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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让宪政引导民德(4)

即使对候选人可能的“伪善”,美国人的态度也受到法律审判无罪推定的影响,与中国人对“伪善”的理解有所不同。伪善指的是说的(言)与做的(行)不相符合,不涉及他心里究竟是怎么想的。例如,一个嗜酒如命的人说自己要戒酒,说了好几年,就是没结果,我们不能说他是伪善,因为我们不能证明他不是真心想戒酒。但是,如果他一面嗜酒如命,一面说自己不喝酒,那便是伪善。对于一个政府来说也是一样。如果它说自己要民主改革,哪怕说了几十年没有兑现,仍然与它坚持自己已经很民主是有所区别的。后面这种情况会使得人民对它是否真正想民主改革更加怀疑,也更有理由不予信任。

只有在一个民主制度中,选民才能用相对比较宽容的眼光来看待政治人物的伪善,其中有两个重要的原因。第一,选民知道,既然是自由的选举,他们自己就必须对选举结果负责,如果选出的是一个伪善的官员,那么他的伪善就是选民为自由选择付出的代价。第二,他们并不太计较不理想的选举结果,因为不久后又会再次有选举的机会。他们对那些想要得到选票的政治人物不太事先怀疑,是因为事后可以跟他们结账。政治人物也清楚这一点,所以说了的话,一般会努力去兑现。这种情况与在专制制度下正好相反。专制制度的弊病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政治人物不用为自己的承诺负责,他们说一套做一套,老百姓对他们无可奈何。另一方面,民众不信任他们,即使在他们释放出政治改革信息的时候,也不会相信他们的诚意,要么彻底怀疑有这种可能,要么以犬儒心态去猜度欺骗的动机。民主政治比较能够有效维护整个社会的信任机制和官民沟通,与自由的公民选举能够定期筛除不能定期兑现承诺的政治人物是分不开的。

7法治需要“敬畏”法律吗

2013年10月26日《环球时报》题为《若有敬畏之心,薄熙来夫妇安有今日》的评论说,薄熙来夫妇犯罪给社会的教训是,必须“在国家、人民和法律面前保持一颗敬畏之心”。上至官员贪赃枉法,下至互联网虚拟社区上“大肆造谣诽谤”,都是因为自以为“永远不会出事”才胆大妄为,因此,要“坚决促成全体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反过来,巩固人们对公德与伦理的敬畏。”

姑且不论这样笼统的犯罪分析是不是在理,有一点是值得注意的,那就是,文章似乎对道德行为提出了一种尚未在国内引起重视的影响力量,那就是人的情绪(emotions)。人们一般认为,制度和理智对人的道德行为有约束和指导作用,只有依靠制度(法治)和理智(教育),才能在社会中对人的行为形成好的道德规范。但是,近十几年的道德心理学研究发现,人的道德行为同样受到情绪和本能的影响,道德行为会伴随崇高、虔诚、敬畏这样的情绪。但是,反过来说却不成立,因为即便能感受这些情绪的人,也照样会有不道德的行为,以为有了这些情绪就可以遏制、防止或杜绝不道德行为,是没有根据的。

人的情绪对行为的影响是短暂的,往往取决于一时一地的感受或冲动,因此既不稳定,也难以持久。人走进庄严肃穆的宗教殿堂、仰望星空天宇、目睹高山大川或江河奔流,敬畏和崇敬之情油然而生。但是,转过身走进饭肆酒楼、歌舞厅或其他声色、纵欲场所,便会有完全不同的情绪。人在官场或生意场上吆五喝六、呼风唤雨、逢场作戏的时候是不会有肃穆虔诚的敬畏之情的。

英国剑桥大学史奈尔教授(SimoneSchnall)和新西兰梅西大学(MasseyUniversity)坎农教授(PeterR.Cannon)在《起作用的干净良心:情绪、直觉与道德》(“TheCleanConscienceatWork:Emotions,IntuitionsandMorality”)一文中指出,人身处的情境和环境对其社会行为有重要的情绪性影响,因此,心理学家对“伦理组织”和“伦理氛围”的重视是非常必要的。这样的组织和氛围所起到的其实是制度的作用,它不排除情绪的作用,但并不认为人会无缘无故,或只凭主观意愿就能在任何环境中产生有助于道德行为的“崇高”(elevation)和“敬畏”(awe)情绪。在有伦理气氛的环境里,人们服从权威、遵守秩序、遵循规范,是自由的理智行为,其前提是,这些权威、秩序和规范包含了公共群体所珍视的普遍价值,如自由、平等、人的尊严。

这两位心理学教授将“崇高”与“敬畏”并列是有道理的。敬畏中虽然有“畏”(害怕),但主要的因素是虔敬。敬畏又叫崇拜或崇敬,人不应该像敬神、敬天地、敬自然那样敬法律。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有善法,也有恶法。我们反对个人崇拜,是因为个人崇拜把人误当作了神,并对他盲目顺从。法律崇拜并不比个人崇拜更好一些。盲目崇拜现有的法律同样是一种非理性冲动,同样有害于人的自由价值选择和道德行为。

