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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国际法律制度(1)

第一节国际法

一、国际法概述

(一)概念、特征、主体及法律渊源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主要是在国家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具有以下特征: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创立者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强制力主要依靠国家。

国际法的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能够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国际法主体有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个人在某些范围内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国家是主要的国际法主体。国家在国际法上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国家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因素,即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每个国家均具有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根本性的权利被称为国家的基本权利,每个国家都具有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等四个基本权利。国家的基本义务是指国家必须承担的根本性义务,主要包括尊重其他国家的基本权利、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等。

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法规范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也指国际法规范首次出现的地方。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除以上法律渊源外,司法判例、各国公认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无拘束力的决议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不同的学说和不同的实践。

从理论上看主要可以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一元论将国际法和国内法视为同一个法律体系,具体又可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种。前者认为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其结果是导致否定国家主权;后者认为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国内法效力高于国际法,其结果是否定国际法。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互不隶属,除了相互参考外毫无关系。

实质上,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两者之间又是密切联系、互相影响、互相补充的。

实践上,各国通过采纳或转化方式把国际法的规定纳入国内法,从而能够在国内得到适用。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条约的地位,但是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优先适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际法体系中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地位完全平等,相互之间没有管辖权和支配的权力。各国在国际社会中均为平等的一员,因此在处理国际关系时应当相互尊重各自的主权。《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文件都明确规定了该原则。

2.不侵犯原则

不侵犯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引申。传统国际法并不禁止战争,现代国际法确立了这一原则。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3.不干涉内政原则

该原则同样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引申。不干涉内政原则要求各国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同时国际组织不得干涉成员国管辖的事务。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它是指各国在相互关系中,一旦出现争端,不论其性质为政治性的或法律性的,均应以和平的方式解决,而不得付诸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其他非和平的方法。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该原则是指各国必须自觉地、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国际法义务,不得回避、违反其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该原则来源于古老的“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国际习惯规则。《联合国宪章》还规定,如果会员国根据其他的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与该宪章规定的义务相抵触,宪章义务优先。

三、联合国

(一)宗旨

联合国是1945年建立的维持国际和平、保障集体安全的普遍性国际组织,是目前国际社会最重要的国际组织。1945年由中、苏、美、英为发起国,邀请有关国家在旧金山召开制宪会议。宪章通过后,联合国于10月24日正式成立,总部设在纽约。除创设会员国外,主权国家均可加入联合国,联合国现在一共有192个会员国。

联合国的宗旨是:①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②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③促成国际合作;④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二)主要机关与职能

联合国设有六个主要机关: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

①联合国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每年举行一届大会。大会具有广泛的职权,可能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一切事项。每个会员国在大会享有一个投票权,重要问题由出席并投票的会员国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其他问题以简单多数通过。

②安全理事会简称安理会,由15个会员国组成,其中,中、俄、美、英、法5国为常任理事国,其余10个非常任理事国按地域名额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任期2年,每年改选5个,不得连选连任。程序事项由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程序事项以外的事项由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安理会的职责主要是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的争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等。

③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由54个国家组成,由联合国大会按地域名额选举产生。它是协调联合国及各专业机构的经济和社会工作的机构。

④托管理事会是联合国负责监督非战略地区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1994年,联合国托管协定已全部终止,但该机构仍未解散。

⑤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设在荷兰海牙,由15名来自不同国家的、经选举产生的法官组成。国际法院的职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⑥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管理中心,为联合国其他机关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制定的计划和政策。秘书长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推荐任命,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四、外交关系法

(一)外交、外交关系和外交机关

外交主要是指国家为实现其对外政策所进行的各种方式的对外交往活动。国家进行外交活动的主要方式有访问、谈判、缔结条约、派出常驻外交代表机构以及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

外交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在外交活动中形成的一种关系。国际法意义上的外交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之间通过互访、谈判、缔结条约、互派常驻外交代表机构、参加国际会议和国家组织等方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

国家之间通常通过外交机关和外交代表进行外交活动,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一国用于与他国和其他国际法主体进行外交活动的各种机关都属于国家的外交机关。外交机关可分为国内外交机关和外交代表机关。

国内外交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这些机关根据本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对外关系方面各有自己的职权范围,在国际法上都可代表本国进行外交活动。

一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通常为常驻的外交代表机关,主要是使馆。

(二)使馆和使馆人员

使馆是一国派驻外国的常设代表机关。国家之间建立外交关系和使馆,必须经过双方协议。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的职务主要是: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的利益;与接受国政府交涉;调查接受国情况,向派遣国汇报;促进接受国与派遣国的友好发展。

