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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成功经纪人操作实务(3)

二、经纪人拥有的权利

从一般意义上讲,权利就是公民或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经纪人的权力,就是指经纪人在开展经纪业务活动时,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力和应得到的利益。这些权力和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纪人的合法中介行为应受到保护

在我国,长期以来将经纪行业视为扰乱市场的投机行为,因此,政府通过颁布条例和行政命令,采取一系列措施将之取缔。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经纪活动又空前活跃起来,经纪人和经纪行业的组织,也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在各地发展起来。但由于经纪人队伍自身构成较为复杂,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个别人员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再者,加之社会上对经纪人的某些传统性偏见,使一些合法经纪人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利益有时也难以得到全面的保障。比如从称呼上看“倒爷儿”、“炒家”、“黄牛”、“穴头”等都是贬义的蔑称。再如某报所载:某经纪人几经周折为一厂家解决了某种短缺生产资料的长期供货问题,同时,也为供货方的产品找到了长期稳定的销路。按约定该经纪人可以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但双方都认为经纪人提取的比例过大而拒绝支付。作为经纪人又迫于来自上下多方的压力,只得接受了一笔寥寥无几的一次性劳务费。像这样的例子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并非少有。所以,在我国保障经纪人合法中介的权利非常重要。现在的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体制已正式确立,经纪行业和经纪人的合法行为基本上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以后还将会更规范更有效。

(二)经纪人有收取和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经纪人通过自己的经纪活动,完成委托任务,使委托人找到交易的对方或在经纪人的中间旋下达成订约的效果。订约成功,委托人就会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因此,经纪人便有权获得与所经纪的业务内容保持一定比例关系的报酬,即“佣金”。这种报酬是合法经营的结果,是属于合理的劳动所得。报酬的收费标准,如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支付;如国家无具体规定或只有原则框架的,应按商业习惯或依双方订立的经纪合同支付报酬。这种报酬视具体情况由委托方单独负担或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负担。

在经济活动中,经纪人的报酬问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常见的纠纷有以下几种:

1.有的委托人在经纪业务完成后,无视经纪人的劳动,对经纪人在交易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视而不见,拒绝支付经纪人的报酬,因而引起纠纷。

2.有的委托人在交易前出于需求的迫切,对经纪人应允较高的佣金标准,而交易或合同签订,交易过程完结后,不按事先约定好的佣金数额支付报酬,因而引起纠纷。还有的经纪人自以为是,漫天要价,使委托人难以接受;或是在交易过程开始时,商定的报酬标准并不高,随着交易的进程,经纪人不断加码,提高佣金标准,使委托人进退两难,而引起纠纷。

(三)经纪人有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支付成本费用的权利

经纪人在与委托人达成委托协议时,有权要求委托人预先支付一定的费用,以作中介活动之用。或在交易完成之后,有权要求委托方(或当事人)支付中介活动中所开支的不应由经纪人支付的那部分费用,但费用的支出,须以经纪成本为限,一般情况下并应在经纪活动时与委托人(或当事人)打好招呼。委托人与经纪人也可商定将报酬和成本费用合在一起以包干的形式在经纪合同中加以规定。

三、经纪人的佣金问题

收取佣金是经纪人自身利益的核心内容,是经纪人权利的最基本内容和经纪人个人收入的来源。也是在现实社会经济往来中争议颇多的问题,因此,对佣金的认识是对经纪人权利问题全面认识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佣金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概念的界定

佣金就是指经纪人在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充当交易中介协助买卖双方完成交易过程或订立交易合同后,由交易人一方或双方支付给经纪人的劳动报酬,在法律上称为“佣金”。

在我国对佣金一直存在较多的争议,其原因有二:第一,解放初期经纪业务被看成是为资本主义经济服务的经济现象而取缔。从业者经纪人及经纪人报酬——佣金也随之消失。但其不雅之名却传之甚远。所以,即使改革开放后,虽然经纪业务已在市场交易行为中普遍展开,但对经纪人的收入——佣金,仍多有争议,其传统影响是重要原因之一。第二,佣金涵义之界定的含混,是当前社会上对佣金颇有疑议的直接原因。在实际经济交往中,佣金往往与酬金、折扣、回扣等其他名目繁多的介绍费、好处费、交际费等混同,在某些舆论宣传和经济活动中,也往往把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与其他名目相提并论,使人们对佣金的认识扭曲,视为“不正之风”而必须严加禁止。实际上,佣金与回扣、折扣和酬金等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

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货款内,扣除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其代理人的钱财,它的实质是对销售利润的再分配。从卖方角度看,它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促销手段,但实际上是商业贿赂行为的一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回扣”问题有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以行贿论处。”这是我国法律中对回扣的明确说明。

折扣是指商品在购销业务中卖方给买方或其代理人的优惠,折扣有多种形式,如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功能折扣、季节折扣等。关于折扣,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因此可以看出,折扣在我国的法律内,是类似于佣金的合法行为,它不同于属于商业贿赂的回扣行为。

酬金是一种回谢,具有贿赂和收买的性质。它最初出现在经济大萧条时期的美国,原是指美国工人将工资中的一部分返还给雇主作为保持工作岗位的一个条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部分公职人员通过各种渠道从下级那里领取“红包”、“馈赠”等形式的酬金。在各国的法律中,对收受酬金,都视为商业贿赂行为,我国也不例外。

(二)经纪人佣金的性质

从上述佣金及相关概念的界定中可知,佣金作为经纪人的劳动报酬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那么应如何理解经纪人佣金的性质呢?

