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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25-2-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5-2-1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亦称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占有危险防止请求权,简称消除危险请求权。指占有会遭遇大度或者深度、重度、广度妨害的危险时,受害者可以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亦指占有物为实在的并且是存续的危险之虞,占有人得请求施险人消除危险,以防止占有物毁损、灭失之虞,也包括他物对本物关联的人身权伤害或者及其动物的伤害之虞。

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一样,一般发生在不动产或者动产相邻关系、共有关系、地役权关系或者连带关系的利害人之人与物的妨害,以人的不当行为造成妨害为主要表现形式。只不过是消除危险请求权所对应的是公认的大度、重度或者或者深度、广度的妨害。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主要由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专门的占有保护法规范与控制,即主要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作一般性的规范与控制。

妨害性质恶化、事态严重、社会影响很大的,或许启用社会治安法、行政处罚法甚至刑法之类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重新规范与控制,需加大处罚的力度,从人的保护、物的保护和占有的保护、权利的保护各个方面进行统筹处理。

特定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需要结合技术物权法的相关标准进行行使。民事主体之间一般的和不够明朗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许准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土办法进行行使。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可统称“排害除险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有时候是单独行使的,有时候是合并行使的。理论上,一定程度上的妨害就会发生一定等级的危险,一定的危险肯定包含较高程度上的妨害。当危险包含妨害时,可以认为是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合并行使的,而就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说,还是只计算一种请求权即“消除危险请求权”。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简称排除妨害请求权,亦称占有妨害除去权。是指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被妨害时,可以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权利。

占有被妨害,即他物对本物或者对本人的妨害。是指侵占以外的方法妨碍占有人的占有、妨碍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利用或者使用,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受到负面影响,一般需要通过妨害人的一定作为方式才能排除妨害。

套用以上定义格式,可以确认为:

占有被妨害累及的危险,即他物对本物或者对本人的危险。是指侵占以外的方法妨碍占有人的占有、妨碍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利用或者使用,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受到深度的或者广度的、重度的甚至严重的负面影响,一般需要通过施险人的一定作为方式才能消除危险。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不是平面图式的单一请求权,而是多视角、多维度和立体式的综合请求权。

以请求权的竞合性质、竞合程度而言,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是连襟式的密切相关,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密度也很强。

《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条款中的关键词语“占有人”,应当泛指一切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以及相关的关系人。有关抢险救灾之类的大规模的“消除危险”,几乎不分天南地北,甚至于不分国界。

而且,此类特殊的“相关的关系人”、“准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人”,绝大多数是无权占有人。而且,对人的与对物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是两者并举的,充分显示出非常规的甚至于超大型的占有保护新模式。

当然,重点是有权占有人。对于各种有权占有人,都可以参照《物权法》第35条中的“物权人”实行。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时,也可以将物上保护的和物权保护的请求权两者并用,或者将保护人的与保护物的请求权两者并用。

对于无权占有人,重点是善意取得人和善意占有人,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时,主要是限于物上保护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对于恶意占有人,因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准许其参照善意占有人的办法实行,主要是限于物上保护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综上所述,同是“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有与《物权法》第35条规定相同的,这是指有权占有人方面的应当是相同的;有与《物权法》第35条规定不相同的,这是指无权占有人方面的应当是不相同的。

该条款是容易理解的,本条款是晦涩难懂的。实习过程中需要认真思考、认真理解、认真执行。

再者,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都是基于“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感而发,关系到概念的辨识、问题的判断、对策的运用、措施的力量、结局的收拾和效力的检验。

轻微妨害占有的行为,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体制中,有的不能容忍与宽宥,有的或许能够容忍与宽宥。

中度以上妨害占有的行为,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体制中,一般不能容忍与宽宥;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体制中更不能容忍与宽宥。

高度以上妨害占有的行为,恐怕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效果不佳,一般需要在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体制中进行预防、防御、围捕与歼灭。

普通物权体系和担保物权体系中,对于“妨害占有的行为”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问题,好像一副“不愠不火”和“小菜一碟”的样子,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往往是悄悄地进行的,谁胜谁负,谁也不知道。

制度物权体系和政策物权体系中,对于“妨害占有的行为”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问题,好像一副“暴风骤雨”和“雷霆万钧”的样子,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往往是大张旗鼓地进行的,谁胜谁负,看看宣传报道就马上知道了。

不要以为“排除危险”这样的权利太渺小了。对于民事主体来说是“小米加步枪”,对于政事主体来说是“飞机加大炮”。

从抢险救灾到伤亡事故处理,从打击恐怖活动到保护国家安全,从法制教育到反腐败运动,从领土争端到擦枪走火,一桩桩、一件件,哪一桩哪一件不是国家大事?哪一桩哪一件不是惊心动魄?

