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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财产保险合同专题(1)

家庭除外责任条款之美国经验借鉴

所谓家庭除外责任条款是指保险人在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驾车造成其家庭成员人身伤害的,保险人对其家庭成员的伤害不负赔偿责任。即,对机动车责任保险来说,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原本应当赔偿,但保险人为了控制赔付,在保险合同中设计有“家庭除外责任条款”,将被保险人驾车造成家庭成员人身伤害的风险排除在外。“家庭除外责任条款”存在于世界许多国家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中,各国法律对其态度不一。

在美国,许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均有“家庭除外责任条款”,法院对“家庭除外责任条款”的基本态度是,该条款违反了公共政策,应当从保险合同中剔除这一条款,将这一条款作为无效条款对待,除非保险人有非常强势的相反证据证明该拒赔不违反公共政策。

美国法院通过Enumclaw 相互保险公司诉 Wiscomb一案确认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丈夫驾车撞伤了正在骑摩托车的妻子,造成妻子伤害,妻子因此对丈夫的过失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丈夫赔偿其人身损害,由于丈夫的汽车购买了机动车责任保险,因此,丈夫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对妻子赔偿的责任。保险公司则辩称,保险合同的“家庭除外责任条款”规定:“本保单不适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也不适用于被保险人的任何家庭成员的身体伤害”。因此不能对被保险人的责任进行赔付。华盛顿初审法院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判决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随后被保险人提出上诉。

在上诉过程中,华盛顿最高法院推翻了初审判决。法院发现,在华盛顿金融责任法中存在一个公共政策,该政策保护那些因他人驾车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要求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予以赔偿。而“家庭除外责任条款”恰恰将这种赔偿排除在自己的赔付责任之外。因此,保险合同的这一条款违背了公共政策,应当作为无效条款对待。于是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赔付。从此,美国保险法学界建立了这一观念:“家庭除外责任条款”违背了公共政策,通常情况下应当从保险合同中删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造成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应予赔付。这一观念已经写入了美国保险法教科书。

美国法院还为其对“家庭除外责任条款”的规制找出了理由。理由是:(1)“家庭除外责任条款”不同于其它除外责任条款。“家庭除外责任条款”的目的是防止道德危险,即防止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为获取高额保费合谋欺诈保险人,而其他除外责任条款的目的则在于合理地控制风险,例如,“未取得驾照驾车免责”的除外责任条款是为了合理限制没有驾驶资格而驾车的风险。(2)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合谋欺诈保险人的情形只是少数情形,很少有人愿意通过撞伤自己亲人的方式获得保险赔付,因此,“合谋和欺诈仅仅是例外,而不是原则”。(3)对受害人的机动车伤害进行补偿是一项公共政策,这项公共政策具有强烈的社会正义色彩,如果不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明显有悖于社会正义。

在我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规定了“家庭除外责任条款”,各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一般也都设计有“家庭除外责任条款”,但是,我国保险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家庭除外责任条款”进行明文规定,这导致了我国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四川省铜梁县肖某的汽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修车时请其父亲帮忙,该车突然失去控制向前滑行,将其父轧成重伤,后不治而亡。肖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明文规定了“家庭除外责任条款”,拒绝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在另一起案件中,河南谢先生为其汽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一次出车时,因倒车不慎轧死在车后卖票的其妻马女士,谢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亦以“家庭除外责任条款”为由拒绝。法院最后判决,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保险制度应该是全世界通行的制度,美国关于“家庭除外责任条款”的规制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美国法院关于“家庭除外责任条款”判决理由的前两项在我国完全可以成立。对于第(3)个理由,我国法院虽然不适用公共政策作为判决理由,但是我国有公序良俗原则,百姓心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撞了别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撞了亲人更加应该赔偿。他们不能理解,为何车辆撞了别人保险公司可以赔偿,撞了亲人反而不能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不仅有违社会正义,而且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国务院、保监会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时,应当明确,除非能够证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合谋欺诈行为,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家庭除外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力。

借车还车与保险赔付之困境19

生活中的借车,多是一时之借,借去长久使用的,甚少。一时之借,通常借还分明,不易发生纠纷。长久之借却不然,出借人每每在出借期间使用该车,一旦车辆出险,很难判别车辆是否归还,与此相关的保险纠纷更显得离奇复杂。河南张某兄弟借车还车保险纠纷便属此类。

在北京工作的张某每年都会回河南老家数次。为了在回老家期间用车方便,遂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丰田越野车,交与其在老家工作的弟弟。张某之弟以投保人的身份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盗抢险等险种。投保时,张某之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其与张某签订的约定其为车辆使用人的协议,保险合同约定张某的弟弟为被保险人。后在保险期间内,张某回家,在老家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车辆冲进河里,张某死亡,车辆经保险公司认定为推定全损。现张某之弟与张某之妻就车损险赔付发生争执。

张某之弟主张,保险系自己购买,自己是被保险人,保险金当然由自己领取,并且,由于车辆系张某驾驶时出事,自己当然不用赔偿车辆损失的款项。张某之妻则主张,车辆是张某与自己的共有财产,车辆出险,自己损失重大,却拿不到保险金,张某之弟并非车主,车辆出险未造成其任何损失,如果让其获得保险金,法律的公平何在?双方因此走上法庭。

对于车损险保险金的归属,我们可以从理论上作一分析。

保险金应该付与张某之弟吗?解决这一问题须首先考察张某与其弟之间在借车还车上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张某将车借给其弟,其弟在其回家用车时将车辆归还,在张某不用车时再将汽车借予其弟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在老家使用汽车时,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出现的;二是张某将车长期借给其弟,张某回家时,其作为张某之弟所允许的驾车人使用汽车,张某本是车主,但此时并非以所有人身份出现,而是以借用人允许的使用人的身份出现的。

