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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工交经贸(6)

第二十五条矿山闭封坑口,必须在闭坑前3个月提出闭坑报告,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

闭坑时,矿山企业对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自治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长安全资格进行培训、考核,经自治区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审核后统一签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矿长每年不少于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设置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取得作业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复审。

第三十条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职工上岗必须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从维简费或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不低于20%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职工安全培训和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的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掌握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进入企业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察证件,并佩戴专用标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情况进行监察。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及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市、县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下的急性中毒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矿山安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死亡(1至2人)、重伤10人以上,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由自治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山安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

第四十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时,报上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书,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复结案。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四)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发生矿山事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

(三)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购销、使用和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盐,制作食品、副食品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

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用盐。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盐业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六条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区内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产管理

第七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第八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不得在食盐指令性计划之外销售食盐。

第十条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健全盐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制度,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用于加工碘盐的原料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食盐出厂必须予以包装。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重量、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批号、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制盐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运销管理

第十三条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安排全区的食盐购销计划。

自治区盐业公司应当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组织经营全区食盐统一调运批发业务;市、县盐业公司承担经营区域内的食盐调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根据生产规模核定年用盐量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企业,可与制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直接购进生产用盐,并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备案。

年用盐量500吨以下(不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简称小工业用盐),由所在地市、县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禁止工业用盐企业将两碱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非法转销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区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食盐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途经我区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用盐单位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盐证明;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复印件或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运盐证明。

第十七条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的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十八条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潮、防晒、安全和卫生,并设有明显标志,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分垛存放。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应当指定食盐代批发点,经营食盐代批发业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自治区内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五)具备食盐质量检测的简易手段。

第二十一条食盐零售实行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所在地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二条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并对购进的食盐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发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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