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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日常消费——开心消费理智维权

特价销售商品的生产日期是否应明确标示?

我们都知道,超市不允许销售过期食品,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必须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并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但是,生活当中总有一些商家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欺瞒消费者。比如,超市故意把生产日期的字样遮盖住,导致消费者无法确定生产日期而将快到期的食品买回家。那么,对于超市的此类行为,消费者该怎么办呢?是否只能吃“哑巴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可见,经营者应如实提供商品的相关信息,当然也包括商品的生产日期。否则,因产品信息标注不明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商家能否以对宣传单享有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优惠?

如今,商家为了促销,采取各种各样的优惠政策吸引消费者,但是,面对商家的诸多优惠,我们必须擦亮眼睛,否则,就会被商家所谓的优惠伤害。王先生在街上接到一张宣传单,单上说某商场开业,凭此宣传单可以享受6.8折优惠,商场享有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碰巧,这天是王先生女儿的生日,于是到了晚上,王先生一家人来到该商场,选了很多商品。想着怎么也得2000元,今天打6.8折,可以省几百元。但到付款的时候,商场却没有给打折。王先生很气愤,说他们是凭宣传单来购物,为什么不打折。商场却称,该宣传单只供特定商品使用,其余商品不打折。商家能否以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拒绝优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展开促销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促销活动宣传内容达到真实准确及通俗易懂的程度。

商家出售的特卖商品不用保证质量吗?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马先生喜欢喝冰镇啤酒,周末陪太太逛超市时,看见某品牌的啤酒正在特价促销,就买了几罐。当晚喝啤酒时,马先生发现刚买的啤酒中竟有三罐已过期了。第二天,马先生到该超市要求退货。可是,超市工作人员看了一眼购物小票却说:“这个牌子的啤酒是特卖产品,超市不予退换。”马先生觉得即使价格再便宜,超市也不能拿这种过期产品蒙骗消费者。超市对出售的特卖商品是否负有质量保障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样,《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对此作出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第十八条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可见,无论商品是否特价出售,经营者都不得出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否则,不仅要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还要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商家是否须对赠品的质量负责?

如今,商家的促销手段可谓五花八门,有打折的,有发优惠券的,有免费试用的,有搭送赠品的。可是,我们发现这样一种情况,商家的赠品大多都是“鸡肋”,没有什么大用处,更有甚者,赠品是变质的或者坏的。那么,对于商家的这种行为,消费能否以赠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商家退换货呢?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商家所谓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不同,消费者只有根据商家要求,在指定地点、指定商品消费总额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获得“赠与”商品,因此,商家的这一“赠与”是附条件的,而不是无偿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因此超市应当对赠与商品的质量负责。

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讲,获取货真价实的商品是消费者不可侵犯的权利。即使是附赠品,也应当具备合格、合等级、合约定的品质,商家不得以赠送为由提供不合格产品或者假冒的产品。事实上,商家用于促销的赠品大多也计入销售成本中,因此,赠品实际上也是商家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约束。

综上所述,商家用于促销的奖品或者赠品如果有质量问题,消费者同样可以要求退换或者赔偿。

商家将翻新品作为新品出售,应承担何种责任?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十一假期将近,某电视台全天滚动播出某品牌平板电脑的广告。苏某看到广告后觉得这款平板电脑很好,遂到附近的商场里买了一台。在使用的过程中,苏某发现此平板电脑的许多功能都达不到广告中所展示的效果。其功能更多地像是已经被淘汰的此品牌某一系列的平板电脑。于是苏某找到专门人士对此平板电脑进行检查,结果发现其购买的正是淘汰产品的翻新品。商家将翻新品作为新品出售,应向消费者承担何种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家将淘汰的产品翻新后重新拿出来卖,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是一种欺诈行为。因此,苏某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商家拒绝承担,苏某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反映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当然也可以提起诉讼。

消费者有权拒绝商家搭售的产品吗?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常会见到经营者搭售商品的现象。所谓搭售,就是经营者将自己销售情况不好的商品和销售情况好的商品放在一起销售,消费者要买畅销商品就必须将滞销商品一块儿买去的销售行为。搭售是一种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它剥夺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据此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到哪里购买东西或接受服务,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因此,商家的搭售商品行为从本质上来讲是违法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接受商家搭售的自己无购买意图的商品。

虽然从法律上讲,搭售是一种违法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商家搭售的商品。但是,现实中商家采取的搭售多采用的是捆绑式促销,即把多种商品放在一起以一个较低的价格销售,由于一起购买这些商品比分别购买要便宜得多,所以很多消费者很乐意选择这种捆绑式销售的商品。这种搭售由于不违背消费者的购买意图,是消费者自愿接受的,因此法律不作干预。

有瑕疵的打折商品可以退换吗?

