规定,主要由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和占有权关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规范与控制,认真厘清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以及其他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44条关于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是指损害赔偿责任,这应当属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控制范畴。然而,制度物权法中很少涉及到善意占有人,如果善意占有人触犯了公共利益,很有可能也要负全额赔偿的法律责任;制度物权法中的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除了负全额赔偿的法律责任以外,有可能附加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这是制度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最大区别。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关键财产不仅由所有权关系法、占有权关系法规范与控制,而且还受所有制关系法规范与控制,因为其中一些财产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关键财产,许多是限制流通和禁止流通的财产。而本条款所指毁损、灭失的财产,是一般流通领域中的一般财产,故适用于普通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应当从占有人、占有物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和因果关系中找出规律性,划分权势范围与责任、义务范围,对于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的可归责程度进行全面的考量与衡量。

物权法第244条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重点在于厘清“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即有限赔偿责任。至于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论其是否过失引起的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一概认定为全额赔偿责任。

1、毁损

毁损,即占有物实体毁坏、损耗之意。

毁坏,是占有物实体比较严重的或者彻底的损坏、破坏,使得物的功能效用难以恢复或者根本不能恢复。

损耗,泛指人为的、自然的、物理的、化学的、机械的、场所的以及精神的、经济的和物权的等方面的损害、消耗,使得物的功能效用显达降低或者隐性降低,事态严重时甚至根本不能恢复。

毁坏与损耗的界限不是很明朗,两个概念有很多交叉面,或者具有因果关系的一面。如一定程度上的毁坏表示一定程度上的损耗,一定程度上损耗表示一定程度上的毁损,有时候两者之间还互为因果关系。

不过,损耗是常见的,毁坏是不常见的。

鉴于上述各种原因,用词上往往以损耗出名,代表了毁坏,或者成为“毁损”的代名词。

物理学上、经济学上和物权法理学上,对于占有物毁坏、损耗有着不同形式与内容的定义。

结合这些基础知识进行融会贯通,就能够精准地解答“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方面的难题。

(1)物理学上的毁损

从物理学上讲,毁损是指物的使用人、利用人的占有行为,导致物本体上重度损耗或者轻度消耗,致使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物本体损耗,包括物理损耗、自然损耗、人为损耗、意外损耗等类型。

一则,物理上之自然损耗。

物理上自然损耗,即物本体自然发生的物理性能之损耗,也可以致使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是指自然物、人造物或者有机物、无机物以及无形物等,因物本体自身上的原因,造成物的数量、质量、重量、成份、内容、形式、表现、色感、适用性等性能自然而然地耗损或耗能、耗费以至于耗竭,使得物的使用价值、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通常,所谓物理自然损耗,是专指有形物、有体物的自然损耗。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也将一些无形物、无体物的自然损耗包括在内。如知识产权中大量存在无形物、无体物因素,电力、磁力也是广泛应用的无形物、无体物,某些有特殊用途的射线、超声波、原子、中子、粒子、纳米和特定的化学元素等无形物、无体物,都有可能发生物理自然损耗。

二则,人为之损耗。

人为损耗,即人的主观能动性可加速物的损耗,也可以致使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物本体因人的活动、外力作用而造成的机械磨损、物质消耗,致使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是指自然物、人造物或者有机物、无机物等,因人的活动、外力作用的原因,造成物的数量、质量、重量、成份、内容、形式、表现、色感、适用性等性能自然而然地耗损或耗能、耗费以至于耗竭,使得物的使用价值、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相比之下,此类损耗比物理自然损耗更强烈,损耗值一般可大幅度上升,从而加速物的毁损、灭失进程。

三则,意外之损耗。

意外损耗,指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意外造成物的毁损与消耗,也可以致使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对于自然物或者人造物,以及种植物、养殖物等,因暴风、骤雨、地震、海啸、雪崩、泥石流、洪水、旱灾、虫害等自然因素的毁损,往往是大面积的、灾害性的、连锁反应式的毁损,直接致使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迅速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2)经济学上的毁损

