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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法律解释(3)

第二,法律解释之所以可能还取决于用以表述法律规范的语言符合以及案件事实本身都具有意义的开放性属性。在这里,所谓开放性属性指的是用以表述法律规范的语言符号本就具有多种可能的意蕴,而没有一个唯一且确定的含义;它同时也指对一个案件之生活事实的法律认定也总是可能导致多种结果,例如类似于“王海现象”中知假买假的行为就有可能分别被认定为消费、诈骗、普通的购销合同或其他什么法律事实。不难想象的是,如果法律规范的意义是唯一且不变的,如果案件事实是所谓客观事实、也即同样是唯一的,那么,所谓法律解释将变得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相反,法律解释就是可能的,因为所谓法律解释正是结合当下案件事实选定法律规范之多种意义之中一种或根据法律赋予案件事实以一种法律意义的方法或过程(活动)。

第三,就具体的司法官而言,之所以有可能进行法律解释,就在于他(或她)具有一定的关于法律、关于法律实践之前见。所谓前见,简言之即存在于解释者意识之中的、关于解释对象的所有既有人知或经验的总和,在现代汉语中,前见一词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与无贬义时的“偏见”同。哲学解释学的研究已然表明,正是前见使解释成为可能,因为真正的解释恰恰在于用解释者的前见去融汇解释对象,而非简单地进入并复制对象。根据这种认识,则很显然只有当一个司法官具备丰富的法律前见之后,其解释结论方有可能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也正因如此,只有那些具备专业知识及相关经验的人才有资格成为法律执业人员;同样因为如此,我们才能知道为什么一个杰出的法官(不妨想想为何美国联邦大法官都是“小老头”)或律师看上去总是那么经验丰富、阅历沧桑。

于是,我们也可以顺便看看这样一个问题,即影响司法官法律解释结论的因素包括哪些?上述关于共识、前见以及法律语言本身之属性的分析表明,这些因素实可谓无所不包,它既可能是一种学理,也可能是某种非官方规范,还可能是一种实践经验,它甚至可能是法官的某种个人情感……简言之,凡可能影响司法官法律前见的因素都可能最终影响司法官法律解释的结论。

三、法律解释的特点

如果仍以司法实践为例进行分析,则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具有如下这样一些特点:

第一,教义性特点,即司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保有一种起码的关于尊重法律、维护法治之立场。法律解释之所以呈现出这一特点,一方面因为它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内在要求,因为唯有这种立场才会使社会相信法治——先在的规则得到忠实的遵行——是可能的;另一方面也因为它是司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也正因如此,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在判例法系国家(如美国)中,法官不以突破先例,而以遵循先例为荣。

第二,实用性特点,即法律解释以追求对现实问题的解决为根本目的,因此,其以可接受作为成功与否的判断标志。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之所以主要被认为是一种方法而非本体性存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具有一个外在和现实的目的。在有些时候,司法官为了更好地达到这个目的,在进行法律解释时甚至将明显溢出法律规范的文义射程,如埃尔墨案中的实际判决意见中的法律解释就是如此。

第三,程序性特点,即法律解释必须遵守一定的规范和程序,并以一种对话的姿态进行。相对传统中国偏重于追求所谓实质正义为目的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源自西方但为当代中国所借鉴之现代司法其实就是一个以程序引领纠纷解决的机制,因此,程序性实可谓为司法的一个基本属性。既然是根本属性,则当然地应体现于司法实践的各个方面;其中,司法官的法律解释当然也应充分体现这一属性。那么,司法官的法律解释如何充分地体现法律解释的程序性?

我们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得出解释结论之前必须经过充分的对话,因为程序的一大功能正在于促进理性交涉。

第四,可辩驳性特点,又可称为可错性特点,即法律解释的结论一方面需要通过对话、辩驳产生,另一方面这种结论又是可以被修正甚至被替换的,换言之,法律解释的结论不存在所谓唯一正确标准,而只存在可接受性或更具接受性之秉性。

第五,保守性特点,即司法官的法律解释结论更多地应该追求向过去看齐,而不应动辄追求所谓创新,换言之,司法官不能成为迎合社会潮流的排头兵,而必须是法律的“卫道士”。关于法律解释的这一特点,学者的如下论断予以了较清楚地揭示,“法律诠释与其他的诠释不完全相同。其他学科的诠释学为促动社会发展,可能追求新意,追求不同的见解。但法律诠释由于它主要是向后看的,因而法律诠释追求的主要是法律文本中的原意。因为只有这样,人们才能相信法律的可预测性,才能相信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安全性,社会也正以此来获得法治秩序”。

第六,独断性特点。“独断”是传统解经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其本意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假设存在一个本真的答案;第二,有人可以发现并说明它。

后来,哲学解释学将其借用过来,用以强调“把卓越文献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固定了的意义应用于我们所意欲要解决的问题上,即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问题上……在独断性诠释学里,任何独断的解释不是真与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题”。此处讲的法律解释之独断性特点是指,司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一方面始终应以一种追求法律规范内之意蕴的姿态,另一方面则应将其最终的法律解释结论建立在自己独立决断基础上。可以说,这既是司法中立、独立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结论的本质属性。与司法官法律解释的独断性特点相关联,就法律解释的结论来说,它还具有权威性(相对其他主体对同一案件之法律依据的解释结论而言)以及强制性(它可以依据国家“暴力机器”作为执行依据)。

