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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公司股东出资制度(6)

非专利技术在实质条件上与专利技术是类似的,区别在于非专利技术没有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或未取得专利权或不受专利法保护。但这种技术对公司同样具有经营利用的财产价值,同样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的移转。1993年《公司法》曾将非专利技术作为与工业产权等并列的五种出资形式之一加以规定。2005年《公司法》考虑其实际应用并不十分广泛而未再将其单独列举,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再属于出资的形式。相反,非专利技术也完全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形式的要件,应作为与知识产权类似的出资形式加以认可。当然,由于这种技术在权益占有和权益维护方面的困难,故而在技术贸易中所占的比重不高,在股东出资形式中意义并不突出。

4.整体资产出资

整体资产出资,亦称为概括出资,即将企业的全部财产转移给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从法律上看,企业既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可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主体,企业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作为客体,它又是由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所构成的经营单位,是交易的对象,是可以转让、交换的特殊商品和综合性财产。

企业承包、企业租赁、企业收购、兼并等都是以企业为交易对象的经营行为。而将企业的资产整体性地投资于公司,亦是实践中经常性的出资方式。

整体资产出资,实际上可分为四种情况:其一,出资的资产是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全部的资产和负债;其二,出资的资产只是纯粹的资产,不包括负债;其三,以企业的某一部分,亦即部分的资产和部分的负债出资;其四,只以企业某一部分的纯粹资产出资。

这些出资不会表现为某一单独的资产形式,而同时包含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企业资产构成的多种形式,甚至将企业的负债也包含在内,因而都被视为以整体资产出资。

整体资产出资,应依其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评估作价和履行方式。包含负债的整体资产,其出资额应为净资产,即资产总额减除负债总额后的余额。对资产的评估则应根据各项具体资产的类型按照相应的评估要求进行。不动产等出资的交付,需要履行特殊权属变更登记的,应依法办理。其他资产的转移,则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记载和备案为准。

(六)其他出资形式的理论探讨

1.劳务出资的法律问题

劳务出资,即以向公司已经或将要付出的劳动或工作作为股东的出资。

劳务,包括简单的体力劳动,也包括复杂的、高级的技术或管理性的工作。国外立法中,在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中,除一些国家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允许以劳务出资外,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大都否定劳务出资。而法国则从完全允许劳务出资改为有条件的允许,即劳务出资只作为参与公司权益分配和损失分担的计算根据,不计入公司资本,或者只允许经营内容与技艺性劳务直接相关的公司以技艺性劳务出资。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非货币财产只有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时才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由于劳务具有人身属性,缺乏独立转让性,不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商品性和现实财产的价值性,加上评估上的随意与不确定,所以中国公司法将劳务排除在出资方式之外。

作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劳务出资虽然在多数国家不被允许,中国公司法也未予承认,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股东对公司进行劳务投入而要求获得相应股权的情形。近年来日渐推行的经理层持股、员工持股、股份期权计划等企业激励方式,都存在以管理人和公司职员对公司的劳务或服务投入,获取公司股权的安排和需要。由此,劳务出资的问题成为公司法理论中值得研究的又一现实问题。

《浦东新区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以金融为核心的现代服务业、以高新技术为主导的先进制造业、以自主知识产权为特征的创新创意产业的,可以人力资本作价投资入股。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试行办法》第1条又将人力资本界定为“依附在投资者身上,能够给公司带来预期经济效益的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而成的资本。表现为:管理人才、技术人才、营销人才的知识、技能、经验等”。

当然,法律智慧也可解决公司以股权激励形式吸引特殊急需人才的问题。借助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公司也可以对业绩突出的技术骨干或者其他高管人员推行股权激励计划。此类人员取得股权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由此类人员自己缴纳出资。职工和高管缴纳《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允许的出资财产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也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公司可以对出资少、但贡献卓著的职工股东提供高于其出资比例的分红。例如,甲乙二股东共同设立一家电脑销售公司。其中,甲股东货币出资80%,乙股东货币出资20%。由于乙股东广结善缘,具有广泛的客户资源,能为公司带来市场份额。甲股东对于乙股东的客户资源也愿予以额外的报偿。但苦于《公司法》并不允许股东以名片或者客户资源作价出资,甲乙二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甲股东按照70%分红,乙股东按照30%分红。二是由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资金为此类人员缴纳出资。三是由其他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代为履行出资义务。这样既可激励职工股东的积极性,又可规避不必要的出资形式限制。