从经济学上讲,毁损是指物的机械磨损、物理磨损、自然磨损、精神磨损而导致经济价值贬值甚至丧失。

物理损耗、人为损耗和经济性损耗,表现出自然物、人造物或者有机物、无机物以及无形物等都包括在内的不同形态。因占有人、占有物和市场动态变化上的原因,造成物的数量、质量、重量、成份、内容、形式、表现、色感、适用性等性能变态地耗损或耗能、耗费以至于耗竭,使得物的使用价值、利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经济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一则,经济学上之机械磨损。

经济学上机械磨损,即惯性作用力与物本体作用产生的机械磨损或者机械性磨损,也可以致使物的交换价值、经济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物本体因人的活动、外力作用而造成的机械磨损和物质消耗,会增加维护费用、人工成本和影响机械寿命,从而影响到经济效益的提高。

机械磨损也不止于机械设备的磨损,其他物的折旧式磨损、破损式磨损以及陈旧式磨损和自然损耗等也属于机械磨损,或者属于机械性磨损。如鞋子不是机械,也会发生机械性磨损,从而消耗鞋子的使用价值与经济价值。

二则,经济学上之物理磨损。

经济学上物理磨损,会结合自然法与经济法两个基本点,再衡量物理磨损的经济衰退数值。物本体自然发生的物理性能之损耗,也可以致使物的交换价值、经济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生产经营领域、一般流通领域中之物,与消费领域或者限制、禁止流通领域之物,有着不同的经济意义。有经济意义之物是可以扩大经济成果的,无经济意义之物是难以扩大经济成果的。同为物理磨损,损失损害程度有不同的解释,用于经济目的之物毁损明显严重于非用于经济目的之物的毁损。

三则,经济学上之自然磨损。

经济学上自然磨损,也会结合自然法与经济法两个基本点,再衡量物理磨损的经济衰退数值。物本体自然发生的物理性能之损耗,也可以致使物的交换价值、经济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某些机器设备长期不使用也会生锈甚至报废,某些食物长期不食用会腐败变质甚至报废,某些用品保管不善也会发霉生虫甚至报废,某些带水份之物容易缩水甚至报废,某些电器与电路、电池不使用也有自然消耗造成浪费。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有这些自然损耗,影响到物的保值增值,可以致使物的交换价值、经济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因人类活动导致大地、河流、海洋、天空和有关处所环境污染、生态恶化,是严重的物本体物理性和自然性毁损根源之一。不仅使得物的使用价值、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而且使得生物界遭受灾难甚至灭顶之灾。

四则,经济学上之精神磨损。

经济学上精神磨损,是指物品、产品因科技发展日新月异而导致比较价值损耗,或者因为丧失好的交易机会、未利用好的交易方式而导致比较价值损耗,或者是资金利用率低下而导致比较价值损耗等,可以致使物的交换价值、经济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日常生活中,人们从BB机、BP机、大哥大到1G、2G、3G、4G、甚至5G手机等,科技进步很快,更新换代速度就很快,旧的通信设备很快被淘汰,产品折旧时间愈加缩短,可以致使产品的交换价值、经济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这样精神磨损的例子很多,不胜枚举。

经济学上精神磨损,为一些精明的企业所青睐,并广泛推广应用,在全世界开展了科学技术大竞赛、产品设备更新换代大竞赛、产品质量升级大竞赛。企业故意淘汰、毁损和消灭一些过时了的机械设备与产品,经济学上有着特定的含义,不能与其他的毁损、灭失相提并论。

(3)物权法理学上的毁损

物权法理学上的毁损,需要对照检查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不同特点,结合物理学上的毁损和经济学上的毁损等方面的毁损特点,从而更加精确地界定各自占有物毁损的法律责任。

所谓物权法理学上的毁损,依宏观物权法理学而言,是从物的毁损与物权的毁损、债权的毁损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毁损等几个方面来一同衡量的。

就是说,即使被占有物没有毁损,也没有灭失,同样会对于有权占有人、合法占有人产生物权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毁损。这样一个潜在的重点问题,可以从“经济学上的毁损”一些内容上可以得到其中的端倪。

注意上述“致使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以及留意“致使物的交换价值、经济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以及其他相关的描述,这在物权法理学上是很有用的。可以说,这是技术物权法的客观要求。当物权价值与使用价值、利用价值、交换价值、经济价值联系实际时,就会赋予这些概念以新的内涵,解决问题就会精确到位和得心应手了。

