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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法律行为(3)

其次,法律行为和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的欧洲私法空前发达有关,特别是同自由主义在欧洲曾经历过遗嘱自由、商事营业自由以及契约自由等多个阶段的砥砺和磨炼,其在私法领域的立法制度化经验已经相当成熟直接相关。

3.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过程

法律行为概念之所以能在近代德国产生,与德国法学家群体数代人矢志不渝的学术努力直接相关。除了一些细节,我国学者对此概念发展的过程基本取得共识。

言及法律行为的概念,无疑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于1805年率先创造出来的。胡果创造法律行为概念,其中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确立并弘扬这样一种观念:为寻求自身之福祉或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天然地就是行为人的一项自由与权利。胡果创造出法律行为一词,以取代罗马法中的“意思表示”和“适法行为”两个范畴。1807年,海瑟完成了《供学说汇纂讲授之用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该书是最早的一部揭示近代典型的学说汇纂体系的著作。在该书中海瑟赋予Recht geschaft一语以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含义,首次揭示了法律行为具有意思表示属性,并在第六章详细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意义、类型和要件,使其成为一般法学术语。之后,萨维尼作为历史法学派中流砥柱式的人物,通过其鸿篇巨制《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体系》,对于法律行为进行了前所未有的系统深入研究,并因此形成了空前成熟及内容完整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基于这一理论体系的亮相,既使得法律行为成为《德国民法典》中一项颇具特色的独立制度安排,萨氏本人也被誉为“法学领域的牛顿”。宋炳庸认为,从Rechts geschaft的概念形成史来看,奈特尔布兰德为其奠基人,胡果为其启蒙创始人,海瑟为其科学内涵首创者,萨维尼为其理论集大成者。不可忽视其中任何一人的重要作用与功劳。

4.法律行为的意义和结构

法律行为概念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确立了更广阔的民法自治空间。通过前文可知,在理论上之所以创造法律行为概念,在立法上之所以确立法律行为制度,其根本目的及追求在于用法律来保障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人,特别是人追求个人利益与私人福祉的权利和自由。第二,它是大陆法系法律概念体系化的重要标志。通过它的抽象性和概括规定能力,克服了立法对行为研究时的具体罗列和繁琐规定。法律行为概念在法学方法上具有简化法律规定和协助体系化的价值。第三,法律行为理论对法律最重要的法律事实一一设权行为提出了细化的内部构造。法律行为制度是为法律具体化、精细化而抽象的制度,提供了一套解释或识别不同自治行为具体的结构标准。它提出意思表示是一切设权自治行为的核心要素,为实际确定自治行为,提出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分析工具。

另外,对意思表示以及其他法律行为要素,法律行为理论还提供了更为具体的内部结构分析方法,并精确地区分彼此的法律后果,达到尽可能的合理区分规范。这些功能,不但对民法,而且对其他部门法的相应概念(例如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也有指导意义。所以,法理学理应借鉴且重视这种研究成果。

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以意思表示概念作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在罗马法中,虽然尚无法律行为一词,但已出现了“意思表示”一语。从胡果创造法律行为一词到20世纪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所称的法律行为仍然是指单纯的意思表示。

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行为系单纯的意思表示,而在有些情况下,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两者的微妙关系在于: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中的行为就是意思表示,但要式行为、要物行为中的行为未必就是意思表示(因为还需要别的构成要素,如交付、登记等)。但是,同其他的必备构成要素相比较,意思表示始终居于法律行为概念的核心地位。所以,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有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条件是:有当事人、有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为立法所禁止。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行为的形式合乎立法的特别要求。

5.法律行为的主要类型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这是依法律行为所含意思表示为单方还是多方所进行的分类。区分的意义在于认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构成特点: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该行为即告成立,如遗嘱、代理权授予、无权代理的追认、抛弃所有权。多方法律行为指由数方意思表示合致构成的法律行为,具体又分合同、共同法律行为和决议。

