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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旅游法律关系中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17)

对于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该条例的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5—3

2000年8月19日,内蒙古博物馆自然部副主任李虹,既未经“二连盆地—查干诺尔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委会同意,又无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环保局的批准手续,擅自率5名比利时人进入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挖掘恐龙化石,成为建立该保护区两年来,首例进入保护区核心区挖掘恐龙化石者。8月29日,苏尼特右旗地质矿产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调查,发现部分化石已被私自运走。

点评

《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规定:只有在实验区才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李虹进入保护区核心区挖掘恐龙化石的做法完全是非法的。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履行的相关手续,本案中比利时人进入保护区的行为也是非法的。

§§§第六章导游人员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导游人员的概念与分类

(一)导游人员的概念及其含义

为了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198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的发布和实施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除该规定以外,国家旅游局还先后发布了《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以及《关于对全国导游员实行等级评定的意见》和《导游员职业等级标准》等一系列法规。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导游人员的工作内容、数量、规模等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于1999年5月14日发布了修订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同年10月1日,国家旅游局又发布了《导游证管理办法》。这些导游管理法规,对导游管理原则和管理内容、手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我国导游人员队伍的建设和发展完善了法规上的依据,是我国旅游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增加对导游人员管理的力度和可操作性,国家旅游局于2001年12月27日,发布了《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它强化了对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并进一步细化《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随着出境旅游的不断发展,为了加强对出境游市场的管理,维护我国旅游行业声誉和国家形象,迫切需要规范和强化对领队人员的管理。2002年10月28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它对《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有关领队人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以便维护出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由上述导游人员的法定概念可见,导游人员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这是从事导游业务的资格要件。

2.导游人员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服务的人员。这是导游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方式要件。这一规定把导游人员是由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这一特性揭示了出来。

3.导游人员是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这是导游业务活动的内容要件。所谓“向导”,一般是指为他人引路、带路,而“讲解”则是指为旅游者解说、指点风光名胜,至于“相关旅游服务”一般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各种旅行证件,代购交通票据,安排旅游住宿、旅程就餐等与旅行游览有关的各种服务。

案例6—1

1998年,天津某旅行社接待了一个从山西来的30人的旅游团。在游览天津蓟县的过程中,导游告诉游客山上有很多野果可以食用,如果游客愿意,可以随便摘着吃。有一位游客吃了一种野果后,便觉得不舒服,回来途中即发高烧,经诊断是轻度中毒,和他在一起的其他游客也吃了这种果子却都安然无恙。后来,该游客投诉了旅行社,并要求赔偿。经交涉,旅行社赔偿其医药费3000元。

点评:

游客在他乡异地或异国旅游,大多数情况下是人地两生,所以导游对客人的提醒、告诫、警示与导游讲解同样非常重要。关于导游讲解,一般说来,应该有趣、潇洒和幽默,能吸引客人的注意力,但在涉及游客的安全和切身利益的关键时候,用词一定要严谨、认真和慎重。对安全隐患应该多提醒,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此案例属于饮食卫生安全方面的案例,游客的中毒事实上未必就是因为误食野果,但由于该导游没有做相关的提醒,反而鼓动在先,发生纠纷当然难逃其责。

(二)导游人员的类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导游人员划分成不同的种类:

1.从导游人员的语言上分类,可分为:使用外国语的导游人员(如英语、日语、俄语、法语、德语、泰语、西班牙语、印尼语、阿拉伯语、意大利语等);使用汉语普通话的导游人员;使用方言的导游人员(如广东话、闽南话等);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导游人员(如蒙古族语、维吾尔语、藏族语等)。

2.从导游人员的服务范围分类,可分为:领队人员、全程陪同导游人员、地方陪同导游人员和定点陪同导游人员。

领队人员又称出境旅游领队人员,是指依照《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

全程陪同,是指受旅行社委派或聘用,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旅游者提供全部旅程导游服务的人员。全程陪同在旅游者(团)的整个行程中一直陪伴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旅行和游览事项,提供向导、讲解和旅途服务。

地方陪同,是指受旅行社委派或聘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在业务实践中,地方陪同只在当地安排旅行和游览事项,提供讲解和旅途服务。

