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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章 发改统计(3)

第十二条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价格鉴证合同。

第十四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九条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罚则

第二十一条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质注册登记,擅自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格年检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给委托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确定价格的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抵押物、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2001年5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统计局是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编办、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基本统计单位由负责统计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

第七条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申报表》30日内进行审查,对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统计登记证》;对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凡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

(二)代码变更;

(三)地址变更;

(四)行业类别变更;

(五)注册类型变更;

(六)法定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变更。

第九条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应当自批准或者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破产、撤销的单位,应当由批准执行的部门通知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迁往外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迁址之日起30日内,在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后,向迁入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条《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换领《统计登记证》。

第十一条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年检制度。统计部门应当每3年对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证》进行一次年检。

第十二条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及需要的文件、证件、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统计登记申报表》和《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印制《统计登记证》。

第十五条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有处罚权的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者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由有处罚权的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统计登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05年7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融资,对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稽察人员,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对下列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家预算内补助资金、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家安排的国外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自治区地方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自治区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助理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助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本部门公务员中选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聘请。

第七条稽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忠实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三)熟悉建设项目管理,具有规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与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有权要求稽察人员回避。

稽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稽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责任制。

稽察特派员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一)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的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的资产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六)对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十条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组织召开或者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对所查验的内容进行检测;

(五)向被稽察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负责人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情况;

(七)根据发现的问题,对被稽察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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