使馆人员就是在使馆工作的人员,由使馆馆长和使馆职员组成。使馆职员包括外交职员、行政技术职员和事务职员。使馆馆长可以分为三级:大使、公使和代办。

(三)外交特权和豁免

外交特权和豁免是指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

1.使馆的特权和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的特权和豁免主要包括: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通信自由,行动及旅行自由,免纳捐税、关税,使用国旗和国徽。

2.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的特权和豁免主要包括:人身不可侵犯;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管辖的豁免,免纳捐税,免除关税和行李免受检查,其他特权及豁免。

五、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争端主要是以国家为当事方的争端,包括两个国家或多国之间的争端,是指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争端。国际争端就其产生的原因和内容可分为政治争端、法律争端和事实争端。

在以往和现代国际关系中,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有三种:和平的方法、强制的方法、武力或战争的方法。

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是现代国际法所积极倡导的方法。它是指冲突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互利地解决争端。

强制的方法是争端的一方对另一方采取的措施,以求得某种平衡,对被强制方而言是非自愿的,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往往是强权的体现。传统国际法中强制解决争端的方法有反报、报复、制裁、平时封锁。

以战争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为现代国际法所禁止,《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但是现代国际法没有完全禁止武力,它规定了国家在遭受武力攻击时有权进行自卫,包括国家集体的自卫。

(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和平解决争端的政治方法是指外交的方法。外交方法主要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等,其共同点是通过外交途径,由当事者之间通过谈判来解决争端。外交方法适合于解决任何性质的争端,而政治性的争端也只能通过外交方法才能求得最终解决。

1.谈判

谈判是和平解决争端的基本方法。它是指争端当事方通过外交等途径,直接对话来解决争端。实际上,一切外交方法都离不开谈判,在国际关系实践中,以谈判方法解决国家争端的案例最多,只有在争端方对立或不能谈判时才应用其他方法。

2.调查

调查是指通过将有关争端的事实问题提交以个人资格的委员组成的国际调查委员会解决争端的制度。它主要适用于由事实不清或对事实判断分歧引起的争端,因而调查是一项重要的解决争端的辅助方法。

3.调停

调停即斡旋,是要在调停人的善意帮助下促成当事各方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调停多用于争端各方十分对立的情况,其直接目的是缓和局势。调停在争端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调停人的建议对当事方没有拘束力。

4.和解

和解是指由个人资格的委员组成的委员会研究争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促进当事者之间争端的友好解决。和解是在争端方同意的基础上,经和解委员会的工作促成争端方达成和解争端的协议。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和平解决争端的法律方法是指仲裁和国际司法机构裁决。这种方法的共同点是经法律程序以法律裁判是非、解决争端,适用于解决法律性质的争端。

1.仲裁

仲裁指经当事方约定将争端交由仲裁人裁决。这里的仲裁是国际仲裁,不同于国内仲裁,也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也不同于国际法院的裁判,其特点是仲裁程序和效力都是经当事方约定的。

当事方关于仲裁的协定是仲裁效力的法律根据,也是仲裁的基本特征。仲裁协定的内容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裁决的效力、仲裁地点和费用等。仲裁的裁决对争端各方都有拘束力,应予立即执行或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2.国际法院裁判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其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国际法院又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独立解决国际争端。国际法院院址在荷兰海牙。

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籍。法官经由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同时分别选举产生,在两处得绝对多数票者当选。当选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选1/3,可连选连任。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第二节国际私法

一、概述

(一)概念

国际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规定有矛盾和冲突时,解决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哪国法律问题的法律,因此又称为法律冲突法或法律抵触法。通常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称之为国际私法,而英美法系则传统上称之为冲突法。

国际私法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中至少有一个因素是涉外的。从主体上看,涉外因素可以体现为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从客体上看,涉外因素可以体现为标的物位于国外;从内容上看,涉外因素可以体现为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二)特征

①国际私法是调整不同国家的民事法律冲突的法律。不同国家的民事法律规定不同形成法律体系的并立状态,其冲突需要专门法律进行调整。

②间接法律规范是国家私法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国家私法的调整方法有两种:一是间接调整,即规定冲突时适用何种法律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直接调整,即以实体法规范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这种方式在19世纪以来发展很快,出现了很多国际条约和惯例。

③国际私法主要是法律适用法。国际私法通过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确定应当适用于某种法律关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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