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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六法体系”何以未能在大陆传承?——司法文化视角的回眸(4)

晚清以降,即政治经济多元和思想自由等社会和文化氛围,曾为包括法律精英在内的文化精英的独立人格的养成准备了较充分条件,但近代精英面临的困境却使他们无法真正施展自己抱负,实现独立自由的理想:他们一方面取得一定职业自由和经济自主,另一方面却享受不到独立于政治的实际保障;一方面是精神和心灵的自由解放,另一方面却遭到外界环境的残酷压抑。民国时代政治生态的主要特征就是中央权威不足,各地政治军事集团易于拥兵自重,相互倾轧。与传统知识分子只能各择其主、充当策士的历史定位不同,经过新文化运动的思想洗礼,知识精英基于对民主、自由、人权、宪政等西方思想观念的理解,具有更多的独立意识,形成了不同的“公共知识分子”群落,存活于各个分治板块的裂缝空隙间,显得卓尔不群。

但在胜败定于武力的大格局下,他们注定不是决定性的政治力量,而只是被拉拢的、被利用的力量,最终要择边站队。一旦胜负既定,天下一统,他们的独立性也荡然无存。这种不和谐的命运际遇,在许多法律精英分子身上表现出不同的心理态势:倾注心血,创制良法,为依法而治创造必要条件;批判违背法治精神的“政统”,扞卫法统;在合法性名义下,依附“政统”,进而成为政治的附庸。法律精英在政治文化和社会文化的大气候之下,无法独立按照自身规律发展,只能在政治与社会的夹缝之间,寻觅可能的生存空间,其对法治进程的影响也就微乎其微。在武装夺权运动蓬勃兴起的热潮中,社会基本没有突破“乱世用兵”、“治世用刑”的模式,“枪杆子里面出政权”等政治目标,仍是实现新旧交替的主要手段,法律精英的法治理想主要停留在理论层面。

四、精英文化与社会文化的冲突

司法制度如何适应社会文化,法律精英同样缺乏足够的心理准备。尽管法律精英殚精竭虑地勾画了司法改革蓝图,并努力付诸实践,但由精英主导的司法变革与社会发展步调并不合拍。近代中国社会二元结构特色明显,民国以来,“海归”精英分子和掌握军政大权者结合,形成上层建筑的主要支撑,而下层社会仍处于农业阶段,民间的疾苦、封闭与上层的浮华、开放形成强烈对比。因此,有人说:“民国的开放,是部分人的开放;民国的进步,也是部分人的进步。这种似是而非的开放社会,并没有战胜它的敌人——封闭与落后的民间基石。”同理,民国的司法独立意识也主要局限于上层人士之中,司法信仰是少数人的信仰,而非公众的、普遍的信仰。

中外法律哲人构建法治化社会模式时,都十分强调法律与社会文化的关系,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不在于法律科学,也不在于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法律是否有用,取决于法律是否与社会相适应;移植外来法律文化,也要有能使其植根的社会土壤,包括社会结构、社会生活和社会心态。法律之事极具思想性和逻辑性,优良法律的创意及司法体制的设计,须由专门的法律人才来完成。法律本身又是一个合于时代性、社会性、事实性的许多常识的结晶,也就是说,法律来源于社会生活,又服务于社会生活,它们的关系血肉相连,法律、风俗和礼仪等在性质上应该分开,“然而它们之间却有着巨大的联系”。社会生活本身,就是生活规则的源头;社会生活的规则,就是法律规则的母体。离开社会生活的法律,不过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是一堆中看不重用的文本而已。

社会的变迁是渐进的、长时段的;法律变革过程根本上是一种改良过程,必须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一般而言,后代法律是建立在前代法律传统基础上,是对传统法律的扬弃。革命行动、政治或军事事件,是突发的、短时段的,是通过对旧社会制度的彻底破坏而实现其目标;在突发的、短时段的革命行动及政治、军事事件之后构建的法律,最大的特征就是对以往法律传统的破坏大于发扬,摈弃多,继承少,变革历程皇“跳跃式”。制度变革过程中,如果条件没有成熟,“暴力革命也没多少用处,因为由此造成的结果,或者是打碎的锁链被重新拼接在一起,让整个过去原封不动地再现,或者是对被打碎的事物撒手不管,衰败很快被无政府状态所取代。所以,对于一个民族来说,理想的状态是保留过去的制度,只用不易察觉的方式一点一滴地改进它们”。社会学家早已预见这个理想不易实现,世界上能使传统和近代妥善衔接的民族并不多见,制度变革无法摈弃本土传统的问题,在中国近代法律变革中也得到应验。

裂变的法律不但违背社会发展的规律,也违背法律自身发展的规律,难以与社会生活协调发展。纵观近代中国,从清末到辛亥,从北洋到北伐,从南京国民政府到新中国政权,革命浪潮一浪高过一浪,革命的理想和目标不断实现,法律制度模式不断被刷新。可是,社会结构的演变比较缓慢,自然经济结构相当稳固;市场经济不够发达,契约观念养成困难;民众心理上传统因素的烙印短时间内并未消除;情、理、法合一的司法理念依然存在;广大乡间社会还是重调解、轻诉讼,重礼俗习惯、轻成文法典,重权力、轻权利;仍在民间流行的“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狗屎难吃、官司难打”、“冤死不告状,饿死不为盗”、“侯官三斗米、吃完才讲理”、“赢了官司输了钱”、“有理无钱休告状,有钱无理进不来”、“官长好见,差役难见”等乡谚,都生动地刻画了民众的法律心态;清廉秉公的法官还会被亲友骂成“傻瓜”,欲从事律师实务的晚辈还会被尊长教训为“有损阴德”……这些都是民众法律心态的缩影,折射民众司法信仰的严重缺失。只在制度层面大做文章,不对社会实际考察分析,寻找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最佳切合点,引进的司法制度只能飘浮于社会生活之上,甚至会激起社会生活与法律的对抗。

制度固然可以矫正社会弊端,国家的进步也可通过改进制度和统治实现,社会变革也可用各种命令来实现,但制度、命令或法律本身,离不开民族国家历史传统、生活习惯及伦理道德的发展,“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法律发展的历史也就是我们民族道德发展的历史”,法律体现着民族精神。哲学家和史学家也认为:“各种制度史是观念、感情和习俗的产物,而观念、感情好恶习俗并不会随着改写法典而一并被改写”,一些心理学家对此表示认同,认为:“一个民族并不能随意选择自己的制度,就像它不能随意选择自己的头发和眼睛的颜色一样。制度和政治都是种族的产物,它们并不是某个时代的创造者,而是由这个时代所创造。一种政治制度的形成需要上百年的时间,改造它也同样如此。各种制度并没有固有的优点,就它们本身而言,它们无所谓好坏。

在特定的时刻,对一个民族有益的制度,对另一个民族也许极为有害。进一步说,一个民族并没有真正改变其各种制度的能力”,“各民族都受着他们自己性格的支配,凡是与这种性格不合的模式,都不过是一件借来的外套,一种暂时的伪装”。1902年,中英在签订的《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12款中商定,“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其他国家依样画葫芦,纷纷签订了类似条款。这就给中国修律定了基调,即所修法律须“与西国律例改同一律”,才可收回司法主权。于是中国法律变革一开始就走上西方化道路。以充满近代法律意味的《大清新刑律》的颁布为标志,中国法律开始从传统向近代转型。以“六法体系”为代表的近代化法律体系的创制卓有成效,司法体制的构建也初具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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