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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接近正义的运动(1)

———扩散型利益保护的程序

社会现实的需要是一切理论和制度产生的基础,法律制度的发展尤为如此,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诉讼制度,从古罗马直至现在,其发展变革的根本动力可以说是渐趋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求。目前民事诉讼制度面临涉及纷争的集团化、大量化的两个基本课题:其一为现代型纷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另一为小额轻微事件应如何解决的问题。此乃由于复杂的现代生活及民主法治社会中,小额纷争、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求得到救济的现象相当频繁,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因商品品质或瑕疵的关系,多少会遭遇零星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此种问题实占社会纷争问题之绝大部分,这是牵涉到如何设法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质的基本问题,此问题能否解决又涉及整个民主法治之根基能否巩固的问题,亦即小额事件如何处理将是直接决定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关键。如果小额纷争得不到处理,人民将会渐渐怀疑连生活上每天很需要的问题都无法解决的司法、诉讼制度或法律有多大益处,司法将渐被人民漠视,人民便难以将司法裁判、诉讼制度或法律当成生活的一部分,使人民往往认为生活与司法的步调不一定须完全一致。为避免人民生活与司法、诉讼制度发生游离,以致无形中对全体人民的守法观念或法制意识的健全化造成负面影响,而难以对法律制度认同或寄以信赖,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诉讼进行研究就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消费者权益诉讼之探源

一、消费者问题的产生

消费的概念,如果只是被单纯认为是“基于满足人类之欲望而消耗财物或利用服务之行为”,则或可断言,自有人类以来就有消费行为,当然也因而会有消费者问题,自不待今日始被人们提出讨论。其实,消费者问题之所以在今天为人们所加以讨论,是因为消费行为已不单纯是人们自己的事实问题,而是人与人之间,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一种属于权利保护、义务履行的问题。换言之,消费者的问题已进展至权利意识(消费者权利)的层面,属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因此,一般而言,消费者权利之保护以及是否或应如何建立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等问题之被提起,乃是公元一九六○年前后的问题。①

①梁慧星主编:《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利》,载于《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2页。

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中,生产与消费尚未分离,无商品交换,当然不会发生消费者问题。在不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与消费虽分离,但生产者为手工业者或小作坊主,他们在经济上并不占有显著优越地位,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被认为具有对等性和互换性。消费者对于商品和劳务的选择具有充分的自由,单靠民法违约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即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持双方之间的平衡。因此,并未出现像今天这样的消费者问题。

从19世纪末期开始,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于生产组织形式的变革,生产者已不再是手工业者或小作坊主,而是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现代化的大企业、大公司,在商品交换中处于显著优越的地位;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过程和生产技术高度复杂化,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已根本不可能判断其品质,不得不完全依赖于生产者;由于流通革命,产品从生产者到达最后消费者须经过复杂的、多层的流通环节,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一般不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由于生产者和经营者广泛运用各种广告和宣传手段推销商品,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听任其摆布。因此,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已经在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古典经济学中所谓“消费者主权”已化作泡影,在广告和宣传上消费者被称为“上帝”,在实际上却只是听凭厂商摆布和压榨的“弱者”。①

尤其自二战以后,人类凛于战争之恐怖及残忍,而觉得和平之可贵,以及人性之应受尊重。因此,除了将大量原使用于国防上之科技广泛地转移为提升人类福祉之用外,各国亦在战后复源、复兴的要求下,从事全面性的工商建设以及经济发展上的大量投资。此种科技发展以及运用上的转向,带来了诸先进国家经济高度发展,并承继在此之前已粗具雏形的消费社会结构,开创了一个以“大量生产、大量流通以及大量消费”为特征的“消费时代”,这是一个以科技特别是高科技从事生产以后,导致经济成长所带来的一个时代。在消费时代里,国民所得偏高,购买能力较强,生活的品质亦倾向于精致、细腻。但由于大量生产,生产者必须以专业科技以及雄厚财力为基础,这个条件并非人人可得具备。因此,消费社会形成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两极构成形态,就生产者而言,除位居生产地位之外,尚拥有雄厚之人力、物力以及资讯力。但消费者,却因人人皆为消费者,故没有组织没有群力,对消费物多半是无所知悉其详细,亦显然是财力的弱者。这是继资本主义社会发生劳资对立以后的一个新社会结构上的矛盾。

①(台湾地区)朱柏松:《消费者保护法之成立、构成及若干问题之提起》,载于《法学丛刊》第156期,第31页。

消费者权利问题之所以被提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其一,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日益精细,人们对商品的依赖性越来越强;科技与现代营销术的发展,使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削弱,消费者的地位日益恶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其二,生产力的发展,使各种商品种类齐全、货源充足,形成所谓的买方市场。人们无需担心因基本消费品供应不足而影响生存,消费需求逐步由量的需求转化为质的要求,对消费品的质量、安全性、消费交易的公平合理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三,基于一切主体完全平等而建立的传统私法体系,由于忽视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现实差异,逐步暴露出其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局限性,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获得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仅使消费者不得不忍受经营者的盘剥与侵害,而且使经营者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时可以逃避应有的惩罚,经营者对消费者的盘剥与侵害更加不择手段,肆无忌惮。①基于对“消费者是弱者”的认识,于是进一步提出了“消费者主权”和“消费者权利”的主张,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实行适度干预的呼声越来越高,终于在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一场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消费者运动的兴起,迅速地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②

