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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婚姻家庭篇(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一原则是国与国之间平等互惠原则在司法上的体现。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正当权益,在外国法院对我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加以限制时,我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或组织也同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我国目前对涉外案件的法律制定已较为完善,我国的国际地位也日益提高。我国公民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主动拿起法律武器,积极获取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婚后异性变同性,申请离婚

登记机关可参照协议离婚处理

民政部明确答复

变性人可与异性结婚

据新华社北京1月16日电杨某(女)和游某(男)于1998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游某生理上的女性特征日渐明显,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2001年,经医院确诊后为易性癖,并为其实施了性别矫正手术。术后,游某向其原籍公安局户政管理机关重新办理了女性合法身份证明。同为女性的她们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关系,但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从未遇到此类情况,又无法从现行法规找到相关规定。民政部在接到地方请示后,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后答复如下:杨某和游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关系的请示不应支持。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的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

如果夫妻双方中有一个人做了变性手术,已成为同性的两个人的婚姻关系怎么处理呢?民政部目前对此作出明确答复:变性人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解除婚姻关系参照协议离婚处理。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指出,尽管变性手术已逐渐被人们了解和认可,但有关婚姻等方面的法规还没有对这一特定人群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这个答复使用于解决所有类似情况,这位负责人同时强调,变性人同我国其他公民一样,有权按照婚姻法与异性自愿登记结婚,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设置。

——摘自2003年1月17日《兰州晚报》

[点评]

本案是一起奇特的离婚案,而针对本案,民政部以上的答复,对全国解决类似的案件具有指导性和参照性的法律意义。

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变性手术已被科学、社会及人们所认可。在日常生活中时有所见。但这一群体还偶而遇到一些人的不理解,甚至另眼相看。本案对婚后夫妻双方中有一个人做了变性手术,已成为同性的两个人的婚姻关系怎么处理,民政部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这就为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全社会也应该理解和认可这类群体,不得歧视这类群体。

丈夫变成同性恋

妻子离婚获赔5万元

据《扬子晚报》报道高邮市三垛镇黄某与张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不久,妻子张某就听到黄某在外搞同性恋的传闻。一开始,张某还不相信,但在一次打扫卫生时,发现了一本影集,她才不得不相信了这一事实。此后,虽经多位亲友出面做工作,但黄某已无法改变自己的生活习惯。无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高邮市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庭主持调解,黄某同意离婚,并补偿张某5万元。

——摘自2003年9月6日《兰州晚报》转《扬子晚报》报道

[点评]

西方有些国家如美国等,已有法律规定,同性恋可以登记结婚,但这也经过了近一个世纪的争论、演变、过渡,才有少数国家出台了允许同性恋登记结婚的法律。我国过去一直将同性恋认为是人格障碍,被归类为性变态。

《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规定,现在同性恋不再划归到性变态范畴,它只是作为性指向障碍,归于性心理障碍一类。尽管如此,在我国,虽然同性恋不是违法,但与我国传统道德相斥。特别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允许同性恋者二人可以登记结婚的法律法规。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本案中,由于男女婚后,男子黄某仍在搞同性恋,给女方张某造成了感情伤害,黄某因此有过错。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审理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黄某婚后仍搞同性恋,与他人同居,给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高邮市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审判庭对本案主持调解,黄某同意离婚,并补偿张某5万元。本案中,张某还可以在起诉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的启示:在我国,同性恋者互相不能登记结婚,同性恋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如果仍搞同性恋,与他人同居,不但承担过错导致的离婚后果,还可能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而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夫妻财产共有私自赠与无效

龙勇和妻子陈苑共同经营一家鞋厂,效益一直不错,几年来,小两口也存了数十万元存款。

2001年初,龙勇的父母打算住得离儿子近些,便想在龙勇的住房附近购买一套商品房,但还差6万元。龙勇知道此事后,认为应该帮帮父母,且认为家庭财产自己有一半,于是擅自作主,从存款中取出6万元,给了父母。半年后,鞋厂规模扩大,需要资金周转,这时陈苑才发现存款少了6万元,追问龙勇后,陈苑非常不高兴,自己夫妻辛苦赚来的钱,丈夫竟然说都不说一声,就给别人了,于是陈苑和龙勇闹起了别扭,龙勇的父母知道儿媳妇和儿子吵架的原因后,到处讲陈苑的坏话,认为他们用的是自己儿子的钱,陈苑无权过问,陈苑一怒之下,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龙勇的父母还钱。

法院受理该案后,考虑到本案原被告毕竟是一家人,法理之外毕竟还有情理,于是对双方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龙勇和陈苑原本一向感情很好,为此事闹到这个地步两人都有些后悔,龙勇的父母也对自己的“添油加醋”的行为深感不该。在法院的耐心说服下,陈苑最终与龙勇达成共识,认为帮助父母买房不仅是一种尽孝,更是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最后陈苑对龙勇的擅自处分夫妻财产的行为表示谅解,从法院撤回了起诉(刘萍文)

——摘自2003年2月15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夫妻共同财产单方擅自处理纠纷案。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龙勇未取得陈苑的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将夫妻共有的6万元财产赠与父母,龙勇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该赠与合同无效。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使原告方撤诉。这样,即解决了纠纷,也使本案中的当事人认识到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又使家庭没有分裂,得到了和谐。本案的成功调解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调解的优越性,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

前妻是否应承担儿子的赔偿

张某与前妻王某于1994年3月离婚,当时法院判决7岁的儿子归张某抚养。1998年5月的一天,儿子踢足球时,不慎将同学推倒,致其右腿骨折,花去药费二万余元。儿子同学的父母要求张某赔偿,张某无力承担二万余元的费用。于是要求在外地工作收入较高的前妻王某承担一半费用。王某以儿子归张某抚养,她以每月已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为由,拒绝承担。后张某将前妻王某告上法庭。法庭经调解无效后,判令王某支付因儿子致他人损害赔偿的一半费用,诉讼费各承担50%。

——摘自1998年11月10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离婚后,父母除了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外,是否还应支付子女的医疗以及子女过错引起的民事赔偿等费用的民事案件。

在平时遇到的离婚案件中,一般都以子女归谁抚养、婚后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的生活费达成协议为条件,而往往疏忽了子女的教育、医疗以及由于子女的过错引起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就是由于未成年子女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赔偿诉讼。

我国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如果张某的经济条件允许的话,张某应独立承担儿子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张某确有困难,其前妻王某有义务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要求前妻王某承担儿子致他人损害的部分赔偿,遭拒后,张某将前妻王某告上法庭,法庭经调解无效后,作出王某承担因儿子致他人损害赔偿的一半费用,诉讼费各承担50%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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