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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农村房屋置业(2)

本案例中该安置房是付某婚前房产拆迁后获得的一种补偿,是付某对土墙瓦屋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延伸。如果拆迁安置后,程某即对安置房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就会损害付某的财产权益,这不仅对付某不利,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可见,付某对安置房同样享有排他的所有权。即使安置房的获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对安置房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付某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10.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

案例:某村在村西南角有一块长15米、宽13米的土地,这里原来是村面粉加工厂。2006年,该面粉加工厂被拆除。次年,村民老王征得村委会负责人的口头同意,在面粉加工厂原址上翻建了两间房开办农机修理店,但是始终未办理正式的用地手续。2008年2月,村民老朱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该宗土地属于荒地,以35年为期限,允许老朱开办副食品经营门市部,土地使用费为每年200元,一次性付清。之后,老朱向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登记,经土地管理局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向老朱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老王得知老朱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老王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人民政府为老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那么,老王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解析:县人民政府为老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指的土地,是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决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村民老朱。因此,县人民政府为老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而老王在该宗土地上开办农机修理店时,虽然经过了村委会负责人的口头同意,但是老王没有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也没有交纳土地使用费,始终未办理正式的用地手续。可见,老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

1.购买他人单位集资房是否受法律保护?

案例:1994年,某县教育局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教育局职工李老师应交纳集资款4万元。李老师因缺钱找韩先生商量,两人口头约定:由韩先生出资4万元交纳集资款,在住宅楼建成后,教育局分配给李老师的房屋归韩先生使用。1997年10月,住宅楼建成并交付使用,韩先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2004年7月。在这期间,李老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7月,李老师向法院起诉,要求韩先生腾退该房屋。李老师认为,自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韩先生当初支付的4万元是给自己的借款。韩先生则认为,自己已经用4万元购买了李老师的购房权,该房屋应归自己所有,房产证上写着李老师的名字只是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经过法院判决,韩先生在30日内腾退房屋并交付给李老师使用。那么,购买他人单位集资房是否受法律保护?

解析:在本案中,尽管韩先生认为自己与李老师达成了口头协议,用4万元购买李老师的“房屋购买权”,但是韩先生无法向法庭证明该口头协议客观存在。并且,即使双方达成的是书面协议,该协议也会因集资房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不能进行私下交易而不受法律保护。李老师提供的房产证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在法律上具有绝对对抗他人的权利。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房屋的所有权现状及其变动,以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并不以实际占有使用为准。所以,韩先生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至于韩先生支付的4万元,韩先生有权要求李老师偿还。

2.同居恋人分手后,如何确定同居房屋的产权?

案例:某村男青年小张和女青年小刘是一对情侣。小刘提出与小张共同买房结婚。由于两人没有积蓄,小刘父母的经济条件也不好,买房的钱主要由小张父母提供。2001年10月,两人在县城中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小张考虑到即将与小刘结为夫妻,就把小刘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之后,两人在此共同居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底,小刘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两人产生矛盾。小张要求小刘搬出该房并更改房屋产权人姓名,小刘则认为房屋产权人登记的是自己的姓名,这表明小张已经将该房赠与自己,因此不同意搬走。小张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定该房屋的产权。那么,同居恋人分手后,如何确定同居房屋的产权?

解析:购房款主要由小张父母提供,小张父母资助的对象应该是小张而非小刘,而小张同意把房屋产权登记在小刘名下的前提条件是与小刘结为夫妻。尽管这个前提条件没有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但是可以通过常理推导出来。现在,两人不可能结婚,也就是说,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小刘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该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房屋赠与作为房屋转让的一种形式,应以书面赠与合同为必要条件。在本案中,争议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原告、被告之间缺乏形成房屋赠与关系的形式要件,被告关于原告已将房屋赠与自己的看法缺乏法律依据,小张要求更改房屋产权人姓名的主张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3.兄弟分家后,对哥哥购买的房产弟弟有所有权吗?

案例:张一和张二是同胞兄弟。张一结婚后离家单过,张二仍然与父母生活在一起。1984年,张一以700元买下村西头的平房3间、马棚1间。1986年,张一出面为该房产申领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填写的户主是张一,家庭成员为张二、张父、张母三口人。其后半年里,张二和父母共同管理使用该房产。1990年,张一口头答应将该房产以原价转让给张二,但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实施房屋买卖行为。1992年4月,张一与父母发生纠纷,并将自己保存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家庭成员改为张二一人。同年7月,张一以1800元将该房产出租给邻居卢某使用。张父、张母以该房产是全家共有财产为由,向法院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张二所有。那么,兄弟分家后,对哥哥购买的房产弟弟有所有权吗?

