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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着作权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着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着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着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同着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三十三条除着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用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第三十五条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着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着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就着作权专有权利的使用所达成的协议。由被许可人获得对着作权作品的使用权,而着作权人则获得相应的报酬。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是双务、有偿性质的合同。

订立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如果有国家版权管理部门提供的合同标准样式,应当采用标准合同样式。也可以采用双方经过协商而形成的合同。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的合同,都应当不少于《着作权法》第24条所要求的最低合同条款。

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等。基于作品类型不同,双方当事人在许可使用合同中应当明确,着作权人同意使用人采用哪一种或哪几种方式使用作品。如使用文字作品的方式主要有图书出版、还有广播电台播放。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是表演、录音、播放。订立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使用作品的方式,它是订立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对作品的许可使用权,有专有和非专有之分,所谓专有使用权,也叫独家许可使用权,指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范围,一定的使用方式内,使用者享有独占的使用作品的权利,包括着作权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人在该期间内和地域内,不得再以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所谓非专有使用权,也叫普通许可使用权。享有非专有使用权的人,在规定的期间和地域内可以使用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同时着作权人可以保留自己使用权的权利,并且还有权把使用权许可给第三人。无论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关于“未明示为专有,则是非专有”的原则,对图书出版者来说,就倒过来了,即,凡有出版合同的,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没有订立出版合同或者合同中明确授予出版者的是非专有出版权的除外。

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范围,是指许可使用合同所覆盖的地域范围。许可使用合同必须把地域范围确定下来,在国内许可使用中,如果未特别指明,仅指许可在中国内地地区使用。至于是否覆盖台、港、澳,应另行写明。以图书出版为例,所出的中文本,仅以简体字本覆盖大陆,还是同时以繁体字本覆盖后三者,都应明确。我国加入了《版权国际保护公约》后,在签订国际版权贸易合同时,范围条款尤其重要。合同中必须明确转让或授权行使的地域范围。

付酬标准及其方法作品使用者取得使用权,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使用费。根据《着作权法》第27条规定,确定使用费的标准有两种:一是按照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付费标准来执行。目前,国家版权局有一个关于书籍稿酬的付费标准,将有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制定;二是合同自行约定。自行约定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约责任双方可以约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协商确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如果没有订立违约责任具体条款,当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中的基本条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上述五项是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基本条款,适用于所有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为了适应各种不同需要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认为有必要订立的条款、事项。例如,出现纠纷以后的仲裁机构、地点、被许可使用人对侵权行为是否有起诉权等。

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分许可制度。分许可是由被许可人向第三人发出的许可。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专有被许可人还是非专有被有许可人,获得着作权使用权的目的不是要取得着作所有权,也不是为了向第三人再发放许可,而是为了自己使用其着作权作品。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许可人必须发放许可才能实现其目的,那么发放再许可或分许可就成为必要。一般认为,只有专有被许可人才有可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分许可。例如德国《着作权法》第31条规定:“专有用益权所有人只有经着作权人同意才能授予非专有用益权。如果仅为着作人利益而授予专有用益权,则不需要经过着作人同意即可授予非专有用益权。”

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着作权归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自1986年起,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检所)组织本所人员开展藏族地区藏药资源调查活动。药检所干部罗××于1987年向省科委申请将《晶》、《四》二书由藏文译成汉文的课题计划。省科委于1989年向药检所下达了翻译、整理《晶》、《四》二书的科研项目,由罗××担任课题负责人,负责组织、执行事宜。

为了完成这项科研项目,1989年9月5日,药检所(甲方)与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着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罗××、乙方苟××代表签订。合同规定:由乙方苟××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必须根据原文内容准确翻译;遇有典故,可加脚注,内容及色彩部分可删节,注明(略)字;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酬;每千字译酬6元等。合同签订后,苟××组织马××、毛××、王××译注《晶》、《四》二书。于199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罗××通审、加注、润色后交付甲方。此译注共计汉字68万字,甲方付给乙方译酬4095.60元。