物权法理学上的毁损,首先从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上作文章,然后再结合物理学上的毁损和经济学上的毁损等方面的毁损特点,采取分类排列与层层递进的办法,兹将可归责于或者不能归责于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一一澄清与厘清,从而建立健全自己的侵权责任法模块,从而达到有的放矢的良好效果。

物权法理学上的占有制、占有权、占有人、占有物,以及占有条件、占有形式、占有情势、占有关系、占有效力和占有结果、占有义务、占有责任等,需要与占有物实体“毁损”或者“灭失”作比对。简单地推理或简单地下结论,难以精确地判断“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容易将好事办成坏事,容易于对人对事中产生不公平合理现象。

论及建立健全占有物毁损以及灭失之类侵权责任法模块,倘若建立一个计算机模型,有可能涉及到数十种甚至数百种之多,不相信试试看。

物权法第244条关于“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规定,只不过是从微观物权法角度来作出简要规定的。实际应用中,应当了解一些宏观物权法理学原理,结合其他的法律规定进行全面衡量与认真贯彻落实。

有些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对于物权法第244条的解释是很不全面的,或者说是浅尝辄止的。

针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的对象与问题,他们只讲述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没有包括有权占有人在内;对于善意占有人,并没有区分有偿取得占有与无偿取得占有两种善意占有人,更没有讲到恶意处分人;也没有区分经济领域上的占有与纯消费领域上的占有、趋利性占有与非趋利性占有,以及物权意义上的占有与债权意义上、经济意义上的占有等重要问题。这样的讲解肯定是不全面的。

条文中,仅仅点了“恶意占有人”之名,包括恶意占有的类型在内,这是肯定了的。其他的占有人和占有类型没有点名,就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说专指善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的类型。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中的“占有”类型,应当是泛指,而不是专指。

“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中的“占有人”类型,应当是泛指,而不是专指。

占有的主体与客体是有很多类型的,占有关系也有数十几之多,总不能“废黜百家,独尊儒术”吧?

2、灭失

灭失,即泛指占有物实体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

灭失,是占有物实体受到严重的或者彻底的破坏而不复存在,使得物的功能效用根本不能恢复,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

(1)毁灭

毁灭,指占有物实体或者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销毁、消灭。

如燃料、原料和其他物品因燃烧而销毁、消灭,标志着原物已经根本不能恢复原状,只能以替代物进行返还,侵权人需要完全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如销毁、消灭会计账簿与凭证,或者股权证、专利权证、注册商标专用权证等证书证明,使得债权人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破坏与损失。侵权人不仅需要完全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违反专门法的法律责任。

(2)消灭

消灭,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消失、灭迹。

如恶意处分人将不属于自己之物或者之权利转让他他人,导致不能追回或者不能保质保量地追回,就是消灭的一种类型。食品、一次性用品等,被他人食用、使用、利用后永远也无法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侵权人需要完全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3)泯灭

泯灭,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丧失其物权价值或者经济价值。

如物理学上、经济学上和物权法理学上的毁损、灭失,均会不同程度导致该或该权丧失其物权价值或者经济价值。侵权人需要完全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4)淹灭

淹灭,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淹没、消灭。

如占有人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隐秘地藏匿在某个地方,或者将脏款脏物隐秘地转让到国外,淹没、消灭在茫茫人海之中。或者因天灾人祸等原因导致该物或该权利被淹没、消灭等。侵权人需要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5)丧失下落

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失踪、下落不明或者完全丧失下落。

丧失下落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经过多手、多次转让而下落不明,有的是恶意处分人失踪、死亡,有的是经过隐藏、埋藏或者转移到隐秘之处了,有的转移到国外或者境外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侵权人需要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6)无法返还

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没有办法返还给权利人。

无法返还的对象,不光是善意占有人,当然还包括恶意处分人、恶意占有人以及有权占有人等。有主观原因造成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还有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等等。侵权人需要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7)当事人或者责任人