第三节 法律解释的目标、原则与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困境与目标

前文的分析其实已经表明,司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始终面临着这样一个困境:一方面,作为一个纠纷裁决者,其本职要求他(或她)应当根据既定的法律解决当前所面对的具体案件;另一方面,司法官所面对的立法之法总是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尤其是当用这些立法之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时,这意味着司法官总是需要或多或少地加工,也即歪曲立法之法才能得出更具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再一方面,司法的本质却又要求司法官应当谨守裁判权限,而不应——哪怕是以解释之名偷偷地——侵蚀立法之法,也即侵蚀立法机关独享的立法权。

就历史情况来看,面对此种困境,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给出了这样几种因应机制:

其一是尽可能地完善立法之法,以从根本上杜绝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进而避免如上困境的产生。这主要是欧洲大陆启蒙运动后期的做法,在这样一种观念的支配下,当时一些著名的大部头法典被颁行出来,其中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更是多达17000多条。然而,正如我们前面的分析所已经表明的,这种做法其实不过是一种理想主义者们的一厢情愿罢了,因为立法之法无论怎么完善也必定需要通过司法官的能动性的发挥才能被恰当地运用于案件的裁判之中。

其二,与前一极端观念相对应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一种思潮,这种思潮干脆明确地宣称“法官说什么,法律就变成了什么”,也就是说,根本不承认立法之法的现实而直接的约束力,因而所谓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根本就是一个神话或“高贵之梦”,这是现实主义者的观点。现实主义思潮的问题在于,它过分夸大了司法者的创造性而完全无视其守成之本性,并且这种思潮可能导致从根本上消解法治的可能性。

因此,其三,出现了一种试图通过、调和两者但又超越两者的法律方法论观点。持有这种论调的学者认为,法治当然要维护,司法官事实上也不是,甚至也不应该是“呆板的人物”。那么,如何划定司法官主观能动性的界线?相关学者主张,首先应尽可能地去分析、厘清司法过程的性质,进而通过完善方法论、改善司法程序、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职业道德等途径来限制司法官的滥权倾向。

应当说,至少就目前看,如上第三种观点可能最为可取,因为正如它所揭示的,我们不可能像18世纪的理性主义者那样以一种掩耳盗铃的姿态去看待司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我们当然也不可能像极端的现实主义者那样无视或忽视立法之法给司法官所带来之实然及应然的约束力,而只能走一种折中式的“第三条道路”。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这第三条道路,即:不必过多地纠缠于司法权与立法权之权限的划分,而应更多地依据司法权之设置目的——尽可能合理地依据立法之法解决当下案件——来考量司法官的法律解释过程及结果。

根据这种理路,则所谓法律解释的目标就不应该是所谓的“追求立法原意”或其他什么,而应是增强判决结论的说理性及可接受性。长期以来都有大量论者认定司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追求“立法原意”,即以法律解释的结论是否符合立法原意为标准,这其中所谓的原意具体说来又包括两种情况:即立法者的原意和法条字里行间的意义。应当承认,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美好的,因为它想通过强调原意来克制、限制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的任意。这当然是可取的,但这可能也恰恰是其问题所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可能过于天真地看待了所谓的原意,因为它假定所谓立法原意是一客观的存在而事实情况却恰恰是,考虑到立法者本身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考虑到文字本身的意义也具有多种可能性,因此,无论是所谓立法者原意还是法律文本原意,其本身都是一个需要通过解释才能予以确定的问题;也因此,寄希望于用原意来限制解释者的任意就可能成为了一种乌托邦。当然,这种观点在认定法律解释的目标时实际上也出现了偏差,因为它错把完善立法者给定的法律规则,而非为解决当下案件提供法律依据当做法律解释的目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赞成有关论者的如下剖析:“这种(强调追求原意之)理论的坚持者不管是纯粹的学者还是官员,他们都把自身置于一个立法者的地位……而把法律解释的直接目的当成是完善规则”,因而“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立法者创立法律的目的是什么。

现代法学研究已经揭示,立法者创立法律是为了解决纠纷并形成社会的秩序,法律的实践者已通过多种方式对这种站在立法者立场上的法学研究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研究置法律事实于不顾,片面强调规则的完善,实际上只是研究了法律的一半”。

概言之,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为构建当前案件结论之大前提提供有力的支持,从而增强案件结论之法律之下的可接受性。

二、法律解释的原则

所谓法律解释的原则即为了达成法律解释的目标,司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所应当贯彻、遵循的基本精神和准则。我们大体可以从如下几个相互关联的方面概括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原则:

第一,自律性原则,即解释者要时时保持一种道德上的自律、坚守法治的基本精神、坚持审判权的基本界限,使自己的法律解释结论与法治要义相符。先贤孟德斯鸠数百年前就曾告诫:“如果立法权和审判权掌握在同一个机关,自由就不存在了”。这种告诫无疑为自律性原则的必要性提供了很好的注解。也许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类似自律性这样的姿态性原则,如何保障司法官的遵循呢?我们的回答是,作为一种姿态性原则,确实没有什么有效措施可以从根本上保障它的遵循,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此项原则是空洞的口号。原因在于:首先,法治本身首先不正是一种服从法律、尊重法律乃至信仰法律的姿态?可以说,一个没有这种姿态的社会必定不是一个法治社会,因此,突出地强调法律解释的此种原则当然有其现实意义。其次,任何一种原则都必定有其姿态属性,尤其是基本原则,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任何一项原则都不可能具备足够的保障措施以使它得到忠实的遵守。举例来说,诉讼法中的“证据链”原则,尽管人们一般不认为它是一项姿态性原则,但涉案的各种证据是否组成一个证据链以及何种程度上组成了一个证据链,不正也取决于司法官本身的主观性?因此,强调证据链原则其实也就是强调法官认定事实时的一种姿态。最后,自律性原则其实也有一定的保障措施,譬如说各种司法监督措施以及上诉制度乃至新闻舆论等因素,可能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司法官“不得不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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