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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农林水牧(15)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并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未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

第二十六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行政区域,不得增加本行政区域工业用水定额或者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和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穴灌、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不得采用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年用水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宾馆、饭店、学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逐步建设再生水设施,使用再生水。

城镇居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住所和单位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跑、冒、滴、漏。

第三十二条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户实行节余水资源的有偿转让。

水资源短缺和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新建工业项目取用黄河水的,无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三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放射性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和从事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防止水源污染和水体污染。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加大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对取水户的用水情况、节约用水措施等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节约用水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节约用水技术规范,加强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器具的推广工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保障生活、生产、生态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取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用水管理和生产用水的回收利用以及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浪费。

供水管网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养护和维修,定期检测,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及时对跑水、漏水事故进行抢修。

第四十条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禁止盗用消防设施用水。

第四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在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不得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供用水管道及其设施水泄漏、流失的,应当及时抢修、维修,维修费用和损失的水量由施工单位承担。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封闭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六)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七)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奶产业健康发展,规范奶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产业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奶牛养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

第八条奶牛养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饲养场所或者圈舍;

(二)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同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卫生防疫条件。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还应当具备国家有关农业标准化繁育、卫生以及防疫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

生鲜牛奶的生产、销售、收购和加工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生产标准化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质量安全体系和标识制度,规范市场秩序。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鼓励乳品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二十一条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奶站应当依法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和牛奶生产档案。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建立奶站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站以及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奶站,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四条建立奶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房舍;

(二)有相应的制冷、冷藏、保鲜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有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挤奶设备。

第二十五条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生鲜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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