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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章 城建环保(19)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二十九条环保部门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财政、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类别及专家评审意见,统一纳入项目库。纳入项目库的项目由环保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提出当年安排项目建议清单和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项目实施单位或者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项目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其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实行排污费征收、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审批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报告制度:

(一)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将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费征收情况书面上报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

(二)市、县(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应当在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之日起15日内,将排污者的书面申请、环保部门调查核实材料、批准文件和公告,报送自治区财政、价格、环保部门;

(三)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和环保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下达项目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备案;

(五)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自治区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财政、环保部门。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自治区缴纳、征收和管理排污费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取排污费的;

(二)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排污费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排污费收费标准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减免排污费的;

(五)以征收排污费名义收费但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六)擅自设立银行账户存贮排污费或者不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八)征收的排污费未按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和自治区财政的;

(九)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范围的;

(十)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十一)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十二)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十三)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排污费收缴分离和管理使用进行协调、检查和监督。

罚则

第三十五条环保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排污费征收工作中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制度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不按照项目预算和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时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污染防治工作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补缴的排污费上缴自治区国库,作为自治区预算收入,列入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排污费征收、减缴、免缴、缓缴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由自治区财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排污者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拒报或者谎报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拒不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负责审核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下达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环保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排污者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排污者对环保、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根据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确定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隶属关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开发建设项目需占用实验区的,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边界外围2公里内的地带为外围保护地带。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除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外,其他建设项目和涉及自治区、市(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对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对批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实施中造成临时性生态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自然保护区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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