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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综合法制(17)

第四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疏于指导和管理,或者不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人民调解组织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职责,或者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损害民间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解除其担任的职务。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人民调解组织解聘。

第五十条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组织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一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1990年8月5日宁政发〔1990〕8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做好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预防和制止民间纠纷激化,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在预防民间纠纷和制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

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确有奖励必要的其他集体和个人,也可以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对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发现纠纷当事人有行凶意图,并着手进行行凶准备,经疏导调解,使其交出凶器,放弃行凶准备,排除了隐患的;

(二)发现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行凶、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的行为,能及时疏导调解,果断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明显减轻危害程度的;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正在进行自杀准备或实施自杀行为,能及时制止或采取抢救措施,避免当事人死亡的;

(四)发现纠纷当事人进行聚众械斗准备或正在实施聚众械斗行为,经疏导调解,预防或制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明显减轻危害程度,排除险情的;

(五)能及时提供可能引起自杀、凶杀、聚众械斗或其他重伤害等纠纷信息,防止了事件的发生或明显减轻危害程度的;

(六)在预防民间纠纷和制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成绩突出,使辖区内五年以上没有发生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不正确而激化为刑事案件,或引起自杀事件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五条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级,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励等级的具体条件和具体方式由自治区司法厅规定。

第六条申报奖励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先由乡、镇、街道司法助理员或有功集体和个人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填写《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申报审批表》,再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审批程序及时逐级上报审批。

一等奖由自治区司法厅审查批准;二等奖由行署、市司法处、局审查批准,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三等奖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查批准,报行署、市司法处、局备案。

第七条奖励实行随时申报、审批、颁奖的办法。

第八条奖励费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列入司法业务经费专项支出。

第九条锦旗、奖状、奖励证书、《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的样式由自治区司法厅统一规定。

第十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持证执法另有规定外,均须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也可以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各地区、市、县(市、区)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及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按照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了行政执法资格;(四)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前,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执法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组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也可以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专业法律培训由自治区或各地区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组织。

第八条经过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领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申领,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核发;

(二)各地区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区或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三)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

第十一条县(市、区)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及持证人员名册,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地区和设区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及持证人员名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中央驻宁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及持证人员的培训、考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地区和设区的市所属辖区的《执法监督证》,由地区和设区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申报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的《执法监督证》,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局申报办理。

《执法监督证》按地区和部门限额核发。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持有《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机关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持证人调离工作单位或执法岗位时,领证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证件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4年换发一次。每年12月底以前,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将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报送发证机关审验。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加贴证件注册专用标记。

第二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核发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监督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未经注册登记和加贴本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记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法律依据、执法范围、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编号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五)持未经审验及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依法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被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3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情况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注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必须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以申请发还。

第二十六条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接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执法监督证》进行执法监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申报办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监督证》,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执法监督证》:

(一)越权使用《执法监督证》的;

(二)涂改、转借《执法监督证》的;

(三)利用《执法监督证》谋取私利的。

附则

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5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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