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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两岸民商事法律问题研究(2)

上述情况还表明,私法的统一并不存在“谁统一谁”的问题,而是因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私法趋同现象。即便我们立足于谋求“两岸四地”私法的统一,也只是顺应着这种私法趋同的发展规律;未来“两岸四地”最终实现了私法的统一,也只是私法趋同规律必然修成的“正果”。

在本文的最后,还必须指出,国际社会与欧盟谋求私法统一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法律传统不同等方面的原因,私法统一的进程是十分艰难曲折的,道路是十分漫长的。谋求“两岸四地”私法的统一,对此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而且,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香港和澳门分别由英人和葡人行使治权长达一个半世纪,西方文化长期的浸淫导致其与内地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文化差异;台湾地区则历经长达半个世纪的“日据时代”以及1949年后长时期的政治对立,两岸之间尚缺乏必要的政治互信。这些因素都将增加私法统一的难度。因此,谋求“两岸四地”私法的统一,还需着眼于长远,而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笔者认为,“两岸四地”私法学者当下的任务是着手组织理论研究,为实现“两岸四地”私法的统一提供理论支持。要积极借鉴国际社会和欧盟谋求私法统一的经验,有计划地开展“两岸四地”私法统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不断积累和丰富研究成果,为未来“两岸四地”私法统一奠定必要的理论基础。具体方案可包括:

(1)分别设立或者联合设立“两岸四地”私法统一的研究机构,为有志于“两岸四地”私法统一的学者提供学术研究和交流的平台;

(2)立足于未来10年甚至20年,拟定“两岸四地”私法统一研究总体规划和分领域的项目计划,先易后难,优先研究直接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私法制度的协调与统一问题;

(3)召开包括“两岸四地”学者在内的定期学术研讨会,推动“两岸四地”私法统一化运动;

(4)定期出版“两岸四地”私法统一的研究成果,及时提交立法机关等有关部门。

配套立法“缺位”的消解与“歧视性规范”的有待消解

——评台湾地区的“陆资入台”法律制度

彭莉

摘要:近20年来,台湾当局的“陆资入台”法律制度历经了从“禁止投资”到“有限制开放”的曲折发展过程。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尤其是陈水扁执政期间,两岸投资关系处于极不对称的格局之中,而配套立法的“缺位”是台湾当局阻碍“陆资入台”的重要手段。2008年马英九执政后,台湾地区“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缺位”的现象快速消解,“陆资入台”法律框架也由此构建。然而,若详细解读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却可发现其中存在诸多歧视性规范,这些歧视性规范亟待消解。

关键词:陆资入台 配套立法 缺位 歧视性规范 消解

基于两岸间法律事务的特殊性,近20年来,在台湾逐渐形成了一套专门规范两岸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有关陆资对台投资问题亦是如此。目前,台湾地区有关“陆资入台”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形成,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25条、25条之一、40条之一、69条、73条、93条之一,以及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条款授权出台的“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下称“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等等。然而,详细解读上述法律、法规,却可发现其中存在诸多歧视性规范,这些歧视性规范亟待消解。

一、从“禁止投资”到“有限制开放”:“陆资入台”法律制度的演进

20世纪90年代初期,随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颁布,台湾当局的大陆经贸政策逐步迈向法制化的轨道。在其后的20年时间里,台湾地区的“陆资入台”法律制度伴随着两岸经济关系的跌宕起伏,历经了从“禁止投资”到“有限制开放”的发展过程,在不同时期呈现不同的特点。

(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9、73条时期(1992-2002):禁止陆资投资

20世纪80年代末期至21世纪初期,海峡两岸经贸关系发展迅速,但是,在“陆资入台”问题上,台湾当局的政策法令却长期未能突破“间接、单向”的限制。2002年4月“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次修订之前,台湾当局有关“陆资入台”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9、73条等条款中,其主要精神为: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得不予认许。在这种政策法令的规制下,两岸间的投资关系完全无法体现自由、平等与公正的原则,基本上是台湾方面的资金单项流入大陆,两岸资本流动关系处于极不对称的格局之中。

(二)“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时期(2002-2008):宣示性的开放

2000年台湾第一次政党轮替后,基于岛内外的种种压力,尤其是21世纪初海峡两岸先后加入WTO的影响,陈水扁当局不得不对原有的单向性陆资政策有所调整。2001年8月,陈水扁当局主持召开了“经发会”,在开放陆资方面达成了如下共识:以“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渐开放陆资对台投资土地及不动产;配合加入WTO,开放陆资来台从事服务业投资;逐步开放陆资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并以QFII制度(外国证券投资机构)对陆资作有效管理。为落实“经发会”的共识,2002年4月,台“立法院”修订了“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9条,允许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后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2003年10月,台“立法院”修订了“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0条之一、73条,明定适度开放大陆人民得在台湾从事投资行为,台湾方面长期固守的“单向”投资政策有所松动。但是,由于这一时期台湾行政部门仅就“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9条即有关开放“陆资入台”从事土地及不动产问题订定了配套立法——“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因此,并没有从根本上松绑陆资对台投资的法律限制。质言之,这一时期台湾的陆资开放政策可谓是宣示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三)“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时期(2008-):有限制的开放

