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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名誉人格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中,当初作为昆明圣火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医药代表,当他发现自己的代理的药品有质量问题想退出时,竟然惹来了跨时7年多的“麻烦”:圣火公司不仅在浙江全省医院医药市场发文,诬其“私刻公章、涂改发票、挪用、贪污货款高达百万元”,而且多次报案,诬告陷害,致使其二次被关进看守所。在以上行为中,圣火公司不仅严重侵犯了孙英杰的名誉权,更严重地侵犯了孙英杰的人身自由权,圣火公司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孙英杰,意图使孙英杰受刑事追究,致其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又被逮捕关押,情节严重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已涉嫌触犯我国刑法。

孙英杰在本案中,只是针对圣火公司侵害其名誉权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法院撤销圣火公司所发的文件,停止对其名誉侵害,在该文件发送范围内另行发文,对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69.3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尽管本案中,原告孙英杰提的赔偿额高达700多万余元,法院也根据实际情况及被告过错责任程度,作出圣火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5万元的一审判决。其实,孙英杰在7年中所遭受的,不仅仅是名誉侵权,还受到了因被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使其三次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次身陷囹圄被关进了看守所,身心受到了巨大伤害,且致使其在以后的工作中,在全省医药系统都将难以找到工作,其影响之广、范围之大,对于一个医药代表(理)者来说,都是难以估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受害人孙英杰不但就本案中提出的名誉侵害可提起诉讼,还可依法控告圣火公司涉嫌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由于其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因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判无罪,还可以提起行政赔偿。

既有民主,又有法治,才是法治的国家,法治的社会。保护人权,是我国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以人为本,是我们执法的一个根本。虽然法律最终给本案的受害人孙英杰还了清白,但由于圣火公司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不但使其名誉受到了侵害,而且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精神受到了极大的痛苦,经济上受到了重大的损失,也使国家付出了极大的代价,诉讼资源受到了无畏的巨大浪费,这些令人震惊的结果,是本案留给我们最大的警示与思考。

曝光学生“早恋”日记

教师被判侵权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2001年11月30日下午放学后,在重庆市璧山县某中学就读的余刚(化名)和其他同学一起打篮球。同班女生王某上前用纸为他擦汗。这个动作被班主任汪老师看见,她认为两个学生“恋”上了,当即将王某喊到办公室。她给王看了两页日记,是其私下从余刚放在课桌内的日记本上撕下的,上面记录着余刚对另一名女生的好感。几天后,汪老师又将余刚的日记拿给班上其他几个学生看,余刚遂将自己的班主任告上法庭,要求汪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汪老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应该向学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摘自《兰州晚报》2002年10月11日

[点评]

这是一起严重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案件,特别是对于一名未成年的中学生来说,日记不但被偷看,还被人偷撕下来让他人看,公布于众,这不但侵犯了其名誉权,还给其造成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法律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汪老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应该向学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在现实生活中,私人日记被他人偷看,甚至被公布于众的事时有发生,有些虽然未进行诉讼,但确实给受害者带来很多麻烦,也带来很大损害,特别是精神上的,有些为此不能到原学校继续上学、不能到原单位继续工作,甚至引起亲友远离、家庭分散。本案教育启示我们,要遵守法律、尊重他人、遵守社会公德。

近视眼不是隐私

本报讯(记者张海龙)1998年6月2日,原告杨某在兰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现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准分子激光中心做了治疗近视眼的手术,手术期间,医院邀请甘肃日报记者对治疗近视眼进行了采访,并于6月8日刊发报道《还你一个清晰的世界——兰医一院“PRK”治疗近视眼目击》。文中提到原告杨某的姓名、近视度等。事后,原告即将甘肃日报等三家单位一起推上被告席,理由是未经她本人同意,将其多年未曾公布于众的病情披露,使其在生活和工作中受到极大干扰,并造成心灵上的创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1999年1月26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杨某诉甘肃日报社等三家单位侵犯其名誉权一案宣布判决:甘肃日报报道基本内容属实,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称其近视眼为隐私无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自1999年1月29日《兰州晚报》

[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近视眼是否属于公民的隐私,有无法律依据?甘肃日报的报道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后认为,甘肃日报社记者在手术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现场采访,并向原告提出有关问题。文章如实报道,除报道中所提手术时间有些误差外,全文内容基本属实,并无故意披露原告隐私和侮辱其人格的文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媒体有权利报道国家机关的重要活动以及其他单位、部门的公开性活动和行为。这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的一项“特许权”。甘肃日报社记者受邀在兰医一院对该院给原告杨某做治疗近视眼手术时进行了现场采访,并向原告提出有关问题,文章如实报道,全文内容基本属实,且近视眼是民众中普遍存在的、常见的一般疾病,认定近视眼为隐私无法律依据,文章无故意披露原告隐私和侮辱其人格的文字。因此,本案被告不构成侵权。

“人肉搜索”第一案宣判

女子自杀,“不忠丈夫”被网上曝光后频遭谩骂骚扰两网站一审被判赔8000元

据新华社北京12月18日电北京一位女白领写下“死亡博客”后跳楼身亡,她生前留下的“死亡博客”却引出中国第一次进入司法程序的“人肉搜索”案。北京朝阳区法院18日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大旗网赔偿因“人肉搜索受到伤害的原告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被告张乐奕的注册非经营性网站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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