我们知道,有瑕疵的商品在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折价处理,这也是被大多数人所接受的一种方式。但是,折价商品没有使用价值了,还可以要求退换吗?比如小王在商场以超低价买了一条少了一个扣子的裤子,拿回家却发现一条腿瘦一条腿肥,根本没法穿。那么,小王是否可以要求商家退换呢?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履行标准履行。

……”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卖方将不具有使用价值或不具有商品一般特征的产品予以出卖,违反了合同法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由于合同无效,虽然标的物已转移,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应当由卖方承担。因此,小王可以就购买的有瑕疵的削价裤子要求商家退换。

在展销会上买的商品出了问题找谁赔?

日常生活中,一些商家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会举办一些展销会,以低价促销的策略吸引消费者。可是,一旦消费者在展销会上购买的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又找不到销售者,应该找谁赔偿呢?这确实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因为展销会这种销售方式具有临时性,待展期结束后,参展的商家就会撤离,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了质量问题再想去找销售者赔偿,销售者往往已经找不到了。不过消费者也不用着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对这个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根据此条法律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上购买的商品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展销会期间可以找销售者要求赔偿,在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展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因此,在展销会结束后,商品的销售者与展销会的举办者实际上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消费者即使找不到销售者,自己的损失也能从展销会的举办者那里获得赔偿。正所谓“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消费者完全不用担心自己的赔偿问题。

法律规定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租赁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是弥补展销会和柜台租赁这种短期销售行为方式的不足,因为这种销售方式很可能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却使消费者难以得到赔偿。当然,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租赁者的赔偿责任其实只是一种替代赔偿,在向消费者赔偿后,他们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追偿。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而受骗,有权要求广告经营者赔偿吗?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而上当受骗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因为很多打广告的产品都是一些不知名的小企业生产的,根本没有信誉可言,他们利用广告宣传把假货卖给消费者后便销声匿迹,导致上当受骗的消费者难以得到赔偿。那么,消费者可以要求假广告的经营者赔偿自己的损失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可知,广告的经营者因播放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失,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在一定情形下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对广告经营者赔偿责任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迫使广告经营者承担起审查做广告的商品的质量以及商品生产者的信誉的责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消费者因广告的误导而上当受骗,从而有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手家电有保修期吗?

生活水平的提高提升了人们的生活品质,家电的更新换代也加快了频率。

汪先生是一位经营路边烧烤的摊主。2013年10月,汪先生在某二手交易市场中,从名为“安心购物”的店家处购得二手电冰柜一台。刚使用不久,他就发现该冰柜内壁的冰全部融化,存放其中的肉片也发生轻微变质,于是汪先生立刻拨打了该二手家电经销商的电话。但该经销商声称本店的销售一贯强调“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的原则,根本不存在售后维修的问题。那么,汪先生购买的二手电冰柜是否有保修期?答案是肯定的。对此,我国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出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依然应当承担三包责任;二手家电在交易时已经超出了法定三包期限的,二手家电经营者仍然要向购买者提供至少三个月的免费保修期。

样品家电保修期可以减短吗?

当前,因低价购买样品家电而面临产品保修期“缩水”的事例屡见不鲜,经销商利用消费者偏爱廉价商品的心理,以折价冲抵保修期为前提销售样品家电,再以高额的维修费扩大利润率,使得消费者的“三包”权利无法得到全面保障,维权陷入尴尬境地。

2013年5月5日,某市市民张先生陪同妻子到市郊区一小型家电专卖城购买家用电冰箱,由于五一小长假期间促销,该家电专卖城销售的家用电冰箱除样品外都已售罄。经过与经销商协商,张先生及其妻子最终以1400元购得价值2680元的家用电冰箱样机,并索要了发票。但让张先生夫妇难以接受的是该电冰箱在使用的第七个月便失去了制冷功能,张先生遂决定联系经销商办理维修事宜,却得到“您购买的样品电冰箱已过保修期”的答复。张先生满头雾水,想不通这刚买回来半年多的家电怎么就过了保修期了呢?于是该夫妇到店里讨要说法,经销商表示正常情况下此款家电确实有一整年的保修期,但样机就有所不同了,该款电冰箱仅在家电专卖城摆放三个月,其价格就削减了将近一半,那么它的保修期也应该相应折抵半年,因此截止到上个月,该款电冰箱样机已过保修期。张先生夫妇只好自认倒霉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三包责任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经营者作为法定义务的承担者无权对责任期限等法定责任内容自行加以变更。同时,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家电时一定要索取发票,以免在日后的维权中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网上购特价机票受骗怎么办?

