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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问题新闻传播原则与运作规范(4)

中共中央1987年3月29日在《关于坚决、妥善地做好报纸刊物整顿工作的通知》中要求有下列情况的报刊,应作为重点进行整顿。

(1)长期陆续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宣传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错误严重、影响恶劣的报刊;

(2)思想政治方向不端正,背离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和支持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宣传极端个人主义、民族虚无主义、反爱国主义,妨碍民族团结,违反外事纪律,而地位重要、影响较广的报刊;

(3)热衷于摘编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及其他错误言论,集中加以传播的文摘报刊;

(4)严重违反中央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办报办刊的规定,不具备办刊条件或根本背离原定办刊宗旨的报刊;

(5)宣扬性解放、性生活、性心理,格调低劣,内容污浊,有严重社会伦理错误、社会效果很坏的报刊;

(6)应予查禁的淫秽、色情、凶杀报刊和各种私自编印、公开出售或秘密出售的非法出版物。

对重点整顿的报刊,要根据错误的性质、程度,并考虑其不同的历史、地位、影响,以及领导班子、编辑队伍的状况,在认真抓好思想整顿的同时,有领导、有区别地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整顿措施。

对实际上已成为宣传资产阶级自由化的阵地,而又没有继续存在必要的报刊,应予停办。对错误比较严重,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的报刊,一般应先停刊整顿,视整顿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出版。对政治方向不端正、发表过不少错误言论、但不宜停刊整顿的,应坚决调整领导班子和充实领导人员,边出版边整顿。对根本背离原定办报办刊宗旨、不具备办刊条件、社会效果很坏的,要下决心停办或合办一批。

中国共产党对新闻传媒的调控,除上述近年发表的重要文件之外,不少历史文件依旧具有一定的调控作用。其中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如下。

1948年6月5日中共中央关于宣传工作中请示报告制度的决定。1950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专门作出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决定指出:吸引人民群众在报纸刊物上公开地批评我们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并教育党员特别是党的干部在报纸和刊物上作关于这些缺点和错误的自我批评,在今天是更加突出地重要起来了。因为今天大陆上的战争已经结束,我们党已经领导着全国的政权,我们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是很容易危害广大人民的利益,而由于政权领导者的地位,领导者威信的提高,就容易产生骄傲情绪,在党内党外拒绝批评,压制批评。由于这些新的情况的产生,如果我们对于我们党的人民政府的及所有经济机关和群众团体的缺点和错误,不能公开地及时地在全党和广大人民中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我们就要被严重的官僚主义所毒害,不能完成新中国的建设任务。由于这样的原因,中共中央特决定: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的一切错误和缺点的批评与自我批评。

各级党委要负责领导报纸,要求在报纸上积极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同时要求在报纸上发表的批评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对工作以至对被批评者有帮助。为了切实保障在报纸上正确地、健全地、充分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报纸编辑部要在党领导下积极负责,在报纸上发表的批评的事实必须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批评的态度和观点必须正确,严格按照党的原则、中央的决议和党委的意图办事,做到实事求是。

1953年7月,中共中央在《关于新华社记者采写内部参考资料的规定》中指出:

(1)关于新华社记者采写参考资料的范围

①党的政策方针在各地贯彻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那些对领导机关有参考价值的实际工作中的困难、偏向、错误和缺点的情况;

②各阶层人民当前的政治思想情况,各阶层人民对国内外重大政治事件的意见,各阶层人民在生活和工作中所遇到的困难和对于领导机关的意见;

③统一战线工作中的问题;

④工作中一些尚不成熟、带试验性的不宜公开报道的工作经验;

⑤各地自然灾害的详细情况和反革命分子活动情况;

⑥其他不宜于公开发表的重要情况。

(2)关于新华社记者在采写参考资料中应注意的问题

①写参考资料内容必须注意确实,力求客观全面,反对粗枝大叶,道听途说,并防止片面夸大。要注意说明问题是什么时候发生和存在的,现在情况如何,并要说明资料的来源及其可靠性,以便领导机关对这些问题有较全面的正确的了解。

