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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建设工程开标、评标、定标与签订合同(2)

4.2.6关于禁止串标的有关规定

为了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3定标与询标

4.3.1定标

定标也即授予合同,是采购机构决定中标人的行为。定标是采购机构的单独行为,但需由使用机构或其他人一起进行裁决。在这一阶段,采购机构所要进行的工作有:决定中标人、通知中标人其投标已经被接受、向中标人发授标意向书、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他们退还投标保函等。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中选的投标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并考虑各种优惠及税收等因素,在合理条件下所报投标价格最低的。

②最大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价标准的。建筑工程施工定标,也就是确定中标企业的主要依据是:标价合理,有一整套完整的保证质量、安全、工期等的技术组织措施,社会信誉高,经济效益好。

4.3.2询标

中标候选单位确定后,招标人可对其进行必要的询标,然后根据情况最终确定中标单位。但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同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4.3.3中标通知书

1.中标通知书的发出

所谓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从合同法上讲,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是吸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自己投标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向招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希望与招标人就招标项目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而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是招标人同意接受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条件,即同意接受该投标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

中标单位由招标管理机构审查后,由招标人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把结果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未中标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把有关图纸资料退还招标人,索回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标人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标后工作,即使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当招标文件规定有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时,中标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提交,否则也将被视为放弃中标而被没收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2.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的承诺。所谓承诺,依照《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法律效力。本法规定中标通知书以发出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以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发生法律效力,是因为这样更适合招投标的特殊情况。如果中标通知书在中标人收到后产生法律效力,若招标人及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是中标书在传送过程中并非由于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者错投,致使中标人没有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收到该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则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而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招标人的上述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如果非因招标人的原因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造成中标人可能并不知道该投标已被接受,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后果并不象招标人丧失对中标人的约束权那么严重。

这里所讲的“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具体体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如宣布该标为废标,改由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或者随意宣布取消项目招标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适用定金罚则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如声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承担该招标项目的,则招标人对其已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以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履行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有人据此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即产生合同成立的效力,招投标的双方自然应当严格履行。

如果一方悔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需要全面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投标方式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自然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特殊规定,具体处罚包括如下两种:

(1)定金处罚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合同主体按约定预先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给对方,给付定金的一方将来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接收定金的一方将来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按其作用可分为5类:

①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将来如果拒签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收定金的一方如果拒绝签订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②成约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只有定金交付,合同才能成立;

③证约定金:是指把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定金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

④违约定金:是将定金作为违约的处罚手段来加以运用;

⑤解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放弃定金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接收定金的一方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

虽然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对招标人悔标规定适用“定金罚则”,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公平”原则,招标人悔标应当向投标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可以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就是“解约定金”。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首先适用“定金罚则”以后仍未能弥补守约方损失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本法还规定可以对违约方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4.4签订合同

4.4.1合同谈判准备

开始谈判之前,一定要做好各方面的谈判准备工作。对于一个工程施工合同而言,一般都具有投资数额大,实施时间长,合同内容涉及到技术、经济、管理、法律多领域等特点。因此在开始谈判之前,必须细致地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谈判的组织准备

谈判的组织准备包括谈判组的成员组成和谈判组长的人选。

(1)谈判组成员组成

选择谈判组成员要考虑的问题有:充分发挥每个成员的作用,避免由于人员过多而有些人不能发挥作用或意见不易集中;组长便于在组内协调,每个成员的专业知识面组合在一起能满足谈判要求;国际工程谈判时还要配备业务能力强,特别是外语写作能力强的翻译。

谈判组成员以3~5人为宜,在谈判的各个阶段所需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同。如施工合同前期谈判时技术问题和经济问题较多,需要有工程师和经济师,后期谈判涉及合同条款以及准备合同和备忘录文稿,则需要律师、造价工程师和合同专家参加。要根据谈判需要调换谈判组成员。

(2)谈判组长人选

选择谈判组长最主要的条件是应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应变能力,既要精通专业知识和具有工程经验,还应具有合同经验,对于合同谈判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作出判断,主动找出对策。根据这些要求,谈判组长不一定都要由职位高的人员担任,而可由35~50岁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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