2、一致对外与一致对内的请求权

以占有物本原论而言,危险来源于他人占有之物和自己占有之物。这种物上保护请求权,有“一致对外”机制的,也有“一致对内”机制的,一个都不能少。某些法律规定和通说、解读、教科书,倾注于“一致对外”机制的,而法理上必须加以说明。

某种程度、某种意义上说,“一致对内”机制的远远重要于、严重于“一致对外”机制的。

想想看吧:改革开放30多年来,什么人、什么物、什么地方、什么场合、什么时候危险系数最高,事故发生的件数最多?

是在公路上、煤矿里,是自己人、自己物和预防危险麻痹大意的时候,是在不知不觉的场合、情势下发生的安全事故。全国每年因这几种典型的安全事故,就伤亡数十万人,财产损失高达数十亿元至数百亿元不等。

诚然,“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主要是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主管的事项;“一致对外”机制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主要是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主管的事项。

那些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等法理学家们,一副危襟正坐的面相,写出来的文章和著作总是硬邦邦、干巴巴的。民法学家讲出来的法理,倒是一套一套的,是很有意思的。但是,民法方面都没有“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这方面的法理解构是空白的。

以占有物为本的物权而言,危险来源于妨害、侵害、侵占、侵夺和破坏等非法行为。同样需要两套运行机制并用,不止于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的危险、债权的危险、股权的危险、知识产权的危险以及其他权利、利益的危险等等,全部是广义的“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消灭对象。

概括地说,就是基于物上保护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而研发的广义上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当然应当将“一致对外”机制的和“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结合起来,决不可以“单打一”,决不能忽视“一致对内”机制的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重要作用。

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相同的是,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主要由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专门的占有保护法规范与控制,即主要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作一般性的规范与控制。妨害性质恶化、事态严重、社会影响很大的,或许启用社会治安法、行政处罚法甚至刑法之类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重新规范与控制,需加大处罚的力度,从人的保护、物的保护和占有的保护、权利的保护等各个方面进行统筹处理。

特定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需要结合技术物权法的相关标准进行行使。民事主体之间一般的和不够明朗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许准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土办法进行行使。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就是大度的、深度的、重度的、危险的甚至于严重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发生竞合时,对人、对物、对动物、对生物、对植物均可发生一连串的负面影响,往往是连锁反应式的负面影响。不仅包含对物的保护,而且还包含对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的保护;不仅是对于占有人一方的保护,有时候包含对多方人的保护。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求大同存小异的性质相近而程度不同之类的“消除妨害”请求权。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的一方,也包括占有人、占有关系人;占有物消除危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方,也包括妨害人、妨害关系人。

反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的一方,也包括妨害人、妨害关系人;被动地接受或者协助占有物消除危险,履行反向义务或者承担反向责任的一方,也包括占有人、占有关系人。

相关词汇,请参见1万多字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二、两种请求权的差异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可以说是大同小异的。因为妨害中潜藏着危险,危险中包含着妨害,仿佛是将“排害除险请求权”一分为二似的。

以上简要介绍了两种请求权大致相同的主要层面。两种请求权大致不相同的主要层面,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要件认定上的大致差异

(1)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事实要件的认定

对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一般是要针对妨害的事实已然,并且为公众所认可的前提下,才能有针对性地行使此项请求权。

对于占有妨害事实要件的认定,并不是“有闻必录”形式的,而是“认真甄别”形式的。其中,“容忍制度”和“合理妨碍制度”的实施,是对于已然的妨害的事实进行再鉴定、再验证、再推定。

可以说,每个人都是生活在妨害和受妨害的世界里的。倘若每个人、每一件事都不管三七二十一,都来一个“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动辄得咎地要见官,要“法庭上见”,那整个社会简直是不得了了。