习惯于盲目个人崇拜的社会同样也比较容易受到非理性法律崇拜的蛊惑。个人崇拜最初叫“人格崇拜”(cultofpersonality),在西方出现于19世纪上半叶,开始是一个中性的说法,并无贬义。人格崇拜相当于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Weber)的三种权威区分中的“魅力型权威”(charismaticauthority)。人格崇拜与英雄崇拜相似,区别在于,人格崇拜是借由传媒和宣传的力量来实现的,后来成为一种政治统治工具;而英雄崇拜是人的一种自然心理,接近于浪漫主义的“天才崇拜”(cultofgenius)。人格崇拜被用作政治术语最早是在19世纪后半叶,例如,卡尔·马克思在1877年11月10日致德国工人威廉·布洛斯(WilhelmBlos)的信里就反对共产国际对他的“人格崇拜”(Personenkultus),也就是个人崇拜。使“个人崇拜”成为一个坏词并流行于世的是1956年赫鲁晓夫的秘密报告。现在人们所说的个人崇拜,它的特征是吹捧、奉承、谄媚、盲目服从。它所树立的是一个令人畏惧和恐怖的冷血权威。

与个人崇拜类似的法律崇拜也是建立在恐惧和害怕而不是公民的理性服从之上的。公民理性服从的法律必须是他们参与制定的法律,当然,这是通过他们民主选举产生的立法者来实现的。在真正的法治制度里,人民不是听由高高在上的少数人为他们立法,他们是为自己立法。他们无需敬畏自己立的法,就像无需敬畏他们自己一样。“敬畏”是上头的人所要求于他们的。为自己立法,这是民主意义上“基于被统治者同意的统治”(rulebyconsent)的法治观念。法治不是指用现有的法律来管制国民,而是指,用于治理国家之法的根本合法性来自人民。法的权威是建立在人民的政治代表机制上的。正是由于这样的法律权威在中国还没有建立起来,今天大多数中国人并不清楚到底有哪些法律在管制他们,这些法律又是从何而来,薄熙来主政重庆时的“打黑”就是这样的法律。

人们畏惧法律,对法律抱怀疑、冷淡和疏离的态度。他们既不信任法律,也不信任代表法律的人士(法官、警察、城管、律师和“当官的”),更不要说对法律名义之下发生的霸道、欺凌、跋扈和为所欲为现象充满了无可奈何的痛恨。他们对法律又怎么能有什么爱或敬呢?安分守己的普通人尚且如此,又怎么能期待不把犯罪当一回事的薄熙来夫妇对法律有什么虔敬之情呢?像薄熙来夫妇这样的人,既然他们的主体道德意识已经不起作用,又怎么能指望他们自己用“敬”的高尚情绪来自我约束呢?以为畏必须以敬为条件,或敬可以代替畏,其实都是自欺欺人和不切实际的幻想。

敬畏是一个特别与宗教或精神感受有关的用语。在经典神学里,敬畏又叫“崇拜”(latria),专指对神的虔敬和敬仰。那么什么是“崇拜”呢?中文里的“拜”着重于身体的表示,也就是因尊崇而拜服甚至匍匐在地。英语里没有“拜”的意思,而是着重于听、说、行三者的结合——倾听神的声音;对神的品格、道德属性和美好发出颂扬;顺从神的命令在道德上身体力行,德行比献祭更重要。英语里的崇拜(worship)是由两个古英语的成分构成的:weorth(价值)和scipe或ship(质地、品质)。“友谊”(friendship)是有“朋友质地”的同伴关系;同样,“崇拜”是有质地的价值,是彰显这种价值,将它的荣耀归于神。人类崇拜神,是崇敬地回应神所体现的有质地的价值(真、善、美)。只有神才配得上人类这种最高的精神崇敬。任何凡人冒充神或被当作神来崇拜,都成为僭越和亵渎,成为邪恶的个人崇拜。对天使、圣徒或其他卓越杰出人物的崇敬被称为“敬仰”(dulia),他们因为具有出众的美德或贡献而受到尊敬和颂扬,但不能当神来崇拜。

这一区别对于法律及其条文来说也是适用的。例如,对联合国的《人权宣言》,世人因为它包含的普世价值而对它抱有尊敬,但并不崇拜。人权价值是人类还在继续发展的价值共识产物,不是神的最终意义上的“有质地的价值”。因此,不同国家的人们会对人权价值有不同的解释、运用和发展。又例如,美国人对他们的宪法也是抱有尊敬(也是因为它包含了他们所珍惜的但仍在发展变化的核心价值),但不是崇拜,因此才会200多年来一面坚守这部宪法,一面又随着时代变化而对它有所谨慎修正。法律是由于它的正义和有效执行而被人尊敬的,同样,法治需要法得到公正而持之以恒的实行,需要公民对法有理智的了解和服从,而不是对法律本身有什么情绪冲动的“敬畏”。

