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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犯罪的基本理论(1)

第一节 刑法学的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是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在刑事法典及刑法学理论中,犯罪概念有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之分。犯罪的形式概念,主要是指对犯罪仅从法律特征上给予定义。例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的基础及工农政权向共产主义制度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我国刑事立法从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相统一上,对犯罪的概念作出了较为科学的界定。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概念概括了我国的各种犯罪现象,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性质,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标准,是一个完整、科学和高度概括性的犯罪概念。上述犯罪概念,说明犯罪应当同时具有下列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

一、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会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危害。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危害了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如果一些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这是犯罪所要求的质;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这是犯罪所要求的量。

我国《刑法》第13条通过列举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种表现形式。概括起来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

(2)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

(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

(4)破坏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这四个方面概括地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在刑法分则有不同规定,危害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会不同程度地妨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般认为,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国家安全,实质是国家独立、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国家基本制度以及国家其他基本利益安全的总和。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国家主权是否独立,国家是团结统一还是分裂割据,国家领土是否完整、安全还是分割被侵略,国家政权、制度是巩固还是被削弱而动摇,无不关系着国家的兴衰存亡。因此,此类犯罪比其他任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要大。

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就比一般的侵犯财产罪要大;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后者的社会危害性与前者相比就小一些。

第二,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方法和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和恶劣,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例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一般盗窃(公私)财物的危害性严重;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危害后果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例如,诈骗1000元与诈骗10万元,盗窃一般财物与盗窃珍贵文物,杀死一人与杀死数人,其社会危害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劫持航空器还是劫持一般车辆,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在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涝、水灾、台风等)发生的时刻趁机作案(趁火打劫),以及对一些弱智弱势群体进行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都是十分严重的。

第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和一些主观因素。如是否成年,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者没有预谋,动机、目的是否卑劣,偶犯还是累犯、惯犯……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对社会危害性程度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

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

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必须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这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坚持历史的和发展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变化,一些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没有社会危害性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由具有社会危害性变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二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变化,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而由小变大或由大变小。因此,要从历史的和发展的观点出发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坚持联系的和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必须综合各种主客观情况,不仅要看到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文化以及人们的心理和精神带来的危害。

(3)坚持事物的性质和本质的观点。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打死了,就要问这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等等。

这就是说,要透过打死人这一现象,把握事件的实质。杀人案件中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致人死亡,也有的是正当防卫杀人,必须经过仔细调查予以判明。所以,要认定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性的大小,就要透过事物的现象看到本质,这样才能把握行为的性质和实质。

二、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法,即某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

刑事违法行为是违法行为的情形之一,但应当指违反刑法之法。

违法行为有不同类型,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称为民事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称为行政违法行为;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称为经济违法行为。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触犯刑律的行为。在我国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可能构成犯罪,这与英美法系以及深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不同,一些看似违法的行为,很可能就是犯罪。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1)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并具有下列意图的,构成盗窃罪:(a)暂时或永久剥夺物的所有人或对该物具有特殊财产权或利益的人的物权或特殊财产权或利益的;(b)为担保而抵押或留置;(c)附返还条件的让与,而被让与人不可能履行该返还条件的;或(d)处分某物,而处分方式使该物不能恢复被取得或被改装时的状态的。(2)意图窃取而移动某物,或使该物移动或被移动,或开始使其成为可移动之物的,为盗窃罪。(3)取得或改装任何物品均可构成欺诈,并不以秘密进行或企图掩饰为必要。(4)为适用本法,被改装物是否为了改装而取得,或者在其被改装时是否为改装人合法持有的问题,均无关紧要。(5)本条中,拥有野生动物的人应被视为对其管领下以及逃离其管领的动物具有特别的财产权或利益。”而我国则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严格区别开来,例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一般的走私活动属于违反海关法的违法行为,而走私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刑法中的走私罪;等等。可见,只有当社会危害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时候,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不仅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行为,而且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的惩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行政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是国家公务员实施的还可能要受到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要承担的则是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等。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后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个特征将犯罪与刑罚这两种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一般来说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行为。然而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处罚的情形是犯罪行为但不需要处罚。例如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情况说明:其一,又聋又哑的人已经犯罪,因此应依法认定其构成某种犯罪;其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需要判处其刑罚。因此“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是两个意思,应当加以区分。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刑罚惩罚的问题;而后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受刑罚处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免除其刑事处罚。也就是说虽然依法免除了刑事处罚,但是行为人的行为还是构成犯罪的,只是不予刑罚处罚罢了,它与无罪不应当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是不同的,不能混淆。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它与应受刑罚惩罚性一起表现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同时具有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最原则性的标准。

第二节 犯罪的认定

犯罪的认定,实际上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基本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刑法适用的准确性,在理论上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犯罪概念是一切犯罪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是犯罪认定的基本法律根据,因而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总标准;犯罪构成则是从微观上分析犯罪的内部结构及成立要件,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据此,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规定的: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加以区分

我国《刑法》第13条前半部分规定了犯罪定义,在“但书”中又明确规定“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是指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明显不严重、不恶劣、危害很小,因而不构成犯罪。对“不认为是犯罪”不能理解为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分,而应当理解为不构成犯罪。

二、根据我国《刑法》总则条文关于犯罪构成一般要件或排除犯罪的条件的规定加以区分

(1)从主观罪过上加以区分。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2)从责任年龄上加以区分。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特别严重的犯罪(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3)从责任能力上加以区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

(4)从行为性质上加以区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根据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加以区分

(1)从犯罪主体上区分。有的行为须具备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犯罪,如渎职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其他人员实施该行为的,不能构成该罪。当然如果其他人员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应以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论处。

(2)从犯罪主观方面区分。有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实施这类行为的不构成犯罪,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有的行为要求明知某些情况才能构成犯罪,如窝赃罪;有的行为具有一定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如走私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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