在这里,当事人不一定是损害、损失赔偿的责任人,而责任人一定是当事人。

灭失的当事人或者责任人,概括地说,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对于占有物非因应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实行有限责任制。

根据外国的立法例与司法经验,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占有权或者所有权的,在因灭失或者毁损而现受利益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对此,《日本民法典》第191条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中,都有相同的明文规定。

注意,法律规定只能代表大多数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的免责可能性,不能代表少数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的免责可能性。

关于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不只是一个种类,肯定存在多个种类。

对照中国现行的《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三个必要条件的严格规定,占有人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才是符合标准的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

然而,现实生活中却有另类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存在。

比如说,善意取得人或者恶意处分人,将自己占有之物或者之权,无偿赠与善意占有人,或者无偿供善意占有人免费使用等,当出现这种另类的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情况就变得复杂了。

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偿式与有偿式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异,不能与标准式即有偿式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之权利、义务、责任相提并论。

又比如,遗失物、地面文物的拾得人,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人,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善意管理人,以及其他的无因管理人等,是特殊的善意占有人,权利与义务价值取向迥然不同,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责任制也是有所区别的。

上述善意占有人是有功的善意管理人,也是未以合理价格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人。况且,他们无论以多大价钱,也不能国家保护的文物、野生动植物的所有权,否则便构成恶意占有了。而且,遗失物、不明物、无主物的善意占有人所占有的时间不能超越法定的时间,否则便也构成恶意占有了。所有这些善意占有人,因保管不善良,对于物、动物、植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难以免除的。要注意,这里有专门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进行重新规范与调整。

第二类,对于占有物因应归责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以及特定的有权占有人,分别实行损害、损失赔偿责任制。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共有关系、人事关系、继承关系等关系法,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完整而正确地推定:对于占有物因应归责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以及特定的有权占有人,分别实行损害、损失赔偿责任制。

首先,最主要的是恶意处分人的损害、损失赔偿责任,即恶意处分的必要责任与连带责任。

所谓恶意占有或者善意占有等无权占有行为及其当事人,根本上来源于恶意处分人(含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人,下同),这是头号损害、损失赔偿责任人。

主要责任在于,破坏有权占有人的所有权或者自主权,侵害了有权占有人的处分权,在非法转让他人财产或者权利过程中涉及非法取得利益,主要表现是灭失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或者权利。

对于此类恶意处分人来说,即使转让之物或之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转让到他人手上没有毁损、灭失,同样需要承担“灭失”(致使转让的物或的权下落不明)的损害赔偿责任。

很多人只讲“恶意占有人”,不讲“恶意处分人”,并没有抓住矛盾的主要对象,不利于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

某种意义上,恶意处分人与恶意占有人存在交集。但是,恶意占有人并不必然成为恶意处分人,恶意处分人也并不必然地成为恶意占有人。更有甚者,恶意处分人将单位或者个人财物非法转让给恶意占有人或者善意占有人,从中谋取了非法利益;恶意占有人以有偿转让取得的恶意占有,是向恶意处分人付出了价款的。而且两种恶意分子的法律责任是有很大差别的。

总而言之,恶意处分是一切无权占有的总根源,恶意处分人是产生物权矛盾、债权矛盾和产权矛盾的始作俑者,连恶意占有人也是他的受害者。占有物、占有权毁损、灭失的,恶意处分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占有物、占有权没有毁损、灭失的,恶意处分人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主要的是恶意占有人的损害、损失赔偿责任,即恶意占有的必要责任。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而取得非法的占有,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除去占有物的等值赔偿以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损失的利益。

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遵循就高不就低的损害赔偿原则。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的价值为准。

同样地,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价值,以权的实际价值为准,遵循就高不就低的损害赔偿原则。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的价值为准。

注意,这里的“恶意占有”,依占有人的动态变化而确定。取得时为善意的,而后得知自己为恶意占有的,自其知道之日起,变为恶意占有人。但是,恶意占有人无法变为善意占有人,因为恶意处分人的非法交易行为连累了恶意占有人,无法洗清有瘕疵占有的清白。

其三,有权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债权人等损害、损失赔偿责任,一般是合同约定的必要责任。

