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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综合法制(3)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三)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调查。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负责人发现做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主管的公证机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撤销公证书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或取消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中,出具伪证欺骗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有权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证明的,公证机构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查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区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将行政罚款限额规定如下: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依据宪法和法律,从本自治区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联系人民代表,参加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开会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出席会议;如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要在会议召开前提出请假。

第七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在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前,将举行会议的预定时间、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会议召开的日期、议程草案确定后,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以前发出通知,并应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大事项的议案同时送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出席会议前,应当根据会议通知的内容准备意见,并可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厅和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除召开全体会议外,还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通过报纸、广播、电视进行报道。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根据情况由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在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的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提出草案的机关关于草案的说明并初步审议,然后交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的意见进行研究、审查,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作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五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的时候,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六条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要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当同时附送有关考核材料。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的时候,可以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补充必要的材料或作进一步考核,然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任免的理由,回答询问;必要时,也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指定题目,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报告。

第三十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的应在会议召开前五日,重要的和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主任会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将报告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根据情况,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者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报告人要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要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报告机关要作补充报告或重新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的意见、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转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处理情况。

质询

第三十五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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