①李昌麒、许明月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② 强、王欢、张君宗著:《市场经济与消费者保护》,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众所周知,我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消费品主要是国家计划实行定额供应,消费者凭票购买,国家是消费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典型商品经济关系并不普遍。同时实行重生产、轻消费的经济政策,限制商品经济的发展,因而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而不是消费者保护问题。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企业改变了作为国家机关附属物的性质,具备了独立的经济利益,促进了我国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消费品品种和数量日益增加,人们的生活消费主要依赖市场的途径而得到满足,消费的范围与层次进一步拓展与深入。随着经营者独立利益的形成与消费品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社会问题。①一些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掺杂使假、粗制滥造、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冒牌商品,刊播虚假广告,或利用某些商品和服务的卖方市场,强行搭售、任意涨价,甚至利用预售、展销等形式坑骗消费者。据不完全统计,仅1995年6月至1996年5月,全国发生以工业用酒精配制假酒出售引起中毒的重大案件8起,造成4000余人中毒,其中76人死亡,30余人双目失明。随着侵犯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日益增多,广大消费者也逐步增强了自我保护意识。1983年5月,河北省新乐县成立了全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1984年12月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成立,标志着我国消费者运动的全面开始。自80年代起,我国就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单行法规,内容涉及价格、质量、计量、食品、药品、商标、广告以及商业管理等领域。1987年《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开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的先河,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正式确立的开端。此后,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都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条例。1993年10月31日,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使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有了核心的“母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一起构成了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总体框架,我国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①

①参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课题组:《关于制定消费者保护法的建议》(1990.12.30日),第1—3页。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2页;张强、王欢、张君宗著:《市场经济与消费者保护》,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自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致国会特别咨文中,明白揭示消费者具有:享有安全的权利、资讯的权利、选择的权利以及意见被重视的权利之后,环绕这些权利的法案,不但在各国之间被加以确立、施行,甚至于国际间亦有其地位,这是认识到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以后,为了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而制定的对传统民法具有重大突破的另一个社会法。

众所周知,民法的调整基于这样一个理论前提:消费者与生产者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主体,有平等的意思能力和决策能力,法律对此亦完全信任,因此对双方予以平等的保护,即“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被认为具有对等性和互换性,消费者对于商品和劳务的选择具有充分的自由,单靠民法违约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即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持双方之间的平衡”。但在生产者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技术实力,为谋求巨额经济利润而不惜采用各种手段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时就需要特殊的保护;另一方面,消费者面对日益繁多的商品、铺天盖地的广告、日新月异的技术,已失去了与经营者平等的意思能力和决策能力,已渐成市场交易中的弱者,而在传统民法制度下,这样的弱者已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救济,相反,民法的平等保护在客观实践中成了对经营者利益单方面保护的法律根据。正是基于这样一种事实,各国均相应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专门法律,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不同于民法的特殊保护。此乃源自对传统法律所无法解决的社会不平等问题的反思:(1)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意在满足生活需要,体现了其生存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意在赢利,体现了其发展权。把这两种层次不同的权利等量齐观,无异于藐视基本人权,破坏人类前程或泯灭人类理性;(2)消费者因知识受限而对交易条件欠缺理解能力。消费者个人随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其知识面日趋单纯化,而科技开发使商品和服务倍增复杂化。在这一反向运动中,消费者判断商品和服务质量真伪的难度愈来愈大,经营者则富有经验;(3)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涉能力不均衡。这成为给予消费者专门立法倾斜保护的理论根据。①

① 沐炎:《王海现象:法理述评与分解》,载于《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80页。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历来是十分重视的。1986年的《民法通则》就有这方面的相应规定,但鉴于民法保护的薄弱性和我国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事实,基于同样的理论前提,国家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即宣告了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综观全文,我们不难发现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不同于民法的特殊保护这一立法精神。例如,该法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的严格义务(这些义务是其他法律所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但没有规定经营者的相应权利;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权利,特别是在受到损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②

①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第34页。

②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载于《现代法学》1995年第3期,第33页。

§§§第二节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

保护消费者作为一个重大的政策课题由来已久。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措施,在立法及行政方面有一定的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应当说消费者的权益与以前相比已经获得了相当大的保护。但是,根据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统计材料显示,在广州,1994年1月1日《消法》实施以前每10个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中约有0.5人会投诉,而《消法》实施后,根据乐观的估计,10人中不超过1人会投诉。1993年与1995年间,全国获得加倍赔偿金额不足100万元,占立案查处总额达104亿元假冒伪劣商品的1?7000。①1996年《中国城市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的调查报告》表明:约有1?4的家庭受到这方面不同程度的侵害,人数达5000万,造成损失达66.8亿元,当中仅有22.3%的消费者投诉。②1996年2月中央电视台调查咨询中心调查发现:买到质量不合格商品的消费者占68.5%,行使索赔权的仅占18.5%。这些数据材料及我们的日常生活感受告诉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效果并未能像我们所期待的那样好。可见,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作出规定,只要欠缺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纠纷的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任何意义。因此,我们必须认真探讨现有的解决消费纠纷方式是否合适以及怎样加以适当变革的问题。

一、各种解决消费纠纷方式的适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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