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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自由与秩序(3)

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个个体都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细致密切的联系,彼此之间存在着越来越紧密的社会连带关系。一个个体的自由与其他个体之间不仅存在着直接的关系,还可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程度不同的间接联系,因此一个人自由的范围与疆界对他人与社会的影响可能会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说的是“限制”而非“剥夺”,是对一个人的自由疆界进行适当的调整,而非将这个疆界缩减至零;并且,这种限制的根本目的也在于尽可能大地增加更多人的更多的现实自由。

一般而言,限制自由或自治的理由主要有侵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害原则和法律父爱主义。在讨论法律父爱主义之前有必要先讨论与之并列且有时有交叉的损害原则。

1.损害原则

损害原则包括为防止损害个人而限制个人自由或权利的个人损害原则,或为防止损害公众利益的社会事业的公众损害原则。密尔(John S.Mill)的损害原则在论证政府和法律干预的正当性方面,已经成为一种被广为接受的理论。

密尔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基本观点是:“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简言之,在密尔看来,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损害他人就有完全的自由,他人和社会就无权干涉;只有当个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利益或其看似只属于个人的事情但有“外部性”的行为,社会才能对其行为加以限制,法律才能对其进行阻止和惩罚,即社会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目的是(社会)自我保护。但损害原则容易被滥用,“在一个复杂的、拥挤的工业社会里,几乎任何行为都涉嫌外部性,但我们不能指望政府为所有这些行为都立法约束。因此,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决定哪些外部性应被干预,哪些不必”。不是所有涉及个人行为的外部性问题,个人与公共利益的冲突都可以作为政府干预的理由。甚至密尔也要求伤害要构成一个“明确的伤害”或“显而易见的伤害”。

基于公共利益而对个人的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的条款几乎存在于任何国家的宪法规范中。德国基本法在人权条款中以不同的方式对其做了不同层次的限制。如第2条、第8条、第12条分别规定人身自由、室外集会自由、职业权均得依法律限制之;第11条、13条、14条等分别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政府有权限制迁徙自由、居住自由或进行公益征收。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了国民对基本人权负有“为公共福祉”而利用的责任,在第13条规定国民权利“在不违反公共福祉之范围内”,予以最大尊重。第22条、第29条也规定了针对经济自由(职业自由、财产权)特别规定受公共福祉限制的意旨。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23条也规定自由权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但在“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的情况下,以法律加以限制。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的释第497、502、442、495、476号中也屡屡出现基于公共利益而对个人基本权利限制的表述。我国大陆宪法对公共利益则仅在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40条也内含了因公共利益而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予以限制,基于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以及对整个宪法体系的考量,出于公共利益而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当属于其当然内涵。

在法治先进国家当前争论的焦点已经不是能否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来限制基本权利,而是法院在判断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的合宪性时,所依据的违宪审查的基准。美国判例上形成了所谓“双重基准说”。就其性质而言,违宪审查的基准需要按照各个基本权利自身的特性来确定,但“双重基准说”作为一种一般理论广为接受。该学说认为,对于以表现自由为主的事关精神自由的规制,应依据严格的基准,严密检查其合宪性,但对于经济自由的规制,应尊重立法部门的判断,以相对宽松的标准来判断其合理性。

2.法律父爱主义

(1)父爱主义的起源

父爱主义(Paternalism)又称家长主义。根据《法律哲学:百科全书》所载,它来自拉丁语pater,意思是指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对待孩子一样。

法律父爱主义是指为了当事人自己福利、幸福、需要、利益和价值,而由政府对一个人的自由进行法律干涉,也就是强迫一个人促进自我利益或阻止他自我伤害。属于法律父爱主义式的强制有很多,如强制摩托车驾驶员戴头盔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将自己的部分收入作为退休保险金的规定、对某些药品的规制、禁止高利贷的规定与对某些合同内容如禁止卖身为奴的规定等。

学界在使用父爱主义概念的时候,存在着诸多分化和歧义,有的将任何带有“善意”的法律行为都归结为父爱主义,有的将带有“善意”和“强制”规定的法律都归结为父爱主义式的,在概括意义上使用而不加细分,更多的是将其进一步分类并予以细化。在这些再分类中,主要分为两种:软父爱主义和硬父爱主义。

(2)软父爱主义

软父爱主义的核心是:只有“真实”(即那些在认知上和意志上没有欠缺)的决定才值得尊重。软父爱主义之所以被认为是“软”的,是因为它不对任何真实的决定进行干预,所谓“软父爱主义允许我们保护当事人不做出‘非自愿的选择’,而这种非自愿的选择根本不是人们真实的选择”。相反,它只对受到削弱的决定,即“强制、虚假信息、兴奋或冲动、被遮蔽的判断、推理能力不成熟或欠缺”的结果进行限制和干预。正如范伯格所说,软父爱主义保护当事人不受“不真实反映其意志的危险的选择”的危害。因此,软父爱主义不是阻碍自治,而是在实际上保护和提升自治。合格的软父爱主义需要干预人限制自由的动机,这种动机必须:(1)保护当事人免于伤害或免除对其的不利益,当事人不想受到伤害或不利;(2)确保当事人不同意接受这种伤害。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恰好不是按其实质性的自愿来行事就认为对他自由的干预就是正当的。

