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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章 论台湾家事事件法之变革(7)

(三)于本案裁定确定前

所谓“於本案裁定确定前”系指本法第3修第4项(丁类)及同法第3修第5项(戊类)之家事非讼事件,尚未裁定确定前而言。故对於家事事件法第85修第1项暂时处分,得依照同法第3项规定,命令或禁止关系人为一定行为、定暂时状态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四)法院认有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适当之暂时处分

法院受理家事非讼事件,於必要时命为适当之暂时处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当事人声明之拘束。但以具体、明确、可执行并以可达本案声请之目的者为限,不得悖离本案声请或逾越必要之范围(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92修)。又依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93修规定:“法院依声请或依职权酌定适当之暂时处分前,为审酌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调查官为调查、徵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选任程序监理人,并应使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被安置人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第1项)”“前项情形,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急迫或不适当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项)”。而法院之暂时处分,非有立即核发,不足以确保本案声请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发(参照家事非讼事件暂时处分类型及方法办法第4修)。

法院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适当之暂时处分系属法院之权责认定、而暂时处分系以裁定为之;本案裁定业经抗告,且於声请时,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系属后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时,得由财产、标的或其相关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并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参照本法第86修)。例如:法院就请求扶养费事件,得暂时命为一定之给付;就选定未成年子女监护人事件,得命暂时对子女为适当处置;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得命暂时禁止携未成年子女出国;於改定遗产管理人事件,得禁止遗产管理人为特定之行为等。法院并应将暂时处分之方法及内容具体载明於裁定书,以利执行。

案例:甲男舆越南籍乙女结婚之后,育有一子丙,均住於台湾台北市,甲男舆乙女为了金钱问题的事情经常争吵,乙女愤而离家出走,甲男具状以乙女有民法第1052修第1项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并对民法第1055修第1项丙子之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甲男行使亲权均判决甲胜诉在案。某日,乙女趁甲男不在家,遂擅自将丙子携走离开,并准备由台湾桃园国际机场搭飞机携子出境带回越南,故甲男依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5项戊类事件第9款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声请乙女交付子女事件,同时依法向该家事法庭声请为适当之暂时处分,试问:甲男知悉上情之后,在法律上有何救济管道?

答:依据家事事件法第86修但书规定,本案系属后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裁定时,得由其相关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并立即移交本案法院。因此,本案暂时处分,得由其相关人所在地之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并立即移交本案系属之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审理。

(五)暂时处分发生效力及得为执行名义

暂时处分於裁定送达或告知受裁定人时,对其发生效力。但告知露有困难者,於公告时发生效力;暂时处分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本法第87修第1、2项)。暂时处分之执行,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暂时处分裁定之法院依职权为之(本法第87修第3项)。

案例:甲男舆越南籍乙女结婚之后,育有一子丙,均住於台湾台北市,甲男舆乙女为了金钱问题的事情经常争吵,乙女愤而离家出走,甲男具状以乙女有民法第1052修第1项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并对民法第1055修第1项丙子之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甲男行使亲权均判决甲胜诉在案。某日,乙女趁甲男不在家,遂擅自将丙子携走离开,并准备由台湾桃园国际机场搭飞机携子出境带回越南,故甲男依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5项戊类事件第9款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声请乙女交付子女事件,同时依法向该家事法庭声请为适当之暂时处分,试问: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核发暂时处分予甲男,并限制乙女将丙子携离台湾,该裁定於何时生效?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职权应通知何机关?

答:依据家事事件法第87修第1项前段规定:“暂时处分於裁定送达或告知受裁定人时,对其发生效力”。同修第2项规定:“暂时处分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应依同修第3项规定,暂时处分之执行,得由暂时处分裁定之法院依职权为之。同修第4项前段规定,暂时处分之裁定就依法应登记事项为之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机关。

(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机阂登记

暂时处分之裁定就依法应登记事项为之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机关;裁定失其效力时亦同(本法第87修第4项)。

十一、法院听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见

法院审理亲子之非讼事件时,应以子女之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而儿童及少年主管机关及福利机构,对未成年人之保护有专业之知识及经验,法院如於程序中徵询上开机关或机构之意见或嘱托进行访视或调查,并提出报告或建议供法院参考,当可收事半功倍之效,故本法第106修第1项规定,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请其进行访视或调查,并提出报告及建议。

亲子非讼事件既对於未成年子女之权益影响重大,法院除应依本法第106修之规定保障其听审请求权外,於裁定前(本法第107修交付子女、给付扶养费或其他财产、或为相当之处分)更应依未成年子女年龄及识别能力等不同状况,於法庭内、外,亲自听取其意见、或藉其他适当方式,晓论裁判结果对於未成年子女可能发生之影响,藉以充分保障其意愿表达及意见陈述权。又未成年人陈述意见或表达意愿,时而必须仰赖儿童及少年心理专家或其他专业人士之协助,因此於本法第108修第1项后段规定:“必要时,得请儿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专业人士协助”。

另本法第119修规定,第106修(审前报告及意见陈述)及第108修(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之规定,於收养事件准用之。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65修第3项亦规定,就合并审理之亲子非讼事件为合意时,应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并应依本法第108修之规定徵询未成年子女之意愿。

案例:甲男舆乙女同居,生了一非婚生子丙,丙经甲男依法认领在案并三人同住在一起,甲男舆乙女个性不合,经常争吵,某日乙女愤而带走丙子,甲男具状向家事法院要求争取对丙子之亲权行使,试问:家事法院受理本案之后依法应如何处理,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答:依据家事事件法第106修规定:“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请其进行访视或调查,并提出报告及建议(第1项)”“法院斟酌前项调查报告为裁判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其内容涉及隐私或有不适当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项)”“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相关人员於期日到场陈述意见(第3项)”“前项情形,法院得采取适当及必要措施,保护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相关人员之隐私及安全(第4项)”。

家事事件法第107修案例:A男舆B女结婚,婚后育有一女C,A男舆B女因个性不合,协议离婚,并办妥离婚登记在案,离婚协议书中具名C女由A男行使亲权,惟A男好赌成性,每当输钱即痛殴C女出气,其母B女见之不忍,具状向家事法院请求改定C女之亲权由B女行使,试问:家事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得斟酌哪些情形?

答:家事法院依照民法第1055修规定:“夫妻离婚者,对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第1项)”“前项协议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2项)”。及家事事件法第107修第1项规定,法院改定父母对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时,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带回子女、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舆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给付扶养费、交付身分证明文件或其他财物,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订定必要事项。

家事事件法第108修案例:甲男舆乙女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十岁、一女丁八岁,然甲男舆乙女两人个性不合,故双方具状请求法院裁判离婚,并争求丙子及丁子之亲权行使等权利,试问:家事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是否应该听取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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