定点陪同,是指在参观点、旅游点内为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

3.根据导游人员隶属关系的不同,可分为:专职导游人员和社会导游人员。

专职导游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导游工作,以其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专职导游隶属旅行社,旅行社要对导游承担全部的教育和管理职责,特别是对带团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要承担后果和责任。社会导游人员,主要是指利用业余时间在旅游旺季担任临时导游工作的人员。这部分人主要是旅游院校导游专业的教师和学生,他们精通各种语言,并通过全国导游资格考试,取得了导游证。社会导游由专门的导游服务机构承担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奖罚清退的管理责任。

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与导游证书制度

(一)参加资格考试的条件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参加导游资格考试:

1.有关国籍的规定

在我国,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外国人、无国籍的人不能在我国担任导游工作。

2.有关学历条件的规定

报考者应当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这是衡量一个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及文化程度的一个客观标准,也是从事某种职业对从业人员的要求。

3.有关身体条件的规定:

导游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能适应导游工作的需要。

4.必须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报考者可参加各级旅游行政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即是对考生进行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的培训。

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二)导游证书

导游证是导游人员从业行为能力的证明,是表明导游人员身份的外在标识,它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工作的证件。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1.导游证的种类

导游证可分为正式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两种:

(1)正式导游证,即导游证。它是指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持有正式导游证的人员,可以是专职导游人员,也可以是社会导游人员;可以是某旅行社的正式员工,也可以是某旅行社聘用人员。但是,持有正式导游证的人员,都必须是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2)临时导游证。它是指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因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的导游证。由此可见,领取临时导游证的条件:一是具有某种特定语种语言能力;二是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

正式导游证与临时导游证的区别主要如下:

(1)有无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即正式导游证持有者是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者;而临时导游证的持有者是没有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没有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者。

(2)有无语种语言能力限制。即正式导游证的持有者无语种语言能力的限制。正式导游证的持有者可以是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也可以是不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而临时导游证的持有者必须是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否则便不具备领取临时导游证的条件。

(3)领取导游证的程序不同。申请领取正式导游证是由申请领取者个人向旅游行政部门领取;而临时导游证则是由旅行社根据需要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4)有效期限不同。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此外,导游证有效期满后,可以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而临时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得展期;如需继续聘请,则必须由旅行社重新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2.不得颁发导游证的情形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单地说,民事行为能力就是公民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法律要求公民达到一定年龄以及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后,才具有行为能力。《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颁发导游证,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充任导游员。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申请领取导游证,从事导游职业。

(2)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即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颁发导游证。所谓传染性疾病是指由病原体侵入生物体,使生物体产生病理反应而引起的疾病。一个人是否患有传染性疾病,应当由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证明。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之所以不得颁发导游证,是由导游这一职业特性所决定的。

(3)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即旅游行政部门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颁发导游证。所谓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是指因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法而受到刑罚制裁的人。但是对于过失犯罪的人,尽管其也受过刑事处罚,仍然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也可以颁发给其导游证。

(4)被吊销导游证的。即旅游行政部门对曾被吊销过导游证的人员,不得颁发导游证。这一规定是指有些曾经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因违反导游管理法规,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导游证的处罚,因其在导游执业中有过不良记录、受过被吊销导游证的处罚,已经不适合继续从事导游职业。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曾经被吊销过导游证的人员,旅游行政部门不得重新对其颁发导游证。

3.颁发导游证的期限及有关规定

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证是准予申请领取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决定着申请领取者能否从事导游活动,直接影响着他们的合法利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部门对符合颁发导游证条件的申请领取者,必须在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旅游行政部门必须依此规定执行。

4.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证书。两者的联系是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取得导游证的必要前提,也就是说,要取得导游证,必须首先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的区别在于:

(1)性质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标志某人具备从事导游职业资格的证书;而导游证则是标志国家准许某人从事导游职业的证书。前者是表明某人具备导游职业的资格,而后者表明某人获准从事导游职业。

(2)颁证机构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部门颁发;而导游证则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部门颁发。

(3)领取程序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后,向旅游行政部门领取;而导游证则必须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方可向旅游行政部门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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