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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着作权(13)

二审法院认为,既然临摹系复制的方式之一,而临摹作品与临摹的对象只存在相似性,不是相同,这就说明只要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主要特征与原作品相似,且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作者接触了原作品,就可以判定被控侵权的作品系对原作品的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对复制的解释是“把一部作品或作品的一个重要部分以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录像,制成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复制品。最普通的一种复制是将作品印刷一版。”二审法院对复制的理解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复制的解释是一致的,因为将作品的一个重要部分以任何物质形式制成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复制品其实就是对原作品主要特征的复制。

从本案事实看,连合钟表厂在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超人闹钟的包装盒上署上圆谷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和“杰克奥特曼”的英文名,这就说明该厂在制作超人闹钟时接触了“杰克奥特曼”的形象;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亦包含了“杰克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即两者头部均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方耳。虽然“杰克奥特曼”和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亦有些区别,如前者有嘴、后者无嘴等,但主要特征是相似的,一般消费者看到了超人闹钟,会自然而然地想起“杰克奥特曼”的形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连合钟表厂制造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时使用了“杰克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系对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是正确的。

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如何适用国际条约?

本案着作权人圆谷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影像作品“杰克奥特曼”亦首次发表于中国境外,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这一属性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而国际条约的适用则经常地大量地遇到。我国与日本国均系《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是成员国为了“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权利”的协议,属于国际私法条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适用。一审判决根据我国1990年着作权法第2条第3款、《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1及第5条之l的规定,认定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应予保护是正确的。适用国际条约的结果,可能出现对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和措施不同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情况,这是不奇怪的。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保护的水平及执法的措施等方面,都要因应国际社会的要求,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对《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进行修改,就反映了这一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因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是调整成员方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

三、判定侵犯作品复制权的一般方法

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而且由此自动获得法律保护,不须审批授权。换言之,作品相似或相同不等于侵权。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独创”是相对于“抄袭”的一种判断,不要求具有与众不同的新颖性。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1年度第3063号判决中指出凡具有原创性之人类精神上创作,且达足以表现作者之个性或独创性之程度者,即享有着作权。而非抄袭或复制他人之着作,即便二着作相同或极相似,因二者均属创作,皆应受着作权法之保护。

因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接触了原告享有着作权的作品;二是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在表述(expression)上相同或具有实质性的相似;三是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其没有接触原告的作品,或不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作品是其独自创作完成,或被告在承认其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且原告的作品与其被控侵权的作品具有相似性的前提下,不能说明两者系来源于其他同一作品或资料。原告必须承担第一、第二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了对第一、第二个要件的举证责任之后,若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其具有第三要件所列举的抗辩理由,则法院可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案裁判比较好地把握了这一尺度。

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迈普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领事馆路南谊大厦

原告:花某,男,39岁,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简称泰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号燕山酒店××室。

原告花某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某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0推向市场,花某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日达公司工作的陶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0的专利属于花某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建东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某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1993年3月,花某与其妻蒋某某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花某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同月,陶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在申办过程中,泰勒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花某许可,就将其MP10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同年4月18日,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华信公司为甲方、泰勒公司为乙方;2.MP10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同年7月,华信公司发现泰勒公司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于是,华信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泰勒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华信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花某担任。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迈普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花某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花某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蒋某某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迈普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此后,迈普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0B.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0B.在此过程中,泰勒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泰勒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将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以下简称HM-5),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成都、福州等地的办事处和代理商销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5。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泰勒公司仍通过设在成都的办事处继续销售HM-5。迈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0B及HM-5,使迈普公司生产的MP10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师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迈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花某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同年12月,花某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某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着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其中,0000372号证书载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着作权人为花某,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着作权;0000470号证书载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着作权人为花某,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着作权。1995年7月11日,花某与迈普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着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同年7月20日,花某与迈普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的着作权转让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迈普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着转备字第0000012号和第000001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

根据这两个证书,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0和MP1000B软件着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迈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号为0000372号和0000470号的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技术是着作权人花某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为将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泰勒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泰勒公司利用其销售代理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他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代理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泰勒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5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泰勒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着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泰勒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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