应当讲,经纪人佣金的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属性。它只是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高度发展的产物,同社会经济制度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还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只要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发展到一定水平,就必然出现经纪业务活动及其从业人员——经纪人。它的社会性质只是属于某种社会形态下的社会阶级关系及其所服务的社会对象。但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以自身劳动取得的报酬是合法的。

再者,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活动,需要有一定数量的资本,要承担一定的中介风险,通过付出自己的劳动,占用大量的信息,并向需求者提供这些信息。所以经纪人取得的佣金,实质上是承担风险的收入,出卖信息的收入。中介经营的收入,是劳动收入的一种,是个人收入分配多种形式中的一种。

(三)经纪人佣金的收费标准

在我国,目前对于经纪人佣金的收费标准,除了在一些较为规范成熟的市场上,如期货、证券市场等,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外,在其他大多数市场上并无统一规定,各地关于经纪人的收费办法也不尽相同:有按成交额提成的办法;有按件提成的办法;还有长期挂名按月提留的办法。这些方法多带有随意性和议定性,其方法也不科学,有时很难真实反映经纪人对社会的贡献和付出劳动的多少。因此应尽快建立经纪行业收费的统一管理办法,具体措施应包括:1.按行业统一分类,制定不同类别经纪行业和经纪人的浮动收费标准,使收费标准基本规范化。2.建立和完善财务制度,允许企业把支付给经纪人的报酬列入成本开支,并在帐户上建立专门的二级科目,使佣金的开支合法化。3.对于经纪人收取的佣金应作为其正常的营业收入,建立统一的登记或记录制度并出具专用发票,这样既可保护经纪人取得应得到的合法收入,又能以此确定经纪人应纳税的数额,防止个别不法分子的偷漏税行为。4.建立以成交金额为基础的经纪人佣金提成尺度,逐步规范佣金方式和标准。

四、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准则——“三必须”和“七不得”

(一)经纪人的“三必须”

1.经纪人必须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信誉

诚实、守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纪人应具有的道德素质。经纪人要以信取人、诚昭天下。“信”是事业的生命;“诚”是成功的保障。

公正、诚实、守信是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的基本要素。经纪人在进行中介业务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实事求是地介绍相关事项,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更不能随意掺杂个人意见,如是个人见解应向当事人说明,以便当事人选择和决断。如果经纪人在业务活动中欺骗客户,一经发现,不仅要赔偿当事人蒙受的损失,而且可能由此声誉扫地,断送自己的业务前程。信用是经纪人促成交易的条件,作为既无资金,又不占有商品的经纪人,信用是带来经济利益的永久妙方。我国在多个法律中都规定了“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条款。当前,有些经纪人在业务活动中,做“一锤子买卖”失信于客户,不仅损害个人声誉,也给整个经纪行业带来不良影响。作为一个有较高素养的经纪人,应具有长期的目标,既要改变历史上社会对经纪人留下的鄙俗形象,又要在供需双方和交易市场上建立自己的良好信誉和形象。

2.经纪人必须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处处为客户着想

经纪人的事业心主要表现为:要有献身经纪事业的工作精神,不怕困难,任劳任怨,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在每一次经纪业务中都能始终抱有成功的信念。经纪人的责任感主要表现为:忠实于自己的客户,经纪人一旦受雇于客户,就要时刻站在客户的立场上,为客户着想,应首先考虑客户的需要,而不能只想怎样才能获得更多的个人所得。同时,经纪人还应及时地向客户报告,该类产品目前在市场上的销售状况及变化,使客户可以及时调整自己的决策。

3.经纪人必须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经纪人的中介服务,涉及到许多政策和法律规定。这就要求经纪人不仅是知道有哪些法律,而更主要的是具有法律意识,如自觉纳税、自觉用法的意识。意识是内化的结果,它与强制的依从有本质的区别,比如一个司机因为交通警察的监视在红灯前停车,与无论何时何处,只要红灯亮就停车是不同的。前者是压力的依从,后者是自觉的内化。经纪人法律意识的形成就是自身权利和义务的自觉内化。它表现为经纪人对法律的自觉遵守和运用。经纪人既要依法从事经纪中介活动,努力为客户服务。又要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保护自己在为供需双方完成中介后,应当取得的合法收入——佣金。同时,要防止供需双方见面后“翻墙”,使经纪人自己被“炒”。这些现象一旦出现,经纪人应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二)经纪人的“七不得”

1.经纪人不得参与国控商品、国家机密信息经纪活动

在我国由国家直接控制的商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有较大差别的。在以计划为主的经济体制下,国家直接控制的物资产品门类繁多,随着经济市场化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国家已经取消了对许多物资和产品的统购统销,允许绝大多数门类的物资和产品进入市场,通过市场的流通渠道,进行正常的商品交易。但是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的经济仍属欠发达经济,因此,国家为了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和防止物价非正常的大起大落,以及对通货膨胀率的合理控制,即使对某些普通商品国家仍要实行阶段性或长期性的全面控制或部分控制。如对烟、酒的专卖和对棉花及蚕草的阶段性控制政策等。所以作为经纪人必须随时注意国家或部分地区,在不同时期颁布的关于允许和不允许某些商品流通的法令,凡国家规定实行专卖或专买的商品,经纪人一律不得参与中介。

同时,凡属于尖端科技、军事科技的产品、技术和信息等,经纪人一般不得介入,有些需要牵线搭桥或需要一定中间媒介的,经纪人必须事先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方可参与中介。由于经纪人一般都有较多的信息渠道和社会交往,所以在经纪业务活动中要特别注意保守国家机密,遵守国家政策法令。

2.经纪人不得参与走私商品的经纪活动

所谓“商品走私”,就是指没有国家进出口许可证,或与进出口许可证不符的商品,绕过或蒙混过海关,将海外或国内商品偷运入境或出境的行为(这里一般指入境走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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