当事人缺乏实质的自愿并非是丧失了自治的权利。干预人的动机很重要,在当事人缺乏实质自愿与干预人的干涉之间应该存在因果联系,干预人必须在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按照其实质的自愿而干预才算是软父爱主义。当然,围绕软父爱主义的态度争议不少,也有人认为它不是真正的限制自由的原则。

3.硬父爱主义

克罗曼认为,硬父爱主义就是通过限制当事人的能力(power)去做法律认为违反他自己利益的行为来保护承诺人自己。他在总结了各种硬父爱主义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确定硬父爱主义的四个逻辑上的充分必要条件:第一,管理人必须主观上具有限制当事人自由的意图。这个动机条件使得我们能够区分慈善的君主与暴君。前者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或好处是由他自己定义的),后者决不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只是想使自己的理想得以实现)。第二,管理人必须限制当事人的自由,主要是因为他相信这一干预有助于提高当事人的福利。管理人必须基于善意的动机,或者增加当事人的福利,或者使其免于伤害。第三,管理人的善意动机必须独立于当事人当时的偏好。否则,管理人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人而非限制其自由者。第四,管理人必须或者(1)不管当事人是否实质自愿地从事被限制的行为的事实,或(2)故意地限制当事人的实质自愿行为。否则,管理人的限制就是软父爱主义式的。总之,我们必须确定管理人“看起来最有可能”的目的并将该目的作为判断管理人对自由限制是否基于父爱主义的基础。

与已经获得承认的损害原则不同,对法律父爱主义存在着诸多争议。需要说明的是,在这里,法律父爱主义是个描述性的概念。它是从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度以法解释学的方法抽象出来的,在本文是作为一个在特定领域立法时要考虑的原则或政策。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的相应做法(如法律强制司机系安全带),因此,如果我们完全反对法律父爱主义,并拒绝把强制看做是维护其个人利益的正当理由,那么,看来我们既公然违反了常识,又违反了长期建立起来的习惯和法律。

第二节 法律与秩序

一、秩序概述

1.秩序的含义

秩序,按中国传统的文义解释可以作这样的理解:秩,常也;秩序即是常度。也做秩叙,也可称为次序,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按现代解释,秩序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和趋势。秩序意味着某种程度的稳定性、一致性、确定性、可预测性。

秩序意味着稳定性。秩序既然是某种事物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就意味着这种情况是相对稳定的,在短期内不会有大的变化和变更。只有事物的量变累积到了一定程度,发生根本性的质变,达到了某种临界点,这种规律或趋势才发生扭转和变化。而在事物的发展变化过程中,量变是常态,质变需要长期的累积才能形成,因此秩序与稳定性有着内在的关联。秩序意味着一致性。秩序的稳定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一致性,这是因为,稳定性意味着变化在可控的限度内,在这个变化变得不可控之前,在该秩序的范围内的行动会保持着前后的一致性。只要这个稳定不被打破,行动的前后一致性就会保持,一般不会出现同种情况不同对待的情形。秩序意味着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是因为,秩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会使得维持秩序的规则保持连续性,意味着同种或类似的行为模式会导致同种或类似的行为后果。因此,什么样的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是相对确定的、可以预期的,人们可以根据这种预期而调整自己的行为。

2.秩序的重要性

秩序对于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达成共识的是: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正常活动的必要前提。除了极少数心怀叵测试图从混乱中渔利的人,绝大多数人,无论阶级背景、种族、所属社会阶层及社会角色有何不同,其在期望着某种秩序存在这一点是相同的。因此,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和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

(1)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基础

人类要生存,就需要有基本的秩序,获得最基本的安全和安全感,摆脱“人对人像狼一样”的自然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弱肉强食是通行的丛林法则,而强者和弱者并非绝能对地区分开来。在不同的环境和条件下,强者和弱者会发生转变,因此每个人都可能是弱者,每个人都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成为他人的牺牲品。因此,基于最基本的生存安全的考量,人类需要秩序。

(2)秩序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

就体能和力量而言,人类并不属于自然界的强者,但人类却是万物之灵长,在这个世界上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因为人类有特有的智慧,能够不断地适应环境,不断地发展。人类的发展离不开秩序,这是因为,只有在具备基本秩序的前提下,人类才能够有基本的安全和稳定预期,才能在这个基础上积累知识、发展科技,不断改造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使得人类社会不断发展,逐渐进步。因此,有学者认为,对历史的研究似乎可以表明,有序生活方式要比杂乱生活方式占优势。

(3)秩序是人类的精神需求

有学者认为,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有序的倾向,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或冲动,他们似乎深深地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一是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二是人们倾向于遵守那些权利义务对等、合理稳定的、非恣意的力量的控制;三是法律的秩序要素可能具有一种审美成分;最后,对秩序的追求还具有一种思想(智识)的成分,该成分从根本上并不源于心理,而是根植于人的思维结构之中。

(4)秩序是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目标每个人都对未来社会有所期待和设想,这些期待和设想可能会千差万别,但作为人类,只要是具有正常心智者,都会期待未来会安定有序、富足、自由、和谐。生活富足是人类在物质方面最重要和基础的需求和理想,是进行其他智力活动的前提。自由是人类所戮力追求的理想之一,它意味着在特定范围内的自我决定和选择,还意味着对人类自身价值的实现。和谐则意味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对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还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使得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分配保持在一种适当的状态。而秩序则是实现上述价值的前提,没有秩序,上述人类理想中的要素都无法实现。因此,秩序既是人类理想的要素,又是实现人类理想的前提,是人类活动的首要目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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