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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欺诈维权篇(2)

本案中的经营者北京博森奥信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提供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时,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这是其应有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北京博森奥信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欺诈行为,换来了赔偿原告杨先生购书款一倍的即33600元的损失结果。当然,涉案书店承担连带责任,即如果北京博森奥信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在判决生效10天之后未支付给原告,则逾期由涉案书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欺诈,既是不道德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受到全社会的谴责。

建筑商“欺诈”售房

买房人获双倍赔偿

本报讯(记者郝冬白)1997年6月2日,兰州市民宋先生与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宋先生向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计58.05万元”。合同签订后,宋先生按约定向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支付购房款38.8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该楼没有竣工,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也未能履行办理产权的义务。1998年10月该楼正式竣工后,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已将预售给宋先生的商品楼房所在的2号楼整体转让给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宋先生多次交涉未果,2001年3月31日,他和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05年10月30日,在宋先生强烈要求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除了继续承诺第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外,将交房日期再次推至2006年10月1日。

2006年11月,宋先生向兰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并申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485平方米的商品房进行保全。2007年1月兰州仲裁委审理查明,“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一房二卖”,并故意隐瞒事实,欺诈买房人宋先生长达9年之久。”兰州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裁决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返还宋先生购房款38.8万元,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38.8万元,合计77.6万元;同时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承担宋先生已付房款38.8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23.02万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24万元,加上保全费用等,共计105.65万元。

2007年1月28日,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以仲裁庭漏列当事人和裁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决书。2007年3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并没有主动履行裁决内容,宋先生两次启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查扣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银行存款2.38万元,经过拍卖和评估程序,法院将价值88.3万余元的485平方米两层办公房执行给宋先生,宋先生目前在办理过户手续,尚差的14.8万余元的执行款,因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暂无执行能力,宋先生已办理了债权凭证,待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有执行能力后,再申请法院继续执行。

据了解,这是兰州仲裁委首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裁决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在甘肃省尚属首例。

——摘自《兰州晨报》2007年12月19日A09版

[点评]

这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

我国的住宅商品房屋开发和建设,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便进入了快车道。可以说,住宅商品楼盘的开发建设,十分突出地反映出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既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也解决了我国居民住房紧张的突出问题,可以说,是近二十年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但一些开发建筑商,在这个经济大潮中,不按经济规律办事,不讲诚信原则,甚至不依法办事,这样,不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大,也给自己、给他人造成了具大的损失。本案,就从以上诸多方面,为我们提供了对照借鉴的一面镜子。

法治社会,既要讲法治,也要讲人权,更要讲诚信。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之必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还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护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四十九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以上有关法律,为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案中,被告首先就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情况。在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消费者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8.8万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后又将预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楼房所在的楼整体转让给了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消费者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又以欺诈的手段,与消费者宋先生签订了二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到期后仍不向消费者宋先生交付房屋,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履行合同,使消费者受到巨大损失。可见其欺诈行为之恶劣。就在兰州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被告仍未主动履行裁决内容,直到消费者宋先生两次启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查扣被告银行存款2.38万元,经过拍卖和评估程序,法院才将宋先生申请并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485平方米的保全商品房执行给宋先生,尚有14.8万余元因被告无执行能力未能执行。这起长达9年之久的欺诈售房案,使消费者宋先生吃尽了苦头,也最终使欺诈售房者不但未能获益,反而损失惨重。

值得欣慰的是,兰州仲裁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还一罚一”裁决后,使消费者宋先生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关法律措施下,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对类似案件具有警示和启迪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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