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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章 科教文卫(6)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本地区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加强对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教育功能。

第三十一条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出版科技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建立优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制品)认定制度。优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制品)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待遇。

奖励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科普奖励具体项目的设立、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科普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或者改变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在科普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普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科普工作者及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1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由学校决定是否聘任。

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具体聘任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实行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学校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校长、教师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校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学业务、学历提高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保证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校长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就业、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培养、培训教师,特别要重视培养、培训女教师和回族教师。

第十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园、中小学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褒奖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教师工资待遇、工资水平监控体系。

国家财政性中小学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教师工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统一发放,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教师享受各项津贴和补贴。

第十四条自治区对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教师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自治区二类工资地区或者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在二类工资地区任教的教师,享受自治区规定的工资待遇。

在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工作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在原有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

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教师,正常提薪不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调离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地区的,取消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在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退休时享受其基本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国家规定的其他津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

第十六条城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教师租住城镇廉租住房时,产权单位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缴纳教师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银行,应当为购买住房的教师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足额缴纳教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教师,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保险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

第十九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适当安排教师疗养,所需费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自治区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由办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教师子女报考师范类院校,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报考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二条本自治区内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三条侮辱、殴打教师,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发展民族教育必须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原则,采取特殊措施,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财政、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条回族聚居地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管理,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教育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回族聚居的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生中回族学生所占的比例设立回民中学、小学。设立回民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回民中学可以跨学区招收回族学生。县级回民中学应当面向本行政区域择优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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