所谓“妨害”,有大妨害、中妨害、小妨害和微妨害之分,有“可容忍”与“不可容忍”之分,有容易自然终止与不容易自然终止之分。而且,还有“合法的妨害”、“合理的妨害”和“合适的妨害”之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有法律规定为证。

《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包括用水权人、排水权人、通行权人、通风权人、采光权人、日照权人、相邻土地利用权人、相邻建筑物利用权人,以及其他的权利人等,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的规划上,允许对于义务人之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适的妨害”。

第十四章“地役权”的有关规定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地役权人,都是一些相邻土地利用权人、相邻建筑物利用权人,与第七章“相邻关系”的原则精神基本一致,允许对于义务人之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适的妨害”。

(2)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事实要件的认定与推定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事实要件的认定与推定,以下两种事实要件要加以肯定:

第一种,是顺应事前预防性要求的推定。

某些危险物,有着特定的管制规定与技术要求的,从生产、经营、流通、交换、分配和占有、使用、储存、携带、运输、变更、转移、消灭等各个环节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危险。相关的权利人可以不失时机地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关于这种事实要件的特点,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事实要件有些区别。

本一种是,相关的事实要件,可以定格于未然之时,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亦可成立。

他一种是,相关的事实要件,仅仅定格于已然之时,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才能合格地成立,否则便不能成立。

第二种,是顺应事后补救性要求的事实推定。

危险事件或者危险事故发生以后,权利人就很有底气、理直气壮地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这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以什么措施、技术手段来消除危险和样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本一种是,相关的事实要件,定格于已然之时,而且有一定的紧迫感,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相同。

对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相关危险的事实已然的,当然可以毫不犹豫地进行认定。相关危险的事实未然的,可以凭知识、凭经验断定存在危险倾向性的,同样可以进行逻辑性推定。

对于已然的危险事实,无需进行再鉴定、再验证、再推定。危险不是好玩的,危及权利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态必须毫不犹豫地进行禁止。为什么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中总爱提一个口头禅“安全第一”呢?既然是“第一”,就不能容忍和来不得“第二”、“第N”了。

对于未然的危险事实,如有需要,可进行再鉴定、再验证、再推定。这种做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否定危险的可能性与必然性,而是为了从对策、技术方面更加有利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的行使。

所谓“危险”,就是大度的、广度的、深度的抑或重度的妨害甚至于严重的妨害,基本上是不可容忍的妨害。不能对待一般妨害那样温良恭谦让,需要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见一个就得消除一个,必须除恶务尽。

譬如,易燃、易爆、易腐蚀和有毒有害物等危险物品,不是可以随便占有、使用、携带、置放、保存、运输的。所谓消除危险,不能等到事故发生以后才开始消除,只能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开始预防和消除。

2、占有保护最大化规则的大致差异

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对于权利人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于应急救援时甚至于可以享受一些特权。一些救死扶伤、人命关天的危险事件发生以后,可以动员一切力量、不惜一切代价地全力以赴合力地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占有保护最大化规则,于消除危险体制中会得以普遍认同。其中,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和请求权人“扩大化”现象,是一种最突出的特点之一。

显而易见,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受客观条件制约,受“容忍制度”和“合理妨碍制度”的制约,基本不适用于“占有保护最大化规则”,能够适用于这种规则的情形并不多见。该占有保护体系,也无需类似于消除危险体系那样的“兴师动众”,适用范围相对狭小。

为了动员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对于因物、因自然灾害、因突发性事件或者暴力事件产生的危险因素、危险源流、危险苗头等,可以广泛吸收来自于不同阶层、不同占有关系的当事人成为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人,或者准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人。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极度广泛。涵盖有涉物和物权的,有涉人和人权的,有涉自然界的,有涉人类社会的,还涵盖物权的、债权的、股权的、知识产权的以及其他权利、利益的,都有不同的种类与行使方法。甚至于施害人也可以在特定情势下行使“反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甚至于连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也可以在特定情势下行使“准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总之,面对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之占有保护,原则上是“应保尽保”的,从法律保证到制度保证上,从人力保证到物力保证上,从占有关系到社会关系上,定然全力以赴地积极推进占有保护运动。这种运动,一定是持续性与永久性的,有时候是高规格亮相的。