我们可以对两种情况下的保险赔付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张某以所有人的身份使用汽车,此时张某之弟已将车辆归还,车辆出险,张某之弟没有任何损失,保险金不应付与张某之弟。其中原因,约略有二:第一,财产保险奉行损失补偿原则,张某之弟没有任何损失,自然不应当获得保险赔付;第二,出险之时,张某之弟已无保险利益,如果说投保时张某之弟基于对车辆的使用权尚有保险利益的话,出险之时,张某之弟已将车辆归还,不再是使用人,其已丧失投保时的保险利益,既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拒赔。第二种情况,张某作为其弟允许的车辆使用人,此时车辆并未归还张某,由于张某之弟仍有使用权,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赔付保险金。但是,这样的结果会带来一个问题,即,张某之弟是否应当把赔款归还张某之妻?或者,更确切地说,因张某之弟尚未返还车辆,故应当赔偿张某(张某已死,此时应为张某之妻)借用车辆对车辆造成的损失?站在张某之弟的角度,似乎不需归还,因为自己虽然借用车辆,应当赔偿对车辆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车辆损失是张某造成的,自己还可以向张某追偿其造成的车辆损失,两相抵消,自然不应赔偿车辆的损失。

这两种理解,何者更为合理?笔者以为,第一种更为合理(但并非第二种完全没有道理)。原因也可以分两个方面来说:一方面,在第二种情况下,很明显,张某之弟“空手套白狼”,只缴纳了小额的保险费,获得了大额的保险金,自己却没有任何损失,这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严重相悖。另一方面,张某之弟长期使用汽车,即使张某回家使用时,也只能以张某之弟允许的使用人身份出现,这种理解不免造成这样的事实:张某之弟成为实质上的车辆所有人,张某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使用人,除非解除与其弟之间的使用协议。不难看出,第二种理解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违背张某本人的意愿。

如果第一种理解更为合理,问题马上会出现,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吗?我们已经分析过,由于张某之弟没有保险利益,其不应享有保险金。但是,张某之妻应否享有保险金?很明显,张某之妻根本不是车损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家属,也无权领取保险金。这样,当事人双方都无权领取保险金,保险金旁落保险公司。然而,即使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也会认为,这样的结果实在是滑稽。本来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情形,演变成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需赔付的“天上馅饼”。自然,普通民众都会认为,保险公司必须赔付,只是赔付给谁的问题是个难题。

显然,认为出险时张某之弟已经归还车辆的理解虽然更为合理,但是,涉及到保险赔偿,似乎也存在问题。笔者以为,对借车还车关系的理解本身并没有错,错的是张某之弟错买了保险,其本应当购买车辆的责任险,却购买了车损险。张某之弟居于对车辆享有的使用权而形成的保险利益,仅在于车辆出险后其需要赔偿张某的责任,对使用权进行保险,归根到底是对责任的保险,因此应当购买责任险。对车损险来说,通常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购买,车辆使用人购买车损险,就可能出现上述保险金赔付的尴尬。也许有人会说,车辆的损失需要保险,所有人如果不愿购买,难道就不允许借用人购买车损险吗?笔者始终认为,即使允许借用人购买车损险,此时的车损险也属于责任险性质。如此,方不至于产生纠纷。

不管怎样,赔付的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试图解决这个问题。

理论上,笔者以为,在车损险方面,宜采取随车主义。即,对车损险来说,无论谁购买,保险金都应该赔付给实际占有车辆之人。如果张某实际占有车辆,保险金应赔偿给张某,如果张某之弟实际占有车辆,保险金应当赔付给张某之弟。但此时张某之弟须对张某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各方的利益才能平衡,不至于出现张某通过支付小额保险费,获得大额保险金的情形。关于随车主义的理论,其实我们的保险法和保险实践在交强险和车辆转让问题上一直都在适用。

实践上,笔者提出对本案的处理办法。对本案来说,最好的办法是张某之妻首先启动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对归还车辆案和保险赔偿案并案处理,法院宜认定张某之弟尚未归还车辆(前文已述,这种理解并非完全没有道理,笔者之所以采取这种理解方式,实因为张某之弟错买车损险,留下的纠纷难以解决,只有采取这种理解方式能够获得实质上的公正),这样,法院可以将保险金判给张某之弟,同时,要求张某之弟支付借用车辆造成损害的赔偿,如此,以巧妙的方法获得案件的实质公正。笔者之所以认为两案应当并案审理,是因为如果单独审理,法官有可能判决张某之弟不需向张某之妻归还车辆损失的赔偿,毕竟车辆的损失是张某自己造成的。但是,如果结合保险赔付,法院在判决时须考虑,保险金判给张某之弟,由于保险的补偿性,张某之弟不应再向肇事第三人(张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张某之妻要求张某之弟赔偿车辆损失也就得以立足了。

本案错综复杂,审理时需要法官的艺术处理。

免责条款与因果关系

恒昌运输公司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在车损险中,保险条款将“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事由。7月30日,北京地区普降遭遇雷雨天气,恒昌运输公司的一辆小货车遭到雷电袭击,货车及车上货物失火,仅货车本身损失5万余元。事故发生后,恒昌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损险损失,保险公司提出,该小货车未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二者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恒昌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未给予其投保单,也未对车损险的免责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向恒昌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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