②记者写参考资料时,只负责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要对所反映的问题作出结论,也不要向有关方面提出处理的要求。记者不得参与当地的争论,不得干预当地的工作。

(3)关于和党委的关系

新华社的各地记者必须在总社领导下同时在各级党委监督下进行工作。必须注意防止任何不尊重党委意见的现象发生。当然,尊重党委意见,并不是说记者在某些问题上不可以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不应当把他们见到的工作的缺点向中央反映。为了工作的便利,兹规定:新华社记者反映地委以下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的资料,可直接发给新华社总社;反映省市一级工作中的问题的资料,要送给省市委负责人阅后发给新华社总社;如省市委对资料提出不同意见而记者认为仍应向中央反映时,应将省市委意见一并报告新华社总社。

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发生新闻单位同党委对某些新闻批评看法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单位应向党委如实陈述自己的意见。1954年7月17日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议》中指出:党报编辑部和党委如有不同意见,除必须执行党委的决定外,有权向上级党委或上级党委机关报告申诉。各级党委要把报纸是否充分开展了批评,批评是否正确和干部是否热烈欢迎并坚决保护劳动人民自下而上的批评,作为衡量报纸的党性、衡量党内民主生活和党委领导强弱的尺度。《决议》还指出:在报纸上进行批评的时候,还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针。对典型的人和对那些犯有严重错误而且坚持不改正错误的分子,不只是应该进行批评,而且要进行无情的斗争,给以严重的打击和应有的制裁;而对于工作中犯了一般性质的缺点和错误,或虽然犯了严重或比较严重的错误但是愿意改正并实行改正的同志,就应该采取同志式的态度进行批评,以便大家团结起来,消灭这些缺点和错误。

1956年在党的第八次代表大会上,着重研究了在大规模的阶级斗争基本结束的情况下,执政党的建设问题,强调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制度,反对个人崇拜,发扬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加强党和群众的联系。这一时期,在报刊上开展批评,实行舆论监督的问题又得到进一步的强调和贯彻。

3.国家对问题新闻传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1)在政治、民族等方面限制新闻出版内容

《刑法》第103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第105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第249条规定不得"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等。如果在新闻传播中有上述内容,将受到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惩处。

我国是多民族聚居的国家,少数民族地区因历史原因,各方面都显得相对落后。对民族地区的落后情况及涉及民族纠纷、矛盾等消息,一般不宜作公开报道。《宪法》第4条中明确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因此,任何新闻媒体上均不得含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碍民族团结的消息。《宪法》第249条、第250条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传播贬低、诬蔑、嘲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否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新疆、西藏等地区的民族分裂主义的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上级有关规定,不能擅自进行公开报道。

(2)军事报道是一个独特的领域,主要是教育自己的官兵,鼓舞士气,增强部队的战斗力

对军事上的问题新闻信息和其他领域不同,稍有不慎就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甚至是灾难性恶果,这一"禁忌"绝对不能乱闯。一是在和平时期不能出现具有蛊惑军心或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等内容的消息,如将部队中的某些阴暗面披露,在媒体上散发于军队不利的报道等。二是在战时不能在媒体上流露出怯战、厌战、恐战等情绪,或随意报道军事失利的消息,这些都会造成军心不稳、斗志涣散,削弱战斗力,也直接影响民众的信心。我国《刑法》第373条和第378条中,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军队中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自有军事法庭及军队内部的处罚条例,新闻媒体也不能指手画脚和干预。关于在战争中牺牲的某些典型人物的报道,如刘胡兰、董存瑞、黄继光等,从他们牺牲本身来讲,是问题性的信息,因为这毕竟是我方的损失,但在报道中这种信息不是主要的,重点是表现他们的勇敢精神和英雄气概,体现出的是崇高美,这种报道与前面讲的消极事实的报道有质的区别,它不仅鼓舞士气,对广大民众也是一种激励。

(3)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8、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100、101、102、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39条等法律与法规条文中,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益,订明了详细的保护公民权益的条例和侵害公民权益的处罚规定。宪法的有关规定如下:

①《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②《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③《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条款: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处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

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的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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