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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主要内容(6)

当然,由于我国封建社会也曾有过一夫多妻的历史,加之伊斯兰法对一夫多妻也没有绝对的禁止,所以历史上的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曾将一夫多妻制作为一项基本规范。解放前的回族聚居区,一夫多妻现象极为普遍,而且被视为合法。新中国成立,实行新的婚姻制度(主要是一夫一妻制度)后,一夫多妻现象在回族聚居区才完全被杜绝,至今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已完全将原有一夫多妻的规范排除在外。

禁止近亲结婚。根据《古兰经》第4章第23节的规定,伊斯兰法禁止一个男子与下列女性近亲属结婚:母亲及其所有女性后代;女儿及其所有女性后代;同胞姐妹、异父姐妹和异母姐妹;姑母及任何后代的姑母;舅母及任何后代的舅母;侄女和外甥女;乳母及同乳姐妹。从伊斯兰法上述婚姻禁忌中我们可以发现,源于伊斯兰法的规定,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对禁止结婚的“近亲”范围的划分与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惯“近亲”的范围不一致。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近亲”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的“近亲”只包括直系血亲和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多了一项乳亲(特指自己的乳母以及与自己同乳的男女)的规定。所以,在回族聚居区(尤其是农村),我们可以很随意地发现很多回族三代以内的姨表婚、姑表婚的实例。应该说一些回族聚居区现在仍然在通行的姨表婚和姑表婚是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有冲突的,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这两种婚姻都属于无效婚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所以,一旦通过上述两种婚姻形式组建的家庭破裂,男、女双方都无法得到国家正当的司法程序救济。对于双方因缔结此类无效婚姻而带来的诸多法律问题,一般只能通过民间的私力救济方式解决。最常见的方法就是由当地有威望的宗教上层人士伙同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中的治保会或村民调解小组依据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规定进行劝导、调解和实际处理。另外,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禁止乳亲间通婚的规定,但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禁止与乳亲通婚,直到现在仍然遵守着这一传统规范。

禁止与异教徒之间缔结婚姻。鉴于回族的伊斯兰信仰认为共同的宗教信仰是家庭生活幸福的基础,所以一般情况下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不主张回族家庭与非穆斯林家庭之间通婚。例外的情况是,根据《古兰经》和“圣训”的规定,回族男子可以与“有经人”的女子(即基督教、犹太教女子)结婚。此外,当一名非穆斯林在皈依伊斯兰教、获得伊斯兰信仰以后就具备了共同的信仰基础,也即具有了“有经人”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回族可以与之通婚。当然,实际生活中也有在对方尚未皈依伊斯兰教的情况下而与之结合的,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也就意味着回族一方违反了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规定,这种婚姻得不到承认,而且必然会受到惩罚。最常见的惩罚方式就是取消家庭或家族成员资格,整个家族以及当地的回族群众不会再接纳他(她)参加各种集体活动或仪式,虽然没有谁会强制性地把当事人双方驱逐出去,但由于长期受到孤立或疏远,在当地难以再继续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和日常生活,婚姻当事人双方最终将不得不主动离开原居住地而远走他乡。

丈夫承担抚养妻子、负担家庭经济开支的义务,妻子有权自由支配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规定的属于妻子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丈夫婚前给妻子的结婚聘礼,妻子因继承而取得的合法财产,妻子通过劳动等方式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妻子对于这部分财产享有自由支配权,丈夫不得干涉,除非出于妻子的自愿。

源于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的传统,回族家庭中的社会分工和角色定位一般都是“男主外、女主内”,丈夫承担对家庭的经济供给,既忙于抓经济收入,又忙于各种社会交往和应酬。妻子主要承担操持家庭内务的职责,基本上已经成为典型的职业家庭妇女(当然这种现象在农村回族家庭中比较典型)。

允许离婚,但把离婚视为最令人厌恶的事情。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把离婚认定为一件令人厌恶,而又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要求人们对待婚姻要有严谨、慎重的态度,尤其是不能草率离婚。先知穆罕默德生前说过:“离婚是一项在真主规定的所有合法事物中最令人厌恶的事情。”“圣训”中的这项规定要求穆斯林在处理离婚问题时要尽力避免反目成仇,戒除粗暴离婚。所以,回族家庭一般都不主张离婚。有人曾对回族婚姻状兰习况进行过调查,发现回族家庭一般比较稳定,离婚率低于同区惯法域内的其他民族,主要原因就在于回族的传统价值观念注重家庭的稳定、和睦。

男女双方都有离婚的权利。虽然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内法把离婚视为最令人厌恶的事情,但并不绝对禁止人们离婚。伊斯兰法规定,丈夫可以通过“休妻”的手段达到离婚的目的,妻子也可以主动向丈夫提出离婚。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中仍有“休妻”的说法,但实际生活中以伊斯兰法规定的“休妻”方式作为离婚手段的已不多见。回族现行的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离婚的权利,但不论谁主动提出离婚都必须遵守“待婚期”的规定。所谓“待婚期”,简言之就是决定离婚的妇女等待再婚的期限。它是指男女双方中的一方提出离婚的要求后,并不立即解除婚姻关系,而是把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往后推迟到女方的第3个月经周期之后才予以确定,并且把这段时间作为是否立即解除婚姻关系的观察期。用以确定女方是否怀孕或男女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有学者将待婚期间所要经历的三个月经周期称为“三次离婚”或“可挽回的休妻”“不可挽回的休妻”。在这段时期内,如果女方怀孕,而且双方仍然执意离婚的,那么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女方分娩之后,而且双方必须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的分割等关系。如果男女双方在这段时期内重归于好,那么他们的婚姻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在“待婚期”里(实为男女双方分居期间),男方仍然要承担女方的生活费用,对女方尽供养义务;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收回婚前给予女方的聘礼。