(2)财产法律行为和身份法律行为

这是依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性质不同所进行的分类。区分的意义在于认识不同法律行为具有创设不同法律效果的意义。身份法律行为指发生或变动身份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亲属行为和继承行为。财产法律行为指创设或变动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具体又可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一成立,效力即发生。处分行为又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也称为非直接处分行为或债券行为,指设定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须经义务人的履行权利才能实现。负担行为最常见的是契约行为。

(3)有因法律行为和无因法律行为

这是依两个相关联的法律行为中,根据后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须以前面一个法律行为为条件所进行的分类。此区分的意义在于确认法律行为效果的独立性。有因法律行为是以原因为条件的法律行为。有因法律行为的效果,不仅要考虑到行为的法律要件,还要考虑原因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无因法律行为是不以原因为条件的法律行为。不论原因是否欠缺、违法等,该行为自完成时起发生效力。票据行为是典型的无因法律行为。

(4)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这是依法律行为成立的给付关系有无对价所进行的分类。有偿法律行为指建立对价给付关系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反之,为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无偿委托、使用借贷、无偿保管。此区分的意义体现在债法上:无偿法律行为中,义务方负有的谨慎义务要求较低,不得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在适用债的保全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会因债务人有偿无偿而不同。

(5)诺成法律行为和要物法律行为

这是依法律行为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所进行的分类。诺成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要物法律行为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如保管、定金、质押等法律行为。

(6)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这是依关联行为中是否具有独立性所进行的分类。若干关联行为中,主要的或独立存在的为主法律行为,附随他行为的为从法律行为。此区分的意义在于,从法律行为附随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消灭,从法律行为也发生不成立、无效或消灭。

(7)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这是依是否以特定的方式为行为成立要件所进行的分类。要式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方式为必要,反之,为不要式法律行为。此区分的意义在于,要式法律行为须有对形式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要式行为如果未完成特定形式,该行为不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中国化的法律行为概念

1.“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

从大清《民律草案》到《中华民国民法》,在继受德国法的概念体系和规范体系的同时,也吸收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进入立法和学理中。但是,1949年以后,法律行为概念在民法典起草中,不断走向立法边缘,直至消失。1986年的《民法通则》干脆放弃“法律行为”的提法,而代之以“民事法律行为”,并通过第54条给出立法定义,使“民事法律行为”成为法定术语。《民法通则》中还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个“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但《民法通则》第58至61条及66条虽使用了民事行为这个概念,但却对此概念未给出法律定义。

【法律规范四】《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被界定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旨在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则被称为“无效民事行为”。得撤销的法律行为在立法中被称作“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三个概念之间呈并列状态,而统辖这三者的则是“民事行为”概念。这显然是用“民事行为”取代了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了完成这一取代,不得不对“民事行为”概念作具有特别意义的重新界定,其结果导致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与理论方面的一系列新的矛盾。

例如,《民法通则》第55条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与有效条件“合二为一”,由此导致了一系列值得怀疑的结果: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条的规定,不合法的表意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非此即彼式的逻辑,既无法解释《民法通则》第59条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表意行为,也无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表意行为。

2.对《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质疑

民法学界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反思始于20世纪90年代。董安生认为,关于法律行为概念之理解,基本上可划分为两种立场:一是主张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质,唯有效法律行为始得称为法律行为;二是不以合法性为特征,只强调法律行为中的设权意图,故而无效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皆在其列。

《民法通则》代表前者,包括德国、苏联在内的传统民法理论则持后一立场。对于立法中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等概念的使用,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弃用或批评。例如,梁慧星在《民法总论》说:“考虑到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普遍采用的概念,在比较法上有坚实的立法基础和理论基础,采用法律行为概念有助于国际间的交流,且民法通则生造所谓‘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逻辑矛盾,所以本书采用‘法律行为’这一术语。”关于“民事行为”,梁慧星认为属于中性概念,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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