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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章 公安民政(13)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6月28日宁政发〔1990〕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游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馆、旅社、饭店(酒店)、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以下统称旅馆)等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国家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部队内部开办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宾馆、招待所,也依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服务设施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出入口和通道保持畅通,客房门窗牢固并有防盗装置;

(四)建立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伙或个体经营的还应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领取并填写《安全经营许可审批表》、《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表》,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鉴定,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安全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持《安全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在主管部门同意后的三十日内,按规定向原主管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跨市、县(区)经营旅馆,须先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然后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旅馆开业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时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查验。

第七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旅馆业的,负责人或业主必须持营业证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附交标明房号、床位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从业人员花名册,填写《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领取《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

本细则公布前已开业的,负责人或业主应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八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核定旅馆接待对象(包括人民群众、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接待数额(固定床位和临时床位数),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和住宿登记员,核定后如需变更,旅馆负责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接待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馆须报自治区公安厅批准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九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将《旅馆业备案登记表》送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其日常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半年对旅馆的安全设施、防范措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在《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中作出具体鉴定。旅馆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采取措施逐条整改,否则公安机关有权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条旅馆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常识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旅馆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和完善消防、通讯设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依照本细则办理开业备案手续,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逃案的罪犯和赃物,协助公安执勤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

(五)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违禁、危险物品外,应设法归还。三个月内找不到失主无法归还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淫秽物品应加封上交,不得扩散和传播。

第十二条旅馆应当指定一名经理或其他负责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要经常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违章事件和查处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三条旅馆必须建立以下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住宿登记工作,登记时,要认真查验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簿,没有证件、证明的,要问清情况和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和冒名顶替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旅馆,应有专人检验护照或其他有关证件,同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临时住宿登记表。

(二)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来访制度。旅馆要制定来访会客制度,严格对来访会客人员的管理。

(四)旅客财务保管制度。旅馆应设置财物保管室和贵重物品柜,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严密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

(五)值班查房制度。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钥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和来访人员情况,保障旅客和客房财物安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六)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旅馆工作人员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要立即组织救援。

第十四条旅馆的每个客房都要有《旅客须知》,服务人员要积极进行宣传,要求旅客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旅客不得将其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或容留来访人住宿。旅客临时外出住宿,旅馆值班人员应在住宿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六条旅客应自觉遵守《旅客须知》,按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九条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使用音量过大的音响器材。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查处旅馆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六)总结推广旅馆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自觉执行本细则,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积极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三)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应按职工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疗、补助和抚恤(非国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符合烈士条件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烈士。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旅馆业登记、开业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办理的,令其停业,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住宿登记表的直接责任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不改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对旅馆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主要负责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机关收回《安全经营许可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对超范围、超员接待旅客住宿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发现可疑违法犯罪分子和违禁危险物品不报告或发生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发现淫秽物品不封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任意传播、扩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对旅客遗留、超期寄存的物品不按规定办理而擅自处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旅馆负责人和当事人上缴物品或折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对擅自容留来访人员住宿或将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的旅客,除责令其补办住宿登记手续和补交房租外,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住宿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证件(证明),并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对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扰乱旅馆治安秩序者,由旅馆工作人员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对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者,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危险物品,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或者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利用旅馆进行嫖娼、卖淫、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赌博、传播淫秽录像(音)物品的,在旅馆打架斗殴或进行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别按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核实处理。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负责赔偿;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限期整改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收回《安全经营许可证》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7日宁政发〔1991〕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墓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公墓管理实行经营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的办法。

各市、县(区)的城镇地区,可以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向经营性公墓转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实行统一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墓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各市、县(区)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墓距前后、左右不超过一米,墓顶高不超过二米,每个墓位占地不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一米,墓区道路宽四米;

(三)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奠、休息的场所。

第八条经营性公墓可以建立公墓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划对墓区进行建设与管理;

(二)为丧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体及其他殡仪服务;

(三)植树造林,绿化墓区。

第九条公墓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请临时工。

第十条乡、村公墓,分别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或由其指定专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托清真寺寺管会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对已划定的公墓区要登记造册,绘制成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所备案。

第十二条公墓管理机构平毁无主坟墓之前,应当发出通告,并拍照存档。

第十三条丧主在公墓区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机构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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