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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公司股东出资制度(8)

(2)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属过错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验资机构的过错认定应以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为标准,而不应只依照会计师行业制定的审计准则来判断。对于会计师而言,未尽到一个同行业的合理谨慎的会计师在类似环境下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失。在判断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注意义务时,可以参照公认的审计准则作为标准,被告遵循了公认审计准则的要求可以作为尽到职业注意义务的初步证据,但原告可以对此提出反驳。同样,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未遵循审计准则的要求,也并不必然意味着会计师失职,但可将其作为失职的初步证据,被告对此提出令人信服的辩解方可免责。

(3)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属于赔偿责任。所谓赔偿即对不实验资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这种赔偿责任是由验资机构独立承担的按份责任,还是与出资人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目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尚不明确和统一。

(4)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是限定责任。即应在其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要求验资机构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或出资人的全部出资责任负责。

第五节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这种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一般是通过签署公司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或认股书的形式,约定其各自的出资比例或金额,出资条款构成公司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同时,出资又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为公司成立的条件,公司设立必须制订章程;而出资义务的分配则是公司章程的必备事项,不论股东之间做何种约定,都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出资的房地产在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如以无实际货币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在上述行为中,较为复杂的是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实践中,抽逃行为可表现为如下各种不同的形式:(1)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公司成立后,无根据向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或其他财产;(3)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或未弥补上一年亏损前而先行分配利润;(4)在公司非盈利状态下,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股东依然行使股东权利;(6)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取公司财产等。

未完全履行,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按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分为公司成立前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不履行。公司成立前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成立,公司成立后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也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合营各方未能按规定期限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后,其他任何一期出资超过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原审批机关通知其2个月内缴清;逾期仍未缴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其批准证书,登记机关亦注销其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性质

股东出资责任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是理论上需要进一步说明和澄清的问题。目前的公司法学理论只是笼统地将出资责任分为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但实际上,其中的责任关系十分复杂。

既然出资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确定出资责任的性质就需首先分析出资义务的性质。从现实情况分析,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三种根据,一是公司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二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三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当然属于约定义务,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究竟属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则取决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解和界定。有学者认为章程就是股东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协议,因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就是约定义务。有学者认为章程是公司作为法人的自治规则和法定文件,章程的内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股东的出资又是章程必须记载的绝对必要事项,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也可以理解为法定义务。

确定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就确定了出资义务的相对人,即股东对谁承担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协议既然是一种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它一般只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设立协议虽然在股东间签订,但出资的去向却是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公司,这种协议又可归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如同某些人寿保险合同一样。因此,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既是股东对股东或发起人对发起人的义务,同时又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内容是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公司注册资本之下其分担的出资,而公司则享有要求股东出资的权利,因此这种出资义务无疑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无论是作为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都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和相对人的关系,决定了股东出资责任的性质。在公司成立之前或在公司设立无效或失败情况下,发生效力的只是公司设立协议,这一阶段产生的出资责任应是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而公司成立之后产生的出资责任,首先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这种责任有学者把它定性为违约责任,即对公司设立协议第三人的责任;有学者则把它定性为侵权责任,即股东违反了法定义务而损害或侵犯了公司应有的财产权的责任。其次,如果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或导致其他股东的财产损失,还会产生股东对股东的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等。

上述分析表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采取违约救济手段,并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交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除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还同时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有权向其追究责任。

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人和出资责任性质的确定,对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在于确定出资诉讼的当事人。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可以是其他的股东,也可以是公司。股东作为原告,可以是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请求而提起诉讼,也可以是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请求而提起的代表诉讼。

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种类

(一)出资违约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适用于对一般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具体的救济手段主要是:

1.追缴出资

即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但仍有履行可能的股东,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追缴,股东如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强制履行。追缴出资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它常用于非货币出资的情形。如为设立房地产公司而确定由其中某一发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该出资系实现公司目的之必要条件;如该发起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将导致公司不能成立;于此情形下,其他发起人或公司可以该发起人为被告提起强制履行之诉来追缴其出资,确保公司得以成立。

2.催告失权

又称失权程序,是指公司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其所认购的股份可另行募集。此种失权是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认股人即使其后交纳了股款,也不能恢复其地位,因而催告失权有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作用。

3.损害赔偿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债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由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销、解散的情况下,违约的股东应向其他守约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时,公司或其他守约股东仍可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适用于对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追究。它既要求发起人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出资责任,又要求其对公司资本的充实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通过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达到资本充实的目的。其具体责任可分为:

1.认购担保责任

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的,如果其发行股份未被认购或认购后又取消的,则应由发起人共同认购。

2.缴纳担保责任

亦称出资担保责任,即股东虽认购股份但未缴纳股款或交付非现金出资标的,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连带缴纳非现金出资的财产价额的义务。公司发起人履行缴纳担保责任后,除非公司已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采取了失权程序的救济手段外,其不能因此当然取得代为履行部分的股权,而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3.差额填补责任

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发起人应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

四、中国《公司法》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规定中国《公司法》第28条、31条、84条、94条对股东出资责任分别做了规定,其中:

第28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8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中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在内容上主要是以下四种责任:

(1)货币出资的缴纳责任。即有限公司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份公司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

(2)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即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3)违约赔偿责任。即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4)出资连带责任。即对未缴纳的货币出资或价值不足的非货币出资,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缴纳或补足的责任。

与其他国家比较,中国公司法尚未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催告失权制度和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股份认购担保责任。其他有关法规中已规定有催告失权的内容,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即:“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股东出资责任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极为重要的问题,许多公司纠纷是关于出资责任的纠纷或与出资责任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中国公司法对此的规定较为分散,也不甚完整、系统,因此把握中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还需结合公司法理和学理从以下不同的角度加以综合分析和确定:

(1)有限公司的出资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责任。公司法在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章中对这两种公司的出资责任分别做了规定。两种公司的出资责任基本相同,虽然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发起人之间出资的连带补缴责任,而对有限公司未明文规定,但法理上应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规定也应适用于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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