所有这些优越的条件、优越的占有保护制度,是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所无法企及的。

3、过程控制推定上的大致差异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于过程控制方面有着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性,无论是事前、事中、事后的过程控制方法,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的过程控制方法大致上有些区别。

(1)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有时可以自由散漫

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一般是从“事中”阶段开始的。只有在“妨害占有的行为”发生以后,有了可靠的事实证据,权利人都有资格行使请求权。

至于“事后”发生的该项请求权,主要是指“妨害占有的行为”已经发生不良后果,或者是行使一次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没有根治妨害占有,然后重新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因为关于占有的妨害具有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生的事情,也有一些是解决问题的紧急性不强,故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一般可以分期分批地进行,事中、事后的过程控制方法可以自由散漫的。

(2)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需要紧张有序

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一般需要将事前有效预防、事中及时处理、事后得力补救结合起来。过程控制时,需要一环接一环紧张有序地进行。所用的时间越短,效率越高,占有保护的效果愈加显著。

许多经验证明,对于排除危险意义重大,以遵循“预防第一”的方针策略为要。

中国古代有许多成语,如“未雨绸缪”、“曲突徙薪”、“蚁穴溃堤”、“抱薪救火”、“杯水车薪”和“刻舟求剑”等等,蕴含着一股排除危险与“预防第一”的朴素辩证法,寓教于乐,非常实用。

某些占有危险,排除起来不能得心应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巨大代价。加强事前预防,既是占有保护法的特殊需要,也是符合技术物权法的行为规范的。

某些危险物品,在占有、使用、利用与发挥作用时,需要格外小心,需要遵守技术标准的保管要求。于危险既遂时再去排除,已经来不及了。

说到“事中处理”、“事后补救”,一是现场处理,二是亡羊补牢,三是进行维权。简单地说,大概就是这几种套路。

4、损害赔偿责任上的大致差异

对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对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两种概念隶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直接影响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类型的鉴定。

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权源与性质不同而发生差异。一般而论,基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而累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比较容易行使,权利人所得金额相对高一些。基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而累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太容易行使,权利人所得金额相对低一些。

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有关并挂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会有一定的格式与特点,一般会享有一定的优先权。权利人相对地容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的赔偿金额往往要大一些。况且,于占有物之上、物权之上以及其他权益之上的保护附加人权之特别保护,这种可能性要大一些。

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有关并挂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一般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不享有优先权。权利人相对地不容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的赔偿金额往往要小一些。况且,于占有物之上、物权之上以及其他权益之上的保护附加人权之特别保护,这种可能性要小一些。

可以这样认为: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有关并挂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规格较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与侵权之诉项目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比较接近;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有关并挂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规格较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与侵权之诉项目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一定的距离。

三、补充分析

本文上述的文章内容,写得不够圆满,下面作一些补充分析。

第一,消除危险请求权之推定。

消除危险请求权之危险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1.程度上,占有物是公认的重度或者或者深度的妨害,也包括潜在的和连带性危险在内。

占有物存在毁损、灭失之虞,或者他物对本物关联的人身权伤害或者及其动物的伤害之虞。危险,一般指占有物面临着的危险,或者是大家公认的危险,或者是已经发生的和证实过的危险。除此之外,还可以拓展至与占有物本体有关的人与动物的危险。

譬如,邻居违反建筑质量标准、高度标准、距离标准搭建危险的棚架,被公认为或者可技术鉴定为容易倒坍,容易砸毁隔壁的牛棚、猪圈,并对于人、动物有危殆之虞,物的占有人可以直接向施险人请求拆除棚架。如若被请求人不从,请求权人还可以向行政管理、城管执法、土地与房屋管理部门上诉,请求公法部门予以拆除,借用公权力以消除危险。

2.状态上,占有物为可能发生的并且是存续的危险之虞。

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应为具体的事实上的危险,并且是可以公认的危险,并且是现存下来的危险。对于抽象上的危险、不能公认的或者不能技术鉴定的危险,法律不予保护。

对于不能公认的或者不能技术鉴定的危险,可依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办法来保护占有。并且消除危险请求权之“危险”,必须是存续的现实性危险,请求权行使时危险已经消失的,不得强加请求。