解析: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分为无偿转让(即赠与)和有偿转让(即买卖)两种。依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8条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在本案中,虽然张二、张父、张母共同管理使用了一段时间的房产,但是房屋产权证始终掌握在张一自己的手中,在张一将该房产出租给邻居卢某后,租金也是由张一自己收取。此外,张一虽然口头上说过将该房产以原价转让给张二,但是房屋买卖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这些事实说明,争议房屋的产权既没有发生过无偿转让,也没有发生过有偿转让,双方争议的平房3间、马棚1间归张一所有。

4.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不完全,房屋应该如何分割?

案例:某村村民房某于2004年10月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8.5万元的价格购得一商品房,首付6.2万元,余款向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取得。2005年8月,房某与同村姑娘薛某登记结婚,此时,房某贷款已偿还2.3万元。两人婚后,房某与薛某继续还贷。2006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薛某起诉要求与房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薛某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解析:在本案中,主要涉及离婚时所有权不完全的房屋的处理。由于争议的房屋存有他项权利,薛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房某与薛某如果要分割该房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有两个方法。一是提前清偿所欠银行的贷款,涂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他项权登记,这样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问题的同时一并处理房屋的归属问题。对还贷所用的资金,如是共同财产则共同平分各占50%,如果是借贷所取得,可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二是在双方离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继续偿还贷款,待贷款还清并涂销抵押登记后,双方通过协商或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处理。

5.两次买卖都有效,房屋的产权应该归谁?

案例:甲公司在某县城开发了一幢商品楼,售价4004元每平方米。村民张某选中了其中一套三居室,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2004年2月1日办理了付款交房的手续,约定1年之内办理所有权证书。后张某出国输出劳务1年,为方便房屋的维护,将房屋钥匙交给甲公司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保管。3个月后,该县的楼价大幅上涨,商品房供不应求,甲公司的售楼人员王某从物管公司取走了张某的房屋钥匙。该房屋被丁某看中,王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丁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于3月30日办理了交房付款手续,并于次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张某1年后回国,发现本属于自己的房屋被他人居住,十分气愤,手持购房合同要求丁某腾退房屋,遭到丁某拒绝。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谁?

解析: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丁某。虽然甲公司与张某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且张某购房在先,但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准。张某虽然拿到了房屋钥匙,但是并未登记,所以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丁某不仅有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进行了登记,所以丁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支付的房款和利息,并赔偿损失。

6.楼顶的权利归谁?

案例:某村村民冯某打算盖一座三层小楼,经申请,于2004年2月获得城建部门批准并领取了建筑许可证。同年3月,冯某开始建楼,后由于资金不足,盖了两层就封顶了,准备以后有钱再加盖第三层。此后,为了还债,冯某将楼房的第二层出卖,由同村的村民孙某买下,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出卖时,冯某没有说明将来要加盖第三层楼房。双方居住期间,都利用二层楼顶堆放了些杂物,对此均无意见。经过两年的苦心经营,冯某积攒了一笔钱,打算将楼房的第三层盖起来,于是通知孙某将其堆放在二层楼顶的杂物尽快清理。孙某当即表示反对,认为自己买了第二层,楼顶当然属于自己所有,自己有权堆放杂物,而冯某无权加盖第三层,冯某则认为自己加盖第三层是城建部门批准的。双方僵持不下,楼顶的所有权究竟归谁?

解析:二层楼顶的所有权不属于孙某,在冯某加盖第三层楼以前,属于共用部分,应为冯、孙两人享有的共有所有权,共同占有、使用。冯某有权在二层楼顶加盖第三层楼房。因为,在孙某购买二层楼房之前,冯某就已经取得了盖第三层小楼的许可,并且冯某把第二层楼房出卖给孙某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冯某不得加盖第三层楼房。此外,在第三层楼房盖好后,对于第三层楼房(专有部分),冯某享有单独的专有所有权,但第三层楼房的楼顶则属于共用部分,应由冯、孙二人共同占有、使用。也就是说,孙某有权把他的杂物堆放在该楼顶上。

7.村民可以自主开垦荒地吗?

案例:2006年春,村民张一和张二兄弟俩在野外开垦了一块荒地种植蔬菜。两年后,兄弟俩外出打工,开垦的菜地无人经管,逐渐荒芜。同村村民魏某见此地无人种植,就对此地进行了平整。当魏某准备在平整后的土地上播种时,已回乡的张一和张二前来阻止,称自己对开垦的菜地享有使用权。魏某则认为,张一和张二开垦的菜地原本是一块荒地,自己对荒地进行了平整,当然有权在此地播种。双方发生争执,经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未果。于是,张一和张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开垦的菜地享有使用权。那么,张一和张二的起诉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解析:《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非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任何个人都无权对国家所有的荒地进行开垦使用。因此,原告张一和张二,以及被告魏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垦荒地的行为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原告、被告双方争执的土地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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