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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章 公安民政(4)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容留、介绍、诱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未经灭活的罂粟籽、罂粟苗或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者为其通风报信的;

(六)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开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七)吸食、注射毒品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

(八)劳动教养戒毒后又复吸的;

(九)非法持有毒品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又不实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12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妨碍、阻挠禁毒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供违法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器具一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或上交处理。

对所缴获的毒资、非法收益、毒赃拍卖款和涉毒罚没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戒毒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生产、生活实际,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并教育村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

(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移风易俗,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各民族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九)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对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支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三)救济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农民负担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八)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九)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情况;

(十)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换届选举前2个月内公开本村财务情况。

第十二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和本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集体各项收益的使用、村集体资金的收缴和使用;

(八)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九)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确定。但选举和罢免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

第十六条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35人。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八条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两次,委员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助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经费从村集体资金中解决。经济比较困难的村,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和村民有疑问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查询,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代表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自治活动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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