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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犯罪的基本理论(3)

②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各级行政执法人员、海关、商检、土地资源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环境监管、传染病防治部门工作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等。这种身份类型的犯罪大多属于渎职罪。

③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非公有制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责便利所从事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犯罪类型。

④军人。即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

⑤特定人员。主要包括特定的从业人员和在押犯罪分子。如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其主体都要求是特定的从业人员;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妨害司法类犯罪,例如脱逃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越狱罪等,都要求犯罪主体是在押犯罪分子。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涉及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包括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意外事件、犯罪的目的、动机以及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等。其中故意和过失,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罪过。

(1)犯罪故意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依据上述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准确理解犯罪的故意,必须注意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具备这种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与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在内容上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a.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认识某种犯罪客体的事实情况,是成立某种犯罪故意的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可能具备该种犯罪故意。如行为人误把人认做兽而杀害,即没有杀人的故意。在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中,成立该种犯罪故意,还必须具备对该种对象的认识。如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行为人必须知道其盗窃的是枪支弹药,如果行为人以为是一般财物而盗窃,事后才知道是枪支弹药的,就只有一般盗窃罪的故意而没有盗窃枪支弹药罪的故意,其行为也就构不成盗窃枪支弹药罪。

b.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为的内容、作用的认识。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内容、作用有所认识的基础上才会认识到其行为具有可能引起一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否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这是一个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一般来说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会知道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没有必要把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以防止行为人借此逃避制裁。但是如果行为人确实因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其有犯罪故意。

c.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行为人只有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所认识,其对行为性质等其他客观事实情况的明知也才具有刑法意义;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所认识,也必然体现出其对行为性质等情况是清楚的。在一些行为性质相似,造成同样后果的案件中,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与否,直接决定了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当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排斥对行为性质等情况的认识,对后者的认识也是检验对前者认识与否的重要标志。

d.在认识的程度上,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味着在认识的程度上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此外,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还可能包括对犯罪客观方面其他情况的认识,如对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犯罪具体环境等的认识。由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所以不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内容也是各不相同的。

②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态度,这种犯意较为模糊而随意。两者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所不同。依不同标准,对犯罪故意可以作多种划分。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a.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直接故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而在故意犯罪中,主要的又是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行为人犯罪目的都是明确的,而且多具有较强的犯罪意志力,对犯罪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多会想方设法排除以实现其犯罪目的,因此,直接故意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

b.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

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出来:

一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二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三是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因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

(2)犯罪过失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可见,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相对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犯罪过失也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①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

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其内容是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其又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仍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都是缺乏认识的。如果真正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会决意实施其行为的。

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

②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

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的根本区别。犯罪过失的本质不仅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如果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因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引起,或者行为人虽然履行了注意义务而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的,不能认为其具有犯罪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犯罪过失作不同的划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a.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这种无认识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只意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其他结果而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是行为人认识到行为本身但未预见行为可能导致实际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和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都没有认识。对危害结果的未认识状态,是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其注意义务的漠不关心以致于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才使得其构成犯罪过失并因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并不存在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都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职责、工作、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他应当预见。“预见能力”,是指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基本情况、当时的客观环境条件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法律是不可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

b.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所预见,这是构成这种过失的认识因素。但是,与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同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认识因素在程度上是比较模糊、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更倾向于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认为危害结果虽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但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

第二,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是指行为人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或客观有利因素。因此,在主观意志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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