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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农林水牧(1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农业机械鉴定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科研推广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的农业种植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推广者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进行农业机械适用性试验、先进性示范,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广者应当对推广行为负责。

第十条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照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适时确定、公布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列入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咨询等售后服务,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

(二)具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四)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三)利用维修配件、报废机具的部件或者残次零配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冒充合格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移送有受理权限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或者网站,方便投诉。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业机械集约化生产,培育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扶持农业机械合作组织和专业户,加大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库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社会化服务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向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化合作组织或者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咨询、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业务。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报批。变卖、报废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购买、更新农业机械及其设备,不得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进行协调和服务管理,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从事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合作经营农业机械。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机械化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区域生产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输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通过收费公路的,免缴车辆通行费。

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或者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侵占、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育林费征收及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2日宁政发〔1988〕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林木管护,不断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采伐木材者,必须缴纳育林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育林费系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育林费按木材出售价的10%征收,由生产销售者统一缴纳。乡、村集体林凡采伐木材自用的,其育林费由该乡、村全部承担。个人采伐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林木,暂不征收育林费。

第五条经县级林木检疫机关证明,需要采伐处理的病虫木免征育林费。

第六条销售抚育间伐的小规格材、枝丫材、薪炭材等,不论国家、集体,按出售价5%征收。

第七条生产林副产品(如竹木制品、木耳、香菇等)所消耗的木材,按木材的实际消耗量提取育林费。

第八条凡县(市)、乡、村及个人开办的煤矿,按产量每吨提取0.1元育林费。国营煤矿提取的育林费,应先缴县林业部门。林业部门可将育林费返还具备发展林业条件的煤矿,由其自行安排林业生产;对于不具备发展林业条件的煤矿,不返还育林费,由县林业部门统一安排用材林生产。集体和个人煤矿提取的育林费上缴县林业部门70%,乡留30%,专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九条育林费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的原则,由林业部门随核发采伐证向生产销售单位一次征收。

国有林育林费按征收数交自治区林业厅20%;县(市)林业科(局)30%;生产单位留50%。

农垦、劳改、水利、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的育林费,由核发采伐证单位征收,分别上缴自治区各主管部门50%,基层留50%。

集体和个人的育林费按征收数,由县(市)林业科(局)提30%;乡留70%。

第十条国有林育林费用于国有林区的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和护林以及病虫害防治等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部门、各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对所掌握的育林费,应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使用范围,在自己所管辖的范围内进行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对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征收的育林费,由县林业部门和乡政府在林木更新时返还集体和个人,并可优先用于缴纳育林费积极的单位。该项育林费应用于林地的迹地更新,营造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以及病虫害防治,扶助乡村办林场和为国营苗圃乡村培育苗木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育林费应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同级财政农财科(股)专户存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先存后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育林费的征收使用应根据生产销售计划和作业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按季分月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拨款,按批准的用款计划使用资金。

第十五条各部门对育林费的收、管、用要指定专人负责,对其业务工作中所需的业务费,可按当地事业单位开支标准,从育林费收入中开支。

第十六条自治区林业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

(1992年6月4日宁政发〔1992〕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区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村合作经济组织将其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第三条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是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关(以下简称合同仲裁机关),他们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解和仲裁。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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