3.责任上,为施险人铁定的法律责任或者法锁责任。

施险人、被请求权人,有无故意过错或者有无客观过失,均采取“疑险从有”的推定办法,不能免除施险人铁定的法律义务或者法锁义务。因被请求权人施险对于请求权人财产或者人身权损失的,施险人应负法律责任或者法锁责任。

发生连带性危险,并且造成了连带性损害的,对于施险之关联物、关联人身以及关联动物之损害,可一并进行损害赔偿。

危险、施险义务人或者责任人(被请求权人)的相对人,除了有权占有人之外,特定的无权占有人也应当包括在内。尤其是涉及到关联人身危险、动物危险之虞,更是无论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之性质,应当统一纳入到有权占有保护系列一视同仁。

第二,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权关系密切。

理论上,占有保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关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三大类型的,实际上关联度较大的应当是消除危险请求权。

一则,占有物已经圆满地返还占有人的,或者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一年后被除斥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不存在。只有在以上两种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存在时,或者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够圆满成功时,占有人才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则,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个较轻型的占有保护,一不是占有物已经被侵占,二不是占有物存在某种危险,且某些性质或者后果不严重的占有妨害,有的是可以免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即使是占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而论,请求赔偿的范围、性质、额度和可行性低于其他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则,占有物之危险,涵盖占有物被毁损、灭失之危险,甚至于涵盖人物、动物遭受伤亡之危险,以及其他的连带性危险。总体上,占有保护之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关联度最大。占有物危险是因,占有物被毁损、灭失是果,以及人物、动物遭受伤亡之危险和其他的连带性危险也是果。所有这些因果关系,是直接的、性质较严重的、范围较广泛的和赔偿额度较大的因果关系。

以上论述是个简要的小结。可以看出三大类型的占有保护侧重点不同,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联度是不相同的。

四、世界上最典型案例简析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或曰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占有危险防止请求权,简称消除危险请求权。都是一些司空见惯的请求权,在某些人看来是微不足道的。

现在郑重地介绍世界上一个最典型案例,让大家开开眼界,好好欣赏一下。

【世界上最典型的经典案例】

法外交官纽约买豪宅遭拒,小业主扳倒大外交官。

时间:2014年7月

地点:美国纽约曼哈顿

人物:弗朗索瓦?德拉特,男,法国外交官,常驻联合国代表。伊丽莎白?卡布勒,女,美国纽约曼哈顿居民。

事件:法外交官纽约买豪宅遭拒

案由:法国政府欲出资720万美元准备购买曼哈顿一处豪华公寓,给弗朗索瓦?德拉特使用。遭到邻居业主的反对而作罢。理由是:该公寓可能被用于举办喧闹的名流社交活动。与德拉特这样的外交名流当邻居不符合业主权益,因为他们很大程度上讲不受法律约束。

信息来源:广州日报2014年7月31日A9版。

广州日报全文如下:

标题:法外交官纽约买豪宅遭拒

小标题:邻居业主反对的理由是:该公寓可能被用于举办喧闹的名流社交活动

新华社电法国政府正为新任常驻联合国代表弗朗索瓦?德拉特在美国纽约市寻找新住处。早些时候,德拉特相中一套市场价720万美元的曼哈顿豪华公寓,却遭到邻居业主反对,理由是这处公寓可能被用于举办喧闹的名流社交活动。

大使购宅遭抵制

法国政府原本打算为德拉特配置的这套复式公寓位于纽约东河河畔,共有14个房间,包括5个卧室和5个浴室,因处于核心地段以及美丽的河景而成为纽约市最受关注的在售豪宅之一。

法国政府原先已同意支付720万美元购置这处公寓,却因为一名业主的强烈反对而作罢。几天前,这处公寓重新出现在地产中介的在售名单上。

美国《华尔街日报》报道,公寓所属大楼的另一名业主、同样是当地名流的伊丽莎白?卡布勒先前向其他业主散发一份声明,称与德拉特这样的外交名流当邻居不符合业主权益,因为他们“很大程度上讲不受法律约束”。

根据公寓所属大楼的业主委员会要求,德拉特如果入住公寓,必须确保在住所举办的聚会、接待等社交活动低于一定数量。

法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没有就购宅纷争作公开回应。但负责这处公寓业务的苏富比国际地产公司经纪人帕特?惠特利说,法国政府和德拉特本人最后决定继续寻找住处。

