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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章 上告

上告者最终之上诉也,谓预审及公判宣告有违律乖规者,乃求破毁厘正,苟别有矫正之道,不许辄为上告。大抵行于终审裁判者为多,其始审不为控诉及终审阙席裁判不行翻控者,并失上告之权。

检察官及被告人向预审或公判宣告如左项条件得为上告:一,违背法律,不受回避申请者。二,违背裁判所结构规则者。三,所行宣告以所管为非管,或以非管为所管,及移转于裁判所乃为非管者。四,违法律而用不得用之规则者,或有违法律虽当堂驳辩不肯认许者。谓如合令被告人发言而不令发言,直行裁判,违第三百条所之类。五,违背法律而受理公诉或不受理者。六,于法律所定条件不商之检察官者。若如第百二十八条、第百七十六条、第/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二条所定,凡称以其职权者不在此限。七,于裁判所不判决人所请求事件,谓可理则理之,不可理则却之,凡有所请求者不容不受。又非合以职权应得判决之事而判决未曾请求事件者。谓违不告不理之本旨。八,不公行裁判宣告及案关禁止傍听而不公行推问及辩论者。谓应禁傍听而不禁傍听,又不公行推问辩论,及虽为傍听禁止而不公行裁判者,亦同如第二百六十四条所是也。九,所宣告不列事实及律条与有所龃龉者。谓如第二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四条所云之类。十,有拟律错误者。谓将轻罪科重罪,及擅为轻重加减之类。十一,有越权处分者。第四十条,谓以恐吓诈伪诱致成招或勒制被告人身体之类。已行免诉及无罪宣告,就令有违庇护被告人规则,不得为上告。其犯所有误所管者亦同。第四百十一条,谓行免诉无罪宣告,既利被告人,则不用辩护人,虽为违规,然无害于被告人。若犯处搜查罪情易为预审,尤有纷扰,与犯质身位之误所管者大不相同,所以有此特例也。民事原告、被告人及干连人得向私诉预审或公判宣告依第四百十条所定条件而为上告。第四百十二条。上告对手人不分何时,迄于大审院判决日,均得为附带上告。大审院检事长亦得为附带上告。第四百十三条。上告以三日为期限,但预审自宣告状解付日起算,公判自宣告Lt起算。第四百十四条,谓预审不面为宣告,故与公判算法有殊。有向预审或公判宣告而为上告者,除拘留、保释、责付、释放及放免外均停止施行。第四十五条,谓死者不可复生,损者不可复补,无论宣刑,即于预审亦不得施行。将为上告者要将其申请状纳于原审裁判所书记局,以上告期限甚短,而申请本院往往使诉讼人愆期失权,故令之直请于原审裁判所,以归简易。上告申请状要自申请时限二十四时内书记送达于对手人。第四百十六条。上告申请人要自申请时限五日内将其上告词状纳于原审裁判所,书记局书记要自收受词状时限二十四时内送达于对手人。第四百十七条。对手人要自接受上告词状时限五日内将答辩书纳于原审裁判所。书记局书记要自收受其答辩书,时限二十四时内送达于上告申请人。第四百十八条。检察官所纳上告词状及答辩书,要各造二通,一通纳之大审院,一通付之对手人。诉讼关系人向私诉裁判宣告纳上告词状及答辩书亦同。第四百十九条。书记于经过前数条所定期限之后,要速将诉讼及上告文书纳于该管裁判所检察官。检察官要将其文书限五日内纳大审院检事长,且将意见附记。检事长要向院长请求将上告事件登载于刑事局档簿。第四百二十条。上告申请人及对手人得用代言人。本条所谓上告及对手人,专据被告人、民事原告人及干连人而言,而检察官不与焉。盖检察官不分上告、对手,一有上告,检事长代述其趣旨及为答辩,固无用代言人之理。若上告各人,多不惯词讼者,恐多费闲辩徒旷时日,故令自撰代言人出院,是为大审院要则。