对于劳务出资,目前法学界目前仍然存在不同的意见。

肯定的意见以劳务实质是一种人力资本为立论基点,认为劳动力资本商品化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劳动者拥有劳动力与拥有其他物质材料一样,应参与剩余利润分配,因而应建立劳动力产权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使劳动者具有劳动者与投资者双重身份。

同时,劳务出资具有经营的功能,甚至是极强的经营功能。任何公司都不可能缺少对劳务的需要,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工作和管理。虽然这种劳务在通常的情况下,是以工资、酬金等形式通过公司经营成本的支付而获得,但劳务由此所表现出的经营功能却是毋庸置疑的,在资本密集型的公司中如此,在智力密集型的公司中更是如此。对有些公司来说,要从事经营和取得经营佳绩,并不需要太多的资金或实物,更需要的可能是人才和管理能力与技术。撇开公司对外偿债的需要不谈,劳务本可进入公司的资本并允许股东以此作为投资的手段,股东之间也完全可以达成有关劳务出资作价的任何协议。

否定的意见则认为,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以资本信用原则为灵魂的企业,从资本企业的特点、精神理解,股东当不得以劳务出资。还有的意见主张,对劳务出资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而应结合劳务的本身特点和将作为出资的劳务的实际情况酌定。基于劳务与人身的密不可分、对劳动者人格和尊严的尊重、劳务移转的局限和债务清偿功能的缺陷等,一般不应允许劳务出资或不允许以将来劳务作为出资。但如果劳务已实际提供,且能够折算为财产金额,可转化为现实财产,则可以允许其作为出资或抵作股款。

此时对于已经发生的劳务而言,实际是一种债权,即劳务提供者对接受其劳务的公司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的价值可以作为股权的对价用于对公司的出资。

其实,早在政治经济学的创始者威廉·配第那里,劳动就成为与土地并驾齐驱的生产要素了。因此,作为人类生产经营活动要素,劳动力的财产性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长期以来,劳动力与企业的关系,只采取了合同形式,劳动者以固定的收入方式取得回报。当然,这也说明劳动力对于公司已经具备了营运功能,甚至是极强的营运功能。劳动者能否以其劳动力对公司进行投资呢?经济学家西奥尔多·W.舒尔茨在其《论人力资本投资》这篇奠基之作中,对人力资本的内涵作用做了充分阐释,引起了全球性轰动。特别是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后,人变得越来越重要,成为超越物质资本的第一要素。人们也开始反思,资本(指物质资本)雇佣劳动真是天经地义的吗?劳动力出资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但是,以物力资本为基础而设计的公司制度,并没有为劳动力出资留下多大的余地。在遵循“资本三原则”的大陆法系,对劳动力出资基本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即使对于劳动力成果的劳务也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但是,我们看到,公司资产信用的树立和宣扬,为劳动力出资解除了观念上的障碍。职工持股制度、经理期权在全球化的推行,表明劳动力对公司的吸引力不断在增强。中国公司法应放弃各种包袱,特别是资本信用的包袱,大胆创新,允许劳动出资。当然,法律的允许只是为实践提供一个契机,如何进行操作却是值得深究的问题。

2.信用出资的法律问题

信用出资,即通过某种方式使股东的商业信用为公司所用并受益。其利用的方法通常是允许公司使用股东的名称从事交易活动或直接将名称权转移给公司,或者股东对于公司所发之汇票予以承兑或背书,或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等。

