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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简论台湾当事人适格及其扩张(2)

(一)选定当事人诉讼

选定当事人制度旨在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是日本受英国信托法的影响之后,在其国内民事诉讼法中独创的一项诉讼制度,后来才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所借鉴。台湾“民诉法”第41条至第44条设定选定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即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被选定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为当事人而为诉讼行为。至于其他个人于选定当事人后,即不得自己直接为诉讼行为,遇有死亡或有诉讼当然停止事由发生时,亦不影响诉讼续行,惟其确定判决对于其他各人亦生效力。同时,由于选定当事人是依多数共同利益人的意思而选定,并非因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故学者乃称之为任意之诉讼担当人。台湾“民诉法”第41条第1项明确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即台湾“民诉法”第40条第3项之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所定者,得由其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选定人即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

为保护消费者利益,1994年通过施行的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消保法”)对选定当事人的方式作了更新。据该法第54条规定,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之多数人选定当事人后,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同意后公告晓示。其他被害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诉法”第41条为选定。显然,该规定有助于扩大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如,消保团体即可以依据台湾“消保法”第49条第1项的规定,提起该法第50条之损害赔偿诉讼或第53条之不作为诉讼。

(二)损害赔偿诉讼

关于损害赔偿诉讼,台湾“消保法”第43条以下规定了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争议之申诉与调解程序。第47条以下则是有关消费诉讼之相关规定。其中包含“消保法”第50条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第53条不作为诉讼及第54条选定当事人诉讼等规定。此类关于多数人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受害之情形,“民诉法”原本就设有选定当事人制度,即“民诉法”第41条至第44条之规定,2003年2月又增设“民诉法”第44条之一、第44条之二、第44条之三,规定得以公益社团为被选定人,如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于同一事实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数人,得利用他人已起诉之事件,并案请求以达纷争一并审理与解决之目的。尤值注意者乃“民诉法”第44条之三亦就公益团体之不作为诉讼为统一性之规定。

(三)不作为之诉

依据台湾“民诉法”第44条之三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前项许可及监督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四、评析与启示

社会控制机制弱化、利益群体、社会阶层之间的冲突加剧,使得群体性突发事件接续爆发。层出不穷的纠纷考验着纠纷解决机制的张力,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之重要组成部分的当事人理论及当事人适格理论,如何有效回应这种不断剧变着的社会情势?适度改革是唯一的出路。

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经历了不同阶段的发展,每一次发展都能因应社会变更之需求,既尽力与世界局势接轨,又注重结合本土特色,稳健地进行改革。例如,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主要表征于群体诉讼过程中,回应群体诉讼之需求,这当中尤以消费者诉讼等公益团体诉讼最为突出。在消费领域,由于商品之大量制造而产生之瑕疵商品,亦往往衍生多数人受害之情形,如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公害事件,又如食品、药品、交通事故、预售屋交易衍生之纷争等,大量受害人出现。另外,亦有许多受害人受有小额、微量之损害,个别提出诉讼不符合“费用相当性”之原则。因此,针对同一事实上原因而受害之多数消费者或受害人,可利用何种诉讼程序合并起诉以求一次解决纷争,避免个别消费者求助无门之情形发生,是非常重要的命题。为此,立法上的回应是,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的程序作了规定,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集合性利益和社会公益。

台湾选定当事人制度是从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出为全体共同利益人作为进行诉讼的原告或被告。被选定的当事人由有共同利益的全体当事人选定,一经选定的当事人就具有起诉或被诉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的资格,其他当事人则自然退出诉讼,只接受判决结果的拘束。它是共同诉讼的延伸。选定当事人诉讼是多数人诉讼的一种形式,以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存在为前提,只是在一方人数众多时和为防止诉讼拖延之目的,才可采用选定当事人制度。美国集团诉讼与台湾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功能上有所区别,尤其在损害赔偿方面,集团诉讼制度已成为驱动个人利益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和公共政策的手段,这恰恰体现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政策功能,折射出象征“美国精神”的实用主义色彩。而选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要以特定的受害者和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故而难以实现从保护个人利益迈向公共利益的灵活跨越。因此,台湾地区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

综上评介,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从“实体权利义务”到“管理处分权”再到“诉的利益”,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过程。而当事人适格扩张的意义则在于使没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也能成为适格当事人,在不断变迁的社会中,没有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我们将卷入风险社会的更大风险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制度可以给予我们深层次的启迪。

首先,借鉴台湾地区以及美国追求过程与结果的双重合理与公平的成功实践,用严谨务实的态度对待周边的事物。为此,我们亦应该从理念和行动上真正贯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在如何应对转型时期纷繁芜杂的纠纷的场合,英美法系的规定给了台湾地区更多的借鉴。“美国人虽然没有下过工夫界说他们的准则,但他们却有一个大家共通的确定的哲学方法。”这个共通方法就是体现美国精神的实用主义哲学。在美国,任何人,只要他认为其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就可以对侵害方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对于当事人的界定,我们也应该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加大当事人制度本身的张力,以此应对日新月异的纠纷以及伴随而生的“潜在的”适格当事人。目前,我国大陆正需要构建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的公益诉讼制度以解决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和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问题,虽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对公益诉讼略有规定,但极为简陋,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这有可能增大公益诉讼实际运作的难度。因此,明确公益诉讼启动主体就成为构建并运行该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亦即构建该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障碍,就是原告资格的扩张。而如果依据美国关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理念,那么“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不过是用以确保原告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的一种手段,其理论基础在于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假设,即只有那些其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人,才可能在利己心的驱使下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

因此,只要有证据表明原告不是刻意进行滥诉,能够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就不应将其拒于法院大门之外。至此,我国构建环境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障碍也就不攻自破了。另外,在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做法,放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确定的标准,即认为只要存在损害(包括经济上的损害,也包括美学、环境舒适度等非经济上的损害),该权利主体就可以提起诉讼。同时,还要延展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赋予任何人(包括个人、团体、政府、尤其是环境保护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的起诉权,并在司法实践中授予当代人代表后代人行使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

最后,我国大陆的当事人制度的主体制度与配套机制必须同步完善,在当事人适格、团体诉讼、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的互相承接与借鉴等方面均应努力,赋予当事人更丰富的程序选择权。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如何更有效地保护普通民众的现实利益和潜在利益,使其诉权得到真正饱满的保护,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应履之责。具体而言,我们可以考虑如下各项制度的完善:其一,可以学习英美以及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通过立法明确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余地。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让法官综合运用法律方法致力于程序正义,为法官适用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拓宽适当的权限,同时也能顺带扩展法官的视野,为不断增生的新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培育良性、灵活的司法处理方案。

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司法能动性,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其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其二,尽速建立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现有法律法规力量单薄,规制能力十分有限,根本应对不了当前“井喷式”的食品、药品及其他等大规模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争议及消费诉讼机制,设立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赋予特定资质的消费者保护团体以当事人资格,明确消费者保护团体以及公益团体法人为消费者利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和不作为之诉的条件和程序。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紧迫性是非常明显的,尤其是集团性的消费,不仅涉及个体消费者的私益,还包含同类群体消费者所表征的社会公益,因此,建立兼及私益救济与公益救济二元性质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功用及意义均甚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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