用益物权人、收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借用人、享用人等有权占有人,以及运输人、托运人、保管人、寄存人、加工承揽人和其他的信托物权人等有权占有人,一般是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自己或自己人毁损、灭失占有物或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承担损害或者损失赔偿责任。

动产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法院判决抵押权人、浮动抵押权人等债权人之类的有权占有人,一般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自己或自己人毁损、灭失占有物或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承担损害或者损失赔偿责任。

共有人、继承人、其他的占有关系人等有权占有人,一般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办法,对于自己或自己人毁损、灭失占有物或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承担损害或者损失赔偿责任。

共有人,系指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等所有权式共有人,包括合伙共有人、业主共有人、家庭共有人、夫妻共有人等共有人。

此处没有包括集体所有制、集合(混合)所有制之类的特大型共有人。此类特大型共有人,一般与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来进行区别对待。

各种侵权责任法中,以及国家、集体、私人财产保护防火墙中,“破坏”一词是最关键的通用词语之一,也是使用频率最高、最密集的关键词之一。

究竟其实,“灭失”与“破坏”都是近义词。“占有物实体灭失”与“占有物实体破坏”的区别并不大。无论从词义学上还是物理学上、经济学上还是物权法理上,都可以看出这两个近似的贬义词都令人非常厌恶,唯恐避之不及。

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中,当出现“灭失”与“破坏”时,或者当出现“占有物实体灭失”与“占有物实体破坏”时,自然而然地将“违法”或者“犯罪”的性质联系起来,毫不留情地对此进行法律制裁。

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中,为了适当照顾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的交易安全,对于占有物非因应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的毁损、灭失的,得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从宽处理。对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则采取“一棍子打死”的办法,当出现“灭失”与“破坏”时,或者当出现“占有物实体灭失”与“占有物实体破坏”时,自然而然地将“违法”或者“犯罪”的性质联系起来,毫不留情地对此进行法律制裁。

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毁损占有物实体的,以及毁损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同样需要对权利人无条件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另类小结

众所周知,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虽然同归无权占有,其占有财产的信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相同的。但是,就其因果关系而言,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与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就有不同的法理解构。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推定基本原则如下。

第一,对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几种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各依基础法律关系去解决的原则。

基础法律关系,系指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和占有权关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之类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中,所有权关系法和占有权关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之类的基础法律关系,重点划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几种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正确处理返还原物与损失赔偿、有限赔偿与全额赔偿的原则。

如果不具有寄托、租赁等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外形上虽有此类关系但实为无效或者撤销时,占有人同占有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可以适用有关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定。但仅仅有此规定不足以充分解决问题。

因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毁损,是由于占有人有意无意的过错,使得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灭失,是由于占有人有意无意的过错,致使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复存在,包括物的实体消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返还。

譬如,甲的自行车被乙借用到期不还,乙在自行车链条掉脱的情形下仍执意骑行,导致自行车链条断裂,即为有意无意的毁损。又如,乙疏忽大意或疏于保管,有意无意的致使自行车被盗无法找寻回来等,称之为灭失。

二、无权占有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人

无权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当事人,指有权占有人一方对于无权占有人一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等权利之两大阵营的当事人。其中,毁损、灭失者为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者为请求权人。

1.有权占有人

第一板块有权占有人。于普通物权法系中,指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收益租赁权人)、用益权人(使用租赁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单一占有权人(保管人、仓储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享用权人和信托物权人等公开的占有权人,依据普通民商法制占有制度,依据占有人、占有物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和因果关系,均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向无权占有人一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板块有权占有人。于担保物权法系中,指留置权关系人、质权关系人之直接控制占有人,依据担保债权法制占有制度,依据担保法锁占有人、担保法锁占有物的担保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和因果关系,均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向无权占有人一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三板块有权占有人。于制度物权法系中,指全民、集体、集合或者其他所有制的有权占有人、信托式或者制度信托式有权占有人,依据公共利益优先占有制度、自然资源与土地所有权公共占有制度以及专属财产占有制度、专有财产占有制度、专控财产占有制度和一般财产占有制度,依据制度物权占有人、制度物权占有物的制度占有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和因果关系,均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向无权占有人一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2.无权占有人