社交喧嚣成困扰

因联合国总部位于纽约,一些国家外交高官将曼哈顿及其周边的不少高端公寓作为住所,并经常邀请政要名流举行聚会等社交活动,作为另一种形式的外交公关。

正是因为外交名流社交活动频繁,一些高端公寓会对业主设立一系列“社交”规定、防止过度喧嚣的现象,公寓业主委员会往往还对业主入住拥有某种形式的否决权。

预算削减规格降

事实上,德拉特的目标住所规格较前任已经大幅缩水。已经卸任的法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热拉尔?阿罗先前住在曼哈顿黄金地段的一处数千万美元市值豪宅中,只因法国政府财政紧张、打算出售地产而促使德拉特另觅新宅。

法国政府去年6月宣布售卖地产计划,出售被视为奢侈或可有可无的地产。位于纽约市的这处豪宅计划最早9月出售,标价4800万美元。(徐超)

〖案例简析〗

1、本案例,是轰动全世界的一个新闻事件,同时也是世界上一个最典型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的经典案例。

美国纽约一个小业主,竟然能够扳倒代表法国政府的大名鼎鼎的外交官,并且没有上法庭就获得全胜。演绎了现代版“风可进,水可进,国王不能进”的新神话。

2、业主伊丽莎白?卡布勒,以及相关的业主们,所行使的权利是“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也就是俗话说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此种占有保护请求权,包含了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因素,但不是标准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因为标准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是具备他人妨害的事实依据。

文章中卡布勒们说的“该公寓可能被用于举办喧闹的名流社交活动”、“与德拉特这样的外交名流当邻居不符合业主权益,因为他们很大程度上讲不受法律约束”等理由,只是一种合理性的推测,并没有事实依据,故她行使的不是标准式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对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而言,具有比排除妨害请求权更加优化和优先的功能。基于预测、预防和防御危险的功能,不一定要等到事实已经成就后才行使权利,只要理由充足即可。

3、美国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制订《物权法》,也没有制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相邻关系法”、“物业管理条例”之类的占有保护法,只有《普通法》,各州也有州法。

上述新闻资料中没有讲依据什么法才成就的,但该公寓的管理规定,相当于美国式的“物业管理条例”,或者相当于中国式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相邻关系法”和“占有保护法”。

但是,按照中国的《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需要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即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第76条),仅仅一个业主是无权作出重大决定的,单个业主不能代表大多数业主行使占有保护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上述事件已经是天大的新闻事件了,因为法国外交官代表法国总统到美国、到联合国总部公干的,而美国与法国一直是友好国家。美国中央和地方政府不干预个人事务,甚至于容许一个小业主能够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之上,表现出十分宽容的态度。这一点很值得称赞。

改革开放以降,中国人崇洋迷外倾向很普遍,愈加严重,并没有考虑民族尊严与个人权利的自由。做出了许多亲者痛、仇者快之出格的事情,令人垢病与寒心。

上述文章只是一个豆腐块,而里面有许多问题很值得研究。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5条

相关名词:

〖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有权占有正保护〗〖无权占有准保护〗〖无权占有准保护的性质〗〖占有保护正解概述〗〖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人返还原物除斥期间〗〖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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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亦称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占有危险防止请求权,简称消除危险请求权。指占有会遭遇大度或者深度、重度、广度妨害的危险时,受害者可以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亦指占有物为实在的并且是存续的危险之虞,占有人得请求施险人消除危险,以防止占有物毁损、灭失之虞,也包括他物对本物关联的人身权伤害或者及其动物的伤害之虞。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可以说是大同小异的。因为妨害中潜藏着危险,危险中包含着妨害,仿佛是将“排害除险请求权”一分为二似的。

【世界上最典型的经典案例】

法外交官纽约买豪宅遭拒,小业主扳倒大外交官。

美国纽约一个小业主,竟然能够扳倒代表法国政府的大名鼎鼎的外交官,并且没有上法庭就获得全胜。演绎了现代版“风可进,水可进,国王不能进”的新神话。

本案例,是轰动全世界的一个新闻事件,同时也是世界上一个最典型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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