鼓励结婚,反对独身。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说过:“结婚是我的道路(圣行),不力行者,不是我的教生。你们应当婚嫁,不要学基督徒那样出家修行。”“你们当中有婚娶能力者应当结婚;没有结婚能力者应当封斋。”所以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反对独身,把结婚视为人生的“义务”(阿拉伯语为“瓦直卜”),而不结婚者就是故意放弃义务,放弃“逊乃”(圣行)。对于暂时尚不具备结婚条件或能力的,主张通过加强个人的宗教功修(即把斋、礼拜)来抑制自我的生理欲望,以避免个人因不兰习能控制自己的性行为而导致违法、犯罪,一旦结婚的条件成熟惯法或具备时就必须履行结婚这一项人生义务。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不仅把婚姻的成就视为个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也是对父母、家庭、社会的应尽义务,并认为社会的稳定取决于婚内姻、家庭的稳定。

(四)饮食习惯法

中国回族的伊斯兰饮食习惯法已成为回族与其他民族相区别的最为明显的一个外在特征。它的根据就是《古兰经》第5章第3节规定:“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杀的、勒死的、捶死的、跌死的、还有掐死、死的、野兽吃剩的动物,但宰后才死的,仍然可吃;禁止你们吃在神石上宰杀的。”以及第5章第96节的规定:“海里的动物和食物,对于你们是合法的,可以供你们和旅行者享受。”同时《古兰经》第2章第173节还规定:“他只禁戒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的动物;凡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的人,(虽吃禁物),毫无罪过。因为真主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认为,真主造化宇宙万物,是为了便于人类的生存,尤其饮食是人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不可须臾离开,但是并非任何食物都可以食用,应对食物作“当食”与“不当食”的区别。回族伊斯兰饮食习惯法中的这种“当食”与“不当食”的区分标准来源于伊斯兰法对食物所作的合法与否的判断。判断的依据就是前述《古兰经》的规定和“圣训”的具体阐述。当伊斯兰法对饮食“合法”与“非法”进行判断时还遵循食物是否具有营养性和卫生性这样两个标准。故回族伊斯兰饮食习惯法认为饮食的目的不仅在于充饥,而且在于陶冶身心:“以彼之性益我之性。彼之性善,则益我之善性;彼之性恶,则益我之恶性;彼之性污浊不洁,则滋我污浊不洁性。”

对于肉类食物,可不可食的判断标准是“禽食谷,兽食刍”。回族伊斯兰饮食习惯法规定,在选择所食用的肉类动物时,禽类必须是吃五谷杂粮的,兽类必须是食草动物,而且主要以饲养的家禽、家畜为主。至于栖息山林而食谷和居洲渚而食水虫的鸟类,均属性善之类,属可食之列。在选择食草类动物时还必须选择偶蹄动物。骆驼、牛、羊、马、骡、驴虽然都属食草类,均属性善类,但回族一般只选食前三类,原因就在于后三类主要供驱使运载之用,而且它们属于奇蹄动物。至于可食的植物则主要以五谷——稻、稷、麦、麻、豆为主食;以五蔬———菜、瓜、苔、藻、鲜果为副食。

1.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为什么禁食诵非真主之名宰杀的动物?

回族伊斯兰饮食习惯法认为,一切生物的产生属于真主之造化,“物之生也,凭主而有;其尽也,亦凭主而没”。所以,当回族宰杀禽畜的时候,人们必须以诵真主之名进行,表示禀告真主以获得真主的默许后才有权利剥夺可食之生物的性命。除此之外,一切宰杀均为“非礼妄杀”,属于非法行为,宰杀之物也定为污秽之物,不可食用。据说,先知穆罕默德曾经说过:“凡吞下一口不洁净的饮食(尤其是诵非真主之名所宰杀之动物肉),真主四十日之内不接受他的任何善行。”因此,回族对自己所吃肉食的宰杀方式及其来源极为认真,它通常要求宰杀者必须是阿訇或符合宰杀条件(如宰杀时能诵必须诵念的祈祷经文、身的体洁净———有大净等)的其他穆斯林。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每当回族到菜市去买肉食或肉食制品的时候,免不了都要追问所买肉食的“刀路”正不正,也就是关注宰杀者及肉食的来源。有一种例外的情况是:倘若是一名基督教徒或犹太教徒宰杀的动物,如果他们在宰杀的时候已经赞颂过真主之尊名,那么他们宰杀的动物为可食之物。原因就在于伊斯兰法将基督教徒、犹太教徒和穆斯林都归类为“有经人”,所谓“有经人”是指拥有“天启经典”(如《古兰经》)的人。伊斯兰教法理论认为,基督教徒和犹太教徒分别所拥有的两部经典《讨拉特》和《引支勒》本来与《古兰经》一样,同是真主所颁降的用以教化世人的“天启经典”,但后来因前两部经典都被人篡改过,失去其天启本性,只有《古兰经》仍然具有亘古不变的神圣天启性。所以伊斯兰法认为,基督教徒和犹太教徒都属于曾受过天启教化的民族,他们以诵念真主之名宰杀的符合伊斯兰法规定的动物可以食用。

2.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禁食猪肉的由来

禁食猪肉原本是伊斯兰法的一项基本行为规范。在中国,它已成为回族最显著的外在民族标志和特征之一。所以在回族伊斯兰饮食习惯法中,禁食猪肉问题是个非常外露而又敏感的问题。伊斯兰法禁食猪肉的主要依据就是《古兰经》的规定:“他只禁戒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的动物;凡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的人,(虽吃禁物),毫无罪过。因为真主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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