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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刑法(3)

2.犯罪主观方面

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①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②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①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②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共同犯罪的例外: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过失犯罪,但在这种情形也存在共同犯罪。

3.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要注意对“人”的准确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4.主观条件

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可成立共犯。两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共犯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共犯成立的主观条件,这里尚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犯意联络(或意思沟通)是否要求在所有共犯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而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这一点在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尤其要注意。如某些犯罪团伙中仅存在单线联系问题,每个实行犯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系而彼此之间互不相识。

《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并适当考虑分工的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并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分子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是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该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刑罚制度

刑罚是由《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使用的权限或者剥夺其某种权利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一)刑罚的体系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主刑是指对犯罪分子独立使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管制是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并对受刑人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我国刑事立法的一种独创是死缓制度,它与死刑立即执行共同构成死刑这一刑罚方法,而不是轻于死刑的一种独立刑种。

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罚金是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二)刑罚的裁量

刑罚的裁量即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及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处。具体的量刑制度包括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等。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此外,我国《刑法》还对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作出了规定。

三、犯罪种类

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十大类犯罪。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各种具体罪名则各有其具体构成要件和特征,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1章中的12个条文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因此,《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就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了规定。

1.关于本罪名的类罪名

1979年《刑法》:反革命罪;1997年《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修改的原因:①反革命是一个政治概念,不宜作为法律概念使用;②反革命罪需要具有反革命目的,而反革命目的在实践中不易认定;③反革命罪作为一个罪名与一国两制不相符合;④反革命罪这一名称不利于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⑤反革命罪与《刑法》分则体系不协调。

2.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征

①犯罪主体:自然人,某些犯罪需要具有特定的身份。

②主观方面:故意。

③客观方面:12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④犯罪客体:国家安全。

3.具体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一共包括12个具体罪名: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它是《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同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伤害罪以及侵犯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等有显著的不同,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各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1)客体

客体为公共安全,即通常所说的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危险。

(2)客观方面

实施了危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从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有: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②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③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④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⑤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

(3)犯罪主体

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既有故意又有过失。

关于罪过:对行为引起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2.种类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条文从第114~139条,共26个条文,有44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按其犯罪行为方式、侵害对象,可以划分为五小类犯罪:

第一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二类,破坏交通运输、公共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三类,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四类,涉及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五类,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常见罪名主要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失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信设备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交通肇事罪,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等。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规定,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受到严重危害的行为。

1.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特征

①本类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严重扰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③犯罪主体表现为三种类型:有的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有的只能由单位构成、有的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大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

④主观方面:少数犯罪是过失,绝大多数犯罪是故意,在故意犯罪中,有的还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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