受重罪刑宣告而为上告,或检察官以为合该重罪刑而为上告,苟不自选代言人,要以院长职权就该院所属代言人内选充。第四百二十一条。院长要就刑事局判事中命专任判事一名,专任判事要检阅一切文书,造报告状,谓大审院既不须审查事情,推问证人,又不须原、被告对辩,特案上告及答辩趣旨判决拟律之当否耳,故令专任判事精密审核。但不须附记其意见。第四二十二条。上告人及对手人诣专任判事纳报告状,又得经由大审院书记局纳辩明状,以阐发其意见。谓上告为终极上诉,故许之再三申说以尽情实。若专任判事既收报告状之后,所纳辩明状要附于该状。第四百二十三条,因辩明状直纳书记局,未经判事观览故也。书记要于开廷之先三日,将其时日报知上告及对手人、代言人。第四百二十四条。开廷日要专任判事在公廷朗读其报告状,检事长及代言人要各辩明其意见。谓检事官为上告人,则检事长代之,若受处刑宣告者则代言人辩明之。于私诉上告,要检事长最后陈其意见。第四百二十五条。上告人及对手人不用代言人者可直行判决。第四百二十六条,谓用代言人与否听其自便,但应用而不用者为自弃其权利,故仍为对审判决。若大审院以上告为无理,要行弃却宣告。第四百二十七条。若大审院以上告为有理,要将原定预审及公判之宣告直破毁之,将其事件移转他裁判所。但如后数条所开载者不在此限。第四百二十八条。因拟律错误及违背法律,而受理公诉与不受理公诉而破毁原判宣告者,不须移其事件,要于本院直行裁判宣告。第四百二十九条,谓如因将犯罪及图免罪而故杀人者合处死刑,误依刑法第二九十四条处之无期徒刑,又将公诉消灭者误受理之,将未经大赦者误为经赦而不受理之类。预审或公判次序虽有违规则而无害于人者,不须移其事件,仅要破毁其次序。第四百三十条,谓如预审处分虽阙书记对同,于被告乃无所害,及被告人临公判虽应有回避而不为申请,乃裁判官自行回避之类。有向预审及公判宣告内之一类为上告而不关他类者,于大审院要破毁其上告所陈之件,照依法律行分别裁判宣告,及将其事件移转于他裁判所。第四百三十一条,谓一事而有数类宣告,中有服而愿遵者,有不服而上告者,其愿遵者毋庸议,其上告者要分别裁判。于大审院破毁原判宣告,直行裁判宣告者,要令原裁判所及他裁笋所施行。第四百三十二条,谓被告人虽至上告,尚勒住于原裁判所,则令该所施行宣告为便宜。然原判若系重罪裁判所,则或有先上告判决而闭厅者,故令他裁判所施行亦为不妨。于大审院将破毁事件移转他裁判所,要移于接近原裁判所之同等裁判所,但其事件专系私诉者,要移之民事裁判所。第四百三十三条,谓公诉裁判既定,则要偿事件不得与刑事相干预。经大审院≠决,所弓用法律当认为确定。谓裁判所受其所交事件,于法律上不得更其判决。受大审院移交之裁判所,其所裁判宣告仍得照常规更为上告。第四百三十四条。法不当罚而受处刑宣告,或法不应重罚而受失入之重刑宣告,于期限内不上诉,算为裁判确定者。大审院检事长得因司法卿之命及以其职权,无论何时为非常上告。有非常上告要破毁原裁判宣告,由大审院直行裁判宣告。第四百三十五条。如左项检事长及其余诉讼关系人得向大审院裁判宣告哀诉于该院:至大审院为上告终极之路,于此而认为非理,则控诉更无门可入,只得仍就大审院上诉耳,故日哀诉。一,大审院不照行前条所定式则者。二,受诉讼关系人所申请条件不为判决者。三,同一裁判宣告彼此有相龃龉者。第四9三十六条。将为哀诉者要自裁判宣告日限三日间申请,书记局书记要自收受申请书时限三日间解送于对手人,对手人限三日内纳其答辩书,大审院要照上告常规判决哀诉。第四三十七条,,大审院裁判宣告自宣告三日间又有哀诉者,将其判决停止施行。第四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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