在现代社会中,尽管信用的财产性得到认可,但在以信用形式向公司出资时,同劳务出资一样,因其价值不易用货币股价和无法有效移转、难以实现债务清偿功能而不被现行公司法所允许,各国立法及理论显得颇为踌躇。即使在美国、英国等采用授权资本制国家的公司法中,所列举的出资标的物也不见信用。但是,在各国立法中,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及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可以信用出资的规定,这向我们表明,信用是企业的运营财产,具有经营功能。同时,这种立法也表明,有限责任股东不能以信用出资的原因在于,信用不能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确实稳定的担保。在传统公司制度框架下,信用的价值难以界定、无法有效移转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出资的对象,被计入公司的资本。

但信用的经营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作为一种商业评价和信誉,信用不仅是商事主体所能拥有的无形资产,更是其开展营业活动的重要条件。有的公司甚至可以在几乎没有任何资产能力的情况下,靠其卓越的信用而获得经营的资源。对于某些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而言,良好的信用甚至较之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无限公司和合伙对信用出资的准入,其实已经肯定了信用所具有的经营效用及相应的财产价值。当资产信用确立后,传统的“资本三原则”必定要受到检讨,资本卸下了不应有的债权担保职能。在股东出资形式,只要为公司经营所需的财产即成为可能。信用是无形财产,可以用于出资当然在情理之中。

在中国,信用的利用尽管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和理论的肯定,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确存在以信用作为出资的需要和必要。

其中,在普遍出现并广泛讨论的挂靠关系的产权认定中,即存在着挂靠企业对被挂靠单位信用的利用及估价,和是否应承认被挂靠单位相应产权的问题。

对于挂靠企业的产权认定,存在着信用利用与估价的问题。事实上,许多被挂靠组织尽管未向挂靠企业进行有形资产的投入,但其信用却被挂靠企业实际利用。许多挂靠关系正是挂靠企业为利用被挂靠组织的信用而发生。挂靠企业的产权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有些挂靠企业纯粹由私人投资,并完全依靠私人的有形投资和私人投资者的经营管理而使企业资产滚动增值,企业成长壮大。此种企业应恢复其私营企业的本性,并确认私人投资者对企业产权(股权)的所有,是企业产权界定毋可置疑的原则。

然而,许多挂靠企业的成长过程并非如此单纯和简单。有的挂靠企业虽然资产由私人投入,但资产数额却微不足道,不过数万元或数十万元。有的甚至通过虚假出资和虚报资本取得公司注册,根本没有任何资产的投入。但这种企业起始资本或资产能力的微弱,并不意味着其盈利能力的低下和成长性的不足。一些小型企业在短短的几年中,迅速成长为资产规模达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巨型企业。而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恰是利用了被挂靠组织的某种渠道、便利或影响,恰是通过由挂靠关系所产生的身份和背景获得了他人所无法获得的经营资源和条件。被挂靠组织由此而取得管理费等名目的收益,并进一步主张投资者的权益,就是顺理成章的逻辑,而其投资的方式正是也只能是信用的出资。在现行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放宽的大趋势下,信用出资确实也需要得到立法的充分重视和相应规定。

3.已经设定抵押财产出资的法律问题

对于已经设定的财产可否作为出资标的,中国公司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2005年12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之所以做这种修订,是因为:如果允许已经设定了抵押的财产出资,一旦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则该种出资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违反了资本确定原则,从而损害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甚至造成公司不能成立。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已经设定了抵押的财产依然可以出资,其原因是:抵押权的核心内容在于抵押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在于取得或者限制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抵押人对抵押物依然有处分的权利。如法国和意大利民法中所规定的涤除制度与代价清偿制度就是采用变通的方式,解除抵押权负担,以实现抵押物的流通。

我们认为,完全禁止或者完全放开“以已经设定了抵押的财产出资”,都是不符合实际的。

首先,完全禁止“以已经设定了抵押的财产出资”,不利于对物的充分利用,实际生活中也无法满足公司对各种资源的多样性需求。

其次,完全放开“以已经设定了抵押的财产出资”,不利于公司内外部关系的稳定与抵押权人利益的维护。因为,“以已经设定了抵押的财产出资”除了牵涉抵押人、作为受让人的公司以及抵押权人的利益以外,还要波及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其他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完全放开,可能损害公司内外部关系的稳定与抵押权人利益的维护。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认为:应当允许以已经设定了抵押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但是必须辅之于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一,以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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