1992年3月,药检所将《晶》、《四》二书译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后根据出版社的要求,药检所又让乙方将原删节的内容色彩部分,参照其他版本全部按原文译注,共增译注12万字,形成全译本交药检所。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96年、199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书的全译本,并将两书稿酬共计9507元汇给药检所转交罗××、毛××、马××、王××。但药检所认为,这两部书是委托翻译的,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翻译中已经向译者支付了译酬,所以出版稿酬应归药检所所有,对译者在出版过程中的增译部分可再给译酬1680元(一直未领取)。《晶》、《四》二书的扉页署名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青海省卫生厅主持,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承办,译注者马××、毛××、罗××、王××。

1999年4月,马××、毛××、王××三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由苟××代表与药检所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着作合同》,双方按约履行。后根据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们又将这两本书参照其他版本,增译成两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译书稿。但药检所、省卫生厅借故将译稿从出版社取回进行所谓的审稿。这两部书出版后,省卫生厅、药检所以着作权为该单位所有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给我们支付的稿酬。

争议焦点

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着作权归属。

法院判决

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晶》、《四》两书的着作权、稿酬应归省卫生厅、省药检所所有。

对此判决,马××、毛××、王××三人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检所与上诉人签订的翻译藏医药古典文献着作合同,是建立在药检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长期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有关上级向药检所下达的科研项目,并拨有科研专款。上诉人增译是对第一次翻译时删节部分的补译,是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将此分成前后两个时期,违背合同原意,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对《晶》、《四》二书的调查、收集、鉴定、插图、译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始终由药检所课题负责人罗××负责通审、润色、加注等工作,是药检所组织、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体现了药检所的意志,由其承担责任,故系职务作品,三上诉人及罗××享有署名权,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药检所享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行政主管机关省卫生厅享有着作权,与法相悖,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晶》、《四》译注本的着作权及稿酬归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所有。

分析

本件着作权、稿酬纠纷案,一、二审法院都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施行后审结的,但因纠纷的发生是在该法施行之前,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一、二审法院适用纠纷发生时有效的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但是,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当时有效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并不明确。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后一规定的第八条第(一)、(二)项处理本案,具有比照性质。

本案着作权发生争议的翻译、整理作品,是青海省药检所的科研项目,它是在药检所十余年的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本所职工罗××申请课题后,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给药检所的,并由药检所确定罗××为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执行人。从事实上看,《晶》、《四》二书的翻译、整理,都是由药检所主持,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和承担责任,反映了药检所的意志。因此,翻译、整理完成的作品,在性质上属于职务作品,着作权归法人享有,译者享有署名权,或者说是可视法人为作者的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争议的作品的着作权应归药检所享有。而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所适用的具体规定,虽然含有法人主持、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和承担责任的作品,其着作权应归法人享有的精神,但该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编辑作品和出版单位而言的。所以说,适用该两项规定处理本案,具有比照性质。二审法院还增加适用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应视为作者为理由,来认定药检所的署名性质,其针对性就强一些。

能否将本案争议的作品定性为委托作品,而按有关委托作品的理论来处理呢?从委托作品的含义来看,委托作品是基于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而产生的,而本案发生争议的作品,恰恰是以药检所为甲方,以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为乙方,通过签订《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着作合同》、由乙方组织人力协助甲方完成藏医药古典文献着作《晶》、《四》二书的文字翻译而产生的。从这个事实来看,将本案发生争议的作品定性为委托作品,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按照该合同的内容,本案当事人马××、毛××、王××仅是合同乙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安排的工作人员。乙方义务的性质是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很明显,这样的内容表明,乙方提供的是专业技术性劳务帮助,可以按合同规定获得劳务报酬,而不能表明着作权归乙方。因此,既便作为委托作品来定性,从合同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来看,作品的着作权也是应归药检所享有的。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省卫生厅不享有本案作品的着作权,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因为省卫生厅并未承担本案作品的翻译、整理任务,它仅是下达科研项目的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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