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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公司股东出资制度(4)

(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对于著作权出资,1993年《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只规定了工业产权出资。2005年《公司法》将其改为知识产权出资,意味着著作权也成为法定的出资形式之一。其实,著作权完全具备法定出资形式的要件,它既具有可估价的财产价值,也完全可以依法转让。

与商标权、专利权一样,著作权中都包含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内容,因此,完全可以将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用于出资。尤其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重要的无形财产。允许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是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推动科技进步,加速科技生产力转化的要求。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无论是专利权、商标权,还是著作权,都具有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同时,它也是许多公司赖以经营的重要手段和条件。尤其对于某些智力密集型的高科技公司,对工业产权这种无形资产的需求,甚至超过了对货币、实物等有形资产的需求。有的公司可能就是为某项技术的开发而成立,有的公司可能就是凭借某种商标或品牌的优势而经营,一个作品可能成为出版公司重要的经营目标,一个计算机的软件也可能是某个公司赖以经营的最重要的资源。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革,无形资产在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和地位日愈突出,知识产权由此成为重要的法定出资形式之一。

知识产权出资适应了投资者资源互补和科技人员的特殊投资需求。现代企业制度下,脑力劳动者已不满足于作为雇员获取劳务收入,而是希望作为投资者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收益的分配。工业产权的出资,恰好解决了技术拥有者和开发者之间的资源互补和利益与风险的矛盾,为技术成果的开发利用开辟了法律途径。

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工业产权是较为特殊的民事权利。在用于股东出资时,需要特别注意,现行法律要求的是专利或商标的专有权的出资,而不是其使用权的出资。

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机关依照专利法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在法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商标权,准确的名称应为商标专用权,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权利的范围和权能上,专利权和商标权是与所有权很类似的权利,也有人称之为专利和商标的所有权。它是对专利和商标所享有的全面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扣处分等。

作为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行使方式,专利和商标又常常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使他人获得专利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这种使用权与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的使用权很易混淆。在以专利权或商标权向公司出资时,公司获得的究竟是专有权还是使用权?专利权或商标权用于出资后,原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是否有权继续同时使用该专利或商标?回答应是否定的。

根据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的要求,以工业产权出资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种财产权应为专有权,而不只是其中的使用权,使用权的许可是无须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当然,就学理而言,工业产权的使用权出资并非不可,如以使用权出资,其作价金额与专有权当然有别,实质上是以工业产权一定期限的使用费进行出资,但现行立法尚未肯定此种出资方式。既然出资人是以专有权出资,出资后专有权即归公司享有。那么,出资人当然不能继续使用该专利或商标,也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否则即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如果出资人欲加使用,则需获得公司的许可。

实践中,股东与公司同时使用专利和商标的情况经常存在,其结果很容易使股东通过专利和商标的使用不当地获取公司财产利益。针对此种情况,有学者主张,应尽量限制股东使用已出资的专利和商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使用权成为公司法的法定出资形式,有着客观的原因和充分的根据。首先,土地是民事主体所能拥有的最重要的财产。在民事主体的财产构成中,土地从来都占据重要的位置。在公有制社会,尽管实行土地的公有制度,但为土地的有效利用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同样构成民事主体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的重要物质条件和财产权益。对于从事土地开发或房地产经营的公司而言,土地使用权更是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经营条件。允许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将打通土地资源从股东流向公司的有效渠道,充分发挥土地的经营效用,并使公司获得最重要的财产。

其次,对土地的需求是公司经营活动最普遍的需要。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有相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而土地无疑是公司经营场所的最基本的形式。公司的经营场所可由借用或租赁获得,但更可以自有的土地设置经营场所。基于经营场所稳定性和控制,降低经营成本的需要,公司拥有自己的土地,许多情况下,是更为可取的选择。

最后,土地作为天然的和有限的资源,在财产价值上,通常具有超乎一般动产的更高价值和其他财产难以比拟的保值增值性。

土地也完全符合公司法所要求的可用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的要件。因而,在任何国家,土地都当然成为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股东出资的最重要的标的。

在中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复杂原因,许多国有企业经营效益不佳,所拥有和可支配的财产中,最有价值且金额巨大的资产恰是其拥有的土地。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吸收外资和与外商合作而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土地成为中方投资者最为经常和普遍的投资形式。而对于中外合作企业来所说,中方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进行投资、外方以资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则成为这种企业的重要法律特征。很多情况下,外商与中方的合资或合作带有明显的资源互补性质,外国投资者看中的恰是中方所能提供的较之公开、市场更为优越的土地条件或土地的开发价值。

土地使用权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而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中国土地制度和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又形成了对土地出资的特殊法律要求。

