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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章 国土防震(3)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逐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划定。

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耕地占补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负责开垦或者通过土地整理、复垦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标准的下限缴纳。收缴的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全额上交自治区财政,纳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市、县占用耕地数量和按项目编制的年度耕地开垦计划以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项目核拨有关市、县使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建房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但是,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暂借给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利用;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征用的耕地,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机关、企事业农场停办或者无力经营连续二年撂荒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弃耕撂荒一年的,由发包单位责令限期耕种;连续弃耕撂荒二年的,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开发土地开垦区内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以下简称从事农业开发)。从事农业开发,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禁止毁坏森林、优质草场、野生中药材基地、水产资源基地开垦耕地。

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禁止围河(湖)造田和侵占河流滩地。

对坡耕地和破坏生态环境而开垦的土地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耕地情况及生态保护情况,编制耕地开垦计划和退耕还林、还草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新开垦的耕地,由组织开垦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制定的耕地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在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确定土地开发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其中,超过二百公顷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农业开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

(四)开发者按照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用地进行验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农业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另行报批。

第三十二条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开发者应当向拟开发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开发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批准农业开发用地。

本条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农业开发用地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三十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五十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七十年。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鼓励土地整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付诸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可以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指标。

第三十六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能够复垦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能力复垦或者经验收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复垦费,并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不得平衡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等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实无法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安排,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农用地的,可以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外单独选址。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用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和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建设单位用地不得先用后征;但是,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行占地施工。

第四十条建设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征地,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土地供应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并按规定拟订有关方案。利用原有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利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和供地方案;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际用地面积和权属界址进行核查,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前款第(二)项所指批准文件和材料包括:建设用地申请书,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勘测定界图、总平面布置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书,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土地、林地以及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的,应当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或者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负责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面积、类别、产量产值、地上附着物等情况,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地有关事宜。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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