8共和法治的缔造者和初始时刻

所谓“宪政”,宪就是法,政就是治,宪政也就是法治。任何一个共和国都有缔造者和初始时刻,共和国的开创者以立法来奠定它的宪政制度。美国人把缔造他们民主共和制度的先贤们称为“建国之父”,他们代表着这个国家建国初始的理念、价值观和政治传统的起点。一个法治的共和国是如何开创的呢?它的奠基方式和奠基者的作为是如何对它后来的发展产生影响的呢?在共和国出现危机,尤其是遭受腐败的致命危险时,它该如何维持其生存呢?早在500年前的文艺复兴时期,政治哲学家马基雅维利就已经提出和讨论了这些问题,至今对我们仍有所启发。

马基雅维利在《论李维》中称赞共和的奠基者,认为他们在“所有最值得称颂的人”中仅次于伟大宗教的创立者。共和奠基者之所以值得后世称颂,是因为他们所创建的是一种可以当得起“光荣”二字的宪政秩序。这是一种可以称为“公民生活”(citizenship)的秩序,它也是一个政治群体。它的奠基者为无序的生活世界创建了一个可以称为秩序的政治生活形式。不仅如此,这个秩序在不需要他们继续干预的情况下,可以由生活在其中的公民们自己来长久地维持。马基雅维利写道:“如果说君主比民众更善于订立法律、公民生活规则、身份地位和新的制度,那么民众则比君主更能维持已经制定了的东西,这就更为制度订立者增添了光荣。”

罗马的缔造者和第一位君主罗慕路斯虽然是一位君主,但他在《论李维》中受到赞扬,因为他创立了有益于自由和文明的生活范式和法律,因为他是共和国或共和国雏形的缔造者。马基雅维利把罗马共和看成是理想的政治共和体,他特别注意到这个共和的奠定过程。罗马共和的宪政制度并不是由一个先知型的立法者创建的,而是成就于一些偶然的因素。所有的现代共和也都是如此,尽管它们有的故意将缔造者神化为圣贤先知,其实都是造就于偶然的因素,因此,如不细心呵护,都会很快瓦解。

历史上最著名的先知型立法者之一就是斯巴达的来库古(Lycurgus)。罗马的创建没有斯巴达那么幸运,而几乎是一种偶然的结果。马基雅维利说,罗马“是在难以预测的困难时刻,只是因为偶然”才有了它的法律。这话非常贴切,虽然罗慕路斯是罗马的奠基人,但第二任国王陆马(Numa)才是给罗马带来宗教的立法者。罗马没有一个来库古为它建立长久得享自由的秩序,“但平民和元老院的不和却触发了种种事变,使得统治者未做之事,竟因机缘而产生”。

共和国的稳定和长治久安以及人民的自由需要有法律持续而有效的维护,这样的法治制度并不是每个共和国都能保持不受破坏的,有时候带头破坏共和国法治的可能就是它的奠基者,如果共和国遭遇这种不幸,那么在奠基者还活着的时候,共和就已经被毁掉了。

历史上那些值得称著的共和法治制度,正如马基雅维利所说,“遇到一个精明的人为其颁行法律的城市是幸运的,在这种法律的治理下,它不必改革即可享有安宁。我们看到,斯巴达遵行这种法律达800年之久,既未败坏它们,亦未发生危险的内乱”。一个奠基时刻就没有好的开头的共和国,最糟糕的情况莫过于不停地修改宪法,“没有遇到一个精明的统治者,不得不一再改制的城市,则多少有些不幸。尤其不幸者,则是那些纲纪废弛的城市,它的秩序使它根本无法步入达到完美和正确目标的康庄大道。这种品质的城市,几乎不可能凭借任何变故来修复自身;而那些有着良好的起点,且能变得更好的城市,即或没有完美的秩序,亦可借各种变故的出现而臻于完美”。

对于任何一个共和国来说,起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共和之所以能够奠立,它初创之时“必定包含某些优秀的东西”,“随时间的流逝,这些优秀的因素会受到败坏,除非有外力的介入,使其恢复原来的标准,不然的话败坏必然杀死机体”。马基雅维利认为,要让共和国生存,就必须经常把它带回起点,他解释道,把共和带回起点,意味着恢复人们对共和德性的敬重,这就需要对破坏它的人采取“极端而引人注目”的惩罚措施,让人们念念不忘惩罚与畏惧。这样的措施可以是由于某一个杰出的公民(他往往因此成为领袖)极有所为,也可以是因为制度的优越。就制度优越而言,“使罗马共和国回到其源头的制度,是平民护民官、检察官以及防范人们的野心和傲慢的所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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