归纳起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要求和条件如下:

(1)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在中国,土地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础,只有国家和集体组织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因此,任何企业或公司对土地的占有都不是所有者的占有,而是使用者的占有。企业或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权利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当企业以土地出资的时候,所出资的标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

(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

(3)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在中国,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前者为各种社会组织基于其特定的社会职能从国家那里无偿取得,后者则是以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土地使用者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因而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由原使用人自己使用,而不能用于对外投资。

(4)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经常会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这种土地使用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土地不应背负权利的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土地负担的义务。

实践中,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资履行不当,可根据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1)已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未交付土地。虽然土地使用权移转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土地的过户登记,但土地的交付仍然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重要要求。只是完成了土地的过户登记而未实际交付土地,仍属于对出资义务的违反,虽然因土地的不可移动性,它不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追索公司财产的障碍,但因其未被公司予以实际有效的占有和利用,因而构成了对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事实上的侵犯。由此,将产生出资者对公司的出资违约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应有权要求该出资者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和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有权诉请对此项土地予以强制执行。

(2)已交付土地但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公司虽获得了土地占有和利用的实际财产利益,但这种占有和利用却未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是极不稳定和极不安全的。因土地使用权仍在出资人名下,公司并未取得对土地的法律上的控制;相反,会随时因出资人的反目或出资人对土地的自行处分以及其他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的追索而丧失对土地的占有。因此,这种出资只是事实上的出资而非法律上的出资,当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行为。因而,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出资人履行土地的登记过户义务,而出资人拒绝登记、甚至以未办登记过户为由而要求收回土地的行为都属典型的恶意违约。当事人同样可通过诉讼程序诉请司法救济,请求强制登记过户。

(3)既未交付土地,亦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这是完全不履行土地出资义务的行为,此种行为在公司法上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该股东继续出资的责任、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发起人连带认缴的责任以及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当然,在此情况下,公司对出资人约定用于出资的土地既不存在事实上的控制,也不享有任何物权意义上的权利;因而不可能通过物权追及的诉讼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而只能通过债权诉讼获得救济。

对于上述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的行为,除已办理土地过户登记而未交付土地的情况,公司可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出资人交付土地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出资人交付土地,是否允许出资人以其他的形式履行其出资的义务,需要依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加以确定。

(五)其他出资形式

除公司法列举的四种典型出资形式之外,还有其他各种财产符合法定出资形式的抽象要件,其中较为普遍的就是股权、债权、非专利技术和企业的整体资产。

1.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是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以设立新公司的行为。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设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

股权转让与股权出资发生着本质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股东权利的移转。但股权高度的变现性,决定了两者的差异所在:首先,两者的对价不同。前者因转让行为而取得价金,而后者则计入了股权未来的预期收益,以等值的股份为对价从而使股权资本化。其次,两者所获得的权利不同。前者行为人所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股权投资者享有的是股东权益。再次,股权出资的最高限额要服从于出资财产之构成,而股权转让本身虽然没有转让数额的限制,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却要满足转让主体、程序上的特别要求。

股权是随公司发展日愈普遍存在的民事权利,是公民和法人财产构成中越来越重要的部分。以股权对外投资是民事主体处置财产和投资理财的基本需要,尤其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包括上市公司组建的过程中,以股权的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在目前的公司实践中已经范围不同地被采用。

但股权又有其特殊性,由于股权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其自身,也不取决于股东获得股权时原始投入的出资额,而取决于股权所在公司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即公司的净资产或股东权益;同时,股权的价值又不甚稳定,是随其所在公司的经营结果和资产变化而随时变动的。因此,以股权出资,应充分认识其财产的性质和特点。若要对其财产价值做出客观的评价,通常需要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全面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在股权出资后,因各种情况变化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或最终不能实现时,不应因此而认定出资的不真实。股权出资的真实性,应根据出资当时股权的实际价值和情况认定。

虽然股权出资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和实践中的现实性,但股权作为无形财产,其价值的不确定性较高,在操作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股份评估。尽管股权出资者投资时心存善意,但鉴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仍然存在高估股权价值,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要求对于股权这种无形财产权的出资需要进行评估作价。京工商发[2004]12号《股权投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人以股权投资时必须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对评估的具体操作却没有细述。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在公司成立之前,由法定的验资机构依照财政部颁布的一系列关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章对股份出资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的验资报告,至少载明作为出资的股份情况、使用的价格评估方法等。在公司成立后,可由公司董事、监事对股权出资的事项进行调查,及时纠正评估偏差,若发现公司成立时出资股份的实际价格不足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的,用股权出资的股东应补缴差额,其余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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