依据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关于占有物毁损、灭失后的损失赔偿原则,对于善意占有人是有限赔偿的责任人,对于恶意占有人是全额赔偿的责任人。

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有限责任。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享有,有权使用所占有之物。但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应当及时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

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全额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故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侵占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

无权占有人,已经分为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两大类别。尽管两者之间的界限不是很明显,有时候可能将恶意占有人误认为善意占有人,然而善意占有人的总类上和总量上是远远不及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广泛分布于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的各种层次各种类型的主体与客体之中,尤其是以制度物权法系里面的为最多。

应当说,很多的无权占有人是由有权占有人中蜕化变质而形成的。三大法系里面,同一单位的有职有权的原有权占有人不甘寂寞而自甘坠落,由偶然性变成了必然性,于是就形成了大量的蜕化型与转化型无权占有人。

迄今为止,中外民法例与中外民法学家们的观点几乎是千篇一律地剑指“外向型无权占有人”,对于“内向型无权占有人”或者内外混合型无权占有人却只字不提。他们认为是打锣卖糖、各领各行。这样一来,许多读者就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了。现实生活中,有许许多多的民众对于制度物权法系是不感兴趣的,认为那是公职人员之间的事情,于是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所谓“外向型无权占有人”,简单地说就是非同一单位的无职无权的无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无权占有关系往往是偶然性的,与“内向型无权占有人”往往不成正比,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整顿来整顿去也就是这些无权占有人。

所谓“内向型无权占有人”,简单地说就是同一单位的有职有权的无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无权占有关系往往是必然性的,或者往往是具有职务性、特务性、公然性、邪恶性甚至于团伙性、罪恶性的,或者往往是以其合法性掩盖其非法性的。

“内向型无权占有人”的主要特征。

一是只损害本单位公众的或者公司的利益。有时候也内外勾结一起来损害本单位公众的或者公司的利益,并且往往是同一单位的有职有权的无权占有人带头作案。

二是单位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极大。他们不仅仅是权力很大、人数不少和发生频率很高,而且往往不是拘泥于一事一物之上,主要集中于金钱上、产权上或者股权上和财产控制权上,甚至于可以变魔术地将国家、集体、公司的财产化整为零、化公为私,甚至于可以做到天衣无缝、滴水不漏,以各种手法逃避法律的制裁,甚至于中饱私囊以后远走高飞逃到国外去一避了之。

制度物权法系里面,是对于善意占有人这一类无权占有人来说是没有多少席位和活动空间的,对于恶意占有人的打击来说从来是决不手软的。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开口闭口动辄就是“赔偿损失”,制度物权法系开口闭口动辄就是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有的罚金数额甚至大于“赔偿损失”几倍之多。他们最大的区别就在这里。

《企业国有资产法》这种制度物权法是专门用于强力保护国有资产的,这种“内向型无权占有人”不光是国有企业里面有,集体所有制、集合所有制和其他公司所有制里面也有,有时候会出现蝴蝶效应与马太效应,各种侵占、毁损、灭失公私财产的现象层出不穷,甚至于令制度物权法防不胜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4条

相关名词:

〖善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恶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法理简析〗〖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遗失物领赏权〗〖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质物保管信托责任〗〖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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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指依据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无权占有关系中可能存在的占有物被毁损、被灭失的一揽子法律责任。其中,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毁损、灭失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律责任或者法锁责任,重于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是明确规定、不容置疑的。

关于有权占有人以及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人事关系等进行具体辨识与正确对待。有物上代位权的与无物上代位权的、损害公物的与损害民物的、有经济功能的与无经济功能的等方面的毁损、灭失,以及可归责的、不可归责的与免除责任的当事人,也是有一定差异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一样的。

有些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对于物权法第244条的解释是很不全面的,或者说是浅尝辄止的。

针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的对象与问题,他们只讲述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没有包括有权占有人在内;对于善意占有人,并没有区分有偿取得占有与无偿取得占有两种善意占有人,更没有讲到恶意处分人;也没有区分经济领域上的占有与纯消费领域上的占有、趋利性占有与非趋利性占有,以及物权意义上的占有与债权意义上、经济意义上的占有等重要问题。这样的讲解肯定是不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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