2008年以来,台海局势发生了重大积极的变化,两岸关系逐步迈入大交流、大合作的时代,海协会与海基会快速、高效地就包括陆资入台问题在内的一系列双方共同关注的议题达成了15项协议和两项共识。为落实两会关于陆资赴台投资事宜所达成的共识,2009年6月台湾行政部门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0条之一、73等条款的授权发布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等法规命令,确立了陆资对台投资的“五大原则”,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长期以来制约“陆资入台”的制度障碍。当然,毋庸讳言,现阶段台湾当局开放陆资的思维仍然保守,“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等相关法令对“陆资入台”设置了一系列特别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仅存在于陆资准入方面,也存在于陆资营运方面。

二、配套立法的“缺位”及其消解:“陆资入台”法律框架的构建

由上可见,台湾地区的“陆资入台”法律制度历经了一段曲折的发展过程,而配套子法的“缺位”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是阻碍“陆资入台”的重要因素。众所周知,台湾当局规范两岸关系的“母法”——“两岸人民关系条例”采行的是“高度授权”的立法模式,因此,行政部门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授权而制定的配套立法在相当程度上掌控着两岸经贸交流的“话语权”。由于2008年再次政党轮替之前,台湾执政当局一直以“管制”为处理“陆资入台”问题的政策思维导向,“两岸人民关系条例”配套立法因而呈现明显的“缺位”现象。2008年马英九执政后,配套立法“缺位”的现象快速消解,“陆资入台”法律框架也由此构建。

(一)“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的“缺位”

台湾“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缺位”问题凸显于陈水扁执政时期。2003年10月,台“立法院”对“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进行了第八次也是迄今为止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其中在开放陆资问题上,原第73条条文被修改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第一项所定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投资比率、结汇、审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此外,条例还增订了40条之一,规定:“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上述条文的增修表明,在“母法”——“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层面,台湾已经突破了原有“单向投资”立法思维。然而,如前所述,由于台行政部门一直未颁行相关配套子法,开放陆资对台投资因而只能停留在“立法院”出台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层面,其表面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行政部门配套子法的“缺位”是这一时期阻碍陆资入台的重要制度性根源,也是陈水扁当局利用手中的行政资源实践其限制性大陆经贸政策的主要方式。

(二)配套立法“缺位”的消解

2008年5月台湾地区实现了第二次政党轮替,在两岸经贸关系上持较为开放、务实、灵活政策的国民党取代了主张“台独”的民进党成为执政党。为推行其开放、务实、灵活的大陆经贸政策,国民党执政以后,凭借其同时掌控行政权和立法权之“全面执政”优势,就其规范两岸经贸关系的配套立法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其中最为值得关注的是2009年6月“经济部”出台的“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与此同时,台行政部门还制定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修改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许可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许可办法”,并将其分别更名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当局“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缺位”的现象由此快速消解,“陆资入台”的法律框架由此建构,“陆资入台”的法律障碍在较大程度上得以解除。

(三)“缺位”产生与消解的原因分析

如上所言,台湾“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缺位”问题凸显于陈水扁执政时期,究其原因,可以从以下面向考察:

第一,“授权条款”的宽泛性。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有关规范两岸经济交流问题的条款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一向宽泛,2003年10月第八次修正之前更是如此,其通常之立法模式在条文中规定为:“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例如条文前款规定:“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支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后款规定“前项许可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八次修正之后,虽然授权条款之“授权”更为明确、具体,但行政部门对两岸经贸交流仍然享有较大的话语权,两岸投资、贸易、金融等经贸往来的“许可条件”、“业务范围”、“管理与限制”等具体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订定。

第二,行政立法的审查力度不足。

台湾的行政机关在依据授权条文出台配套子法的行动虽然受到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多种管道的监督,但考试审查与监察审查在行政法上的意义不大,而行政、立法与司法审查虽然日趋完善,但与欧美等相比仍有一定不足。两岸关系领域的行政立法更是如此,并集中表现为立法监督审查与司法监督审查方面的不足。由于立法监督审查问题笔者已有文章论及,以下仅探讨司法监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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