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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犯罪的基本理论(8)

2.犯罪既遂的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刑法理论一般将犯罪既遂归纳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型:

(1)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所以,行为犯的既遂和未遂是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区分标志,而不是以某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区分标志。

例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洗钱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就是行为犯。

(2)举动犯

举动犯,是指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成或齐备的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罪等。举动犯和行为犯的区别在于,行为犯的行为如果没有完成,其客观方面还不具备完整性,因而还可能成立未遂。而举动犯只要着手实行,其客观方面即具备完整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举动犯无所谓既遂、未遂之分。

(3)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而不是抽象的危害社会关系的结果。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直接故意犯罪是结果犯既遂形态。

(4)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共同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如果把危险状态视为一种非实害性的结果,危险犯也是一种结果犯。有的危害行为一经实施危险状态即行存在,这种危险犯类似于举动犯。有的危害行为实施后并不能立即造成实际的危险,即并不马上达到既遂。对于危险犯而言,危害行为和危险状态同时具备才具有完整性,且危险状态是与危害行为的性质相一致的,所以危险犯的既遂应以二者同时具备为标志。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只限于少数危害性极大的直接故意犯罪,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3.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由于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以犯罪既遂为参照标准的,因此,对于既遂犯应当在刑法总则的一般量刑原则指导下,直接依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决定对其所处的刑罚。

二、犯罪预备

1.犯罪预备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成立犯罪预备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在于其目的是为了实行犯罪活动大多数故意犯罪,都有一个预备过程。有些犯罪必须经过犯罪预备才能进入实行阶段,例如伪造货币,事先必须准备纸张、油墨、颜料和印刷工具等,否则就无法着手伪造货币;有些犯罪则是经过预备以后,实现犯罪意图的可能性就更大,例如重大盗窃案件,准备愈充分愈有利于实现预期的目的。无论犯罪预备对进一步实行犯罪的作用大小,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便于完成犯罪。正是在这一点上体现了犯罪预备的主观恶性,这也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2)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具有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预备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准备犯罪工具是其中常见的一种。除此以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犯罪预备行为:

①准备犯罪手段,例如练习扒窃技术;为实行犯罪进行事先调查,例如窥测犯罪地点、了解被害人行踪,俗称“踩点”;事先清除实行犯罪的障碍,例如事先将被害人家的狗毒死;引诱他人参加犯罪。

以上列举的各种犯罪预备行为,其实质就是为着手实行犯罪而制造条件,正是在这一点上体现了犯罪预备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行为人尚未实行犯罪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这也是犯罪预备的一个特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就进入了犯罪的实行阶段,不可能再有犯罪预备问题。犯罪预备行为是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的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停止下来的行为,这是犯罪预备行为与犯罪中止的根本区别。

2.犯罪预备的认定

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为认定犯罪预备提供了一般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一标准认定犯罪预备,应注意下述两个问题:

(1)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的区别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必须把犯罪预备与犯罪的预备阶段区别开来。

犯罪预备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一种停顿状态,而犯罪的预备阶段是行为发展的一个过程。无疑,这两个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犯罪预备只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状态,而犯罪的预备阶段是一个时间的概念。有些犯罪分子可能经过犯罪预备阶段以后进入了实行的阶段并最终完成了犯罪,这时应作为犯罪既遂负刑事责任,而不再单独对犯罪预备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在准备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就应当以犯罪预备论处。

(2)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必须把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区别开来。犯意表示是在实施犯罪活动以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图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流露出来。犯意表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一定的行为,但这一行为仅仅是其犯罪意图的表露,例如扬言杀人等,还不属于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犯意表示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也不具有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性,因此刑法没有规定处罚犯意表示。而犯罪预备是为着手实行犯罪而制造条件,对社会存在着实际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明文规定预备犯应负刑事责任。总之,在认定犯罪预备时,正确地把它和犯意表示区别开来,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3.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对预备犯量刑时,应对犯罪预备的程度和性质等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进行全面分析,以决定对预备犯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

三、犯罪未遂

1.犯罪未遂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犯罪未遂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分的主要标志,它表明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所谓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对于如何把握“着手”,理论界一般认为,应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开始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充分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特征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当作为认定着手的一般标准。例如,杀人犯已开始举枪对准被害对象,举枪瞄准行为应认定为“着手。”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不同,其着手实施犯罪的表现形态也有所不同。从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行为已经开始了。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例如,举枪瞄准被害者,这个行为只要再稍微进一步,死亡结果就可能发生。所以,举枪瞄准是杀人行为的着手,它是可以成为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要在理解分则条文的基础上,把握每个实行行为的着手。尤其是刑法分则规定以某种犯罪方法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犯罪,实施了法定的方法行为,就是实行犯罪之着手。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发出威胁,就意味着着手实行了抢劫行为。

(2)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区别的主要标志,关于犯罪未得逞的标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统一的判断标准应该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结合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理论上一般把“犯罪未得逞”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

①结果犯类型。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故意杀人罪,刑法分则规定以死亡发生作为其完成的标志。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而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就是杀人未遂。当然,犯罪未得逞并不是说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而只是说没有造成法律所规定的作为该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例如在故意杀人罪未遂时,虽未能把人杀死,但可能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的结果。

②行为犯类型。刑法分则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行为。

因此,如果已经着手对妇女实行暴力或胁迫,但未能进一步实施违背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就是强奸未得逞。不过,此罪中既遂与未得逞存在着争议,一般以“接触说”视为得逞。

③危险犯类型。刑法分则规定以造成某种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犯罪既遂;但如果刚动手破坏,就被当场抓住,尚未造成上述严重危险,就应该认为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因此,对于这样的犯罪,在认定其是否得逞时,应注意查明其犯罪行为是否已造成某种危险状态。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该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从质上来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从量上来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中遇到熟人,在强奸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停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而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①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等;第三者的出现、制止、抓获,公安机关的行动等;自然力的破坏,例如放火时因刮大风而无法点着目的物;物质障碍,例如所带工具撬不开门、撬不开保险柜;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等等。

②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因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无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例如误以为被害人在室内而枪击,实际上被害人并不在,误以白糖为毒药而用来杀人,误以为其犯罪行为已造成犯罪结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动,实际上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等。

综上说明,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

2.犯罪未遂的种类犯罪未遂的种类,刑法理论上一般按照两个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

(1)以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①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例如,某甲为了毒死妻子,在妻子的饭里放入毒药,但在吃饭时妻子发现饭有异味,将饭倒掉,幸免于死,某甲就是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②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还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终了,因而未发生犯罪分子预期的犯罪结果。

例如,杀人犯正举刀要杀人,被他人将手腕抓住,致使其杀人未遂。

这种分类表现出犯罪行为实行程度上的差别,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一般来说,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2)以犯罪行为实际上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①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有实际可能实现犯罪,达到犯罪既遂,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例如,以刀杀人,将人砍伤后被行人抓住。如果不被抓住,完全有可能把人杀死,这就是能犯未遂。

②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因事实认识错误,其行为不能完成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是工具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使用了按客观性质不能产生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工具,以致犯罪未得逞。例如,把白糖当做砒霜投毒杀人在任何情况下都绝不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在大多数场合,不能犯未遂非但不会产生犯罪结果,而且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对此在量刑时应该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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