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晓诚
一、遗嘱自由在中西方的历史发展进程
在我国古代的继承体系中,法定继承一直是家族继承的原则性模式,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会采取遗嘱继承的方式。
相对于中国,西方的遗嘱继承制度更为丰富。在罗马社会早期,主要为“贵族大会遗嘱”和“出征遗嘱”这两种立遗嘱的方式,这两种遗嘱在订立方式上以程序极其繁复作为其所共有的特征,且订立遗嘱的机会都很难得,其目的都是为了通过施加种种严格的条件以束缚被继承人对其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
二、对于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在继承法中就是遗嘱自由,这是法律对于个人自由意志的承认,同时也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社会生活中,必然存在有被继承人根据遗嘱自由原则,通过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留给第三人而使得其法定继承人失去实际继承权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将个人责任推卸给社会,把个人负担转嫁于社会。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都需要限制,没有限制的自由终究会导致他人的不自由,遗嘱自由也不例外。当然,对遗嘱自由我们固然是肯定的,但凡事都要讲究适度,任何权利都不能超出其特有的范围,决不应仅仅为了满足个人对财产的自由支配,而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因此而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否则很可能变成一种新的不公平,且有悖于伦理道德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心里倾向。因此,完善限制遗嘱自由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三、遗嘱自由与限制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遗嘱自由的限制制度具有灵活性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从而保障法定继承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继承人利益的优点,但其缺陷也十分明显:
1在遗产处分范围上容易产生误导
2在适用的主体上表现为主体不够明确以及范围过于狭窄
3在适用主体的标准上缺乏可操作性
4对遗产份额的标准不明确
5必留份的保护制度不健全
四、关于完善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建议
鉴于我国法律规范中存在的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弊端,如何对其进行改进以完备我国的继承制度已经迫在眉睫,在此笔者提出三条建议:
首先,要在保留必留份制度的基础上对之加以完善。
其次,要适时地引入特留份制度并对之加以改进。
再次,要合理发挥社会道德评价体系。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中有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这是我们可以在继承法领域适用的用来限制遗嘱自由的重要条款。
综上所述,自由与限制本身就象征着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但没有绝对的自由,也没有绝对的限制,遗嘱继承制度的完整需要这二者的相辅相成。因此,在日后对我国遗嘱自由制度完善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要将对家庭关系的维护作为重要的考量标准,把遗嘱自由与法律限制相结合,实现个人利益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机协调。相信只要我们坚持将自由与限制并行,我国的《继承法》定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