张先生要去上海旅游,于是在网上购买了两张特价机票,在即将完成网银交易时,网页显示“网络速度慢,付款未完成,请再付一次”,张先生先后三次通过网银转账,多付了2700多元。随后张先生联系客服,对方告之需到ATM机上操作,结果又被转走了一笔钱。张先生应该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选择网上购票时,应选择服务规范、声誉良好的票务网站。购票显示成功后最好打电话跟民航客服人员确认准确信息。如果发现受骗,应保存相关网页,及时报警,尽量将损失降到最小。

货到付款的货物送到后,买家可以拒收吗?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陈先生自2009年起在某知名网络平台经营一家网店,主要销售品牌家居用品。在开业之初,本着支持网络平台和方便买家的良好愿望,陈先生在付款方式项目中开通了“货到付款”的支付方式。然而随着经营时间一长,货到付款的问题就显现出来了。2010年9月2日,一买家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陈先生网店的一件商品,价值500元的床上用品。9月3日网店客服将买家的商品以快递方式寄出,9月6日快递公司反馈的信息说该笔订单的买家拒收货物。9月7日网店客服联系该买家询问拒收理由,是否因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若是质量问题网店可以为其更换。买家称与产品质量没有关系,只是因为网上订货后发觉不太需要该商品,购买是一时冲动所为,但来不及取消订单,因此只能在快递送达时拒绝签收。为此网店将该商品收回,并自己承担了快递公司的来回邮费。之后网店又遭遇了几次类似的无理拒签,陈先生烦恼不已。从网上订货后,约定货到付款,货物送到时买方可以随便拒收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目前网上交易中所谓的“货到付款”支持当面验货,验货以后,如果商品质量有问题,或者不符合商品描述的,买家有权拒签。同时,货到付款服务也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买家收到货后7天之内,可以申请7天无理由退换货,或申请其他售后服务。本案中卖家陈先生与买家约定了“货到付款”的支付方式,买家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退货的运费应该由买家承担。而买家直接拒收,也可以看作一种即时退货的行为。

遭遇“免费”啤酒不免费怎么办?

如今,商家的促销手段可谓五花八门,让人眼花缭乱,确实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多实惠,但是,只有买错的,没有卖错的。

李某跟女朋友到楼下烧烤摊吃烤串发现该摊位前挂着一个牌子,上面写着:今天啤酒免费喝,只要您喝,我们就送。二人本来只想随便吃点饭,可是,看到商家的优惠便动了心,在等烤串期间,他们喝了四五瓶啤酒。吃完饭他们去结账,发现老板多收了五十元钱。他们对此很疑惑,老板解释说:“啤酒免费是有要求的,需要消费满三百元才可以。”商家能否将啤酒免费喝附隐含条件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便利店拒绝兑奖,消费者如何主张权利?

张先生外出开会,由于天气炎热,就在会场外的超市买了一瓶冰红茶,拧开瓶盖后发现中奖了。但是,因当时饮料还没喝完,就没有在那家超市兑奖。回家后,张先生正好去门口的便利店买东西,就拿着中奖的瓶盖想兑奖,可是便利店说:“必须是当场打开中奖后才给兑换。”无奈,张先生又找了几家店铺,可是商家不是要购物小票就是要求当场兑换,否则,一律不予兑奖。饮料的外包装上明明写着:“凡持中奖瓶盖即可在兑奖有限期内到指定零售地点兑奖。”张先生该怎么办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恪守商业道德,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带酒水被收茶位费怎么办?

我们都知道,很多餐厅都收茶位费、包间费,消费者也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默默忍受。但是,法律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不允许收取类似费用。可有的商家依然我行我素,消费者该怎么办?2012年9月11日,黄某与朋友自带一瓶白酒在某餐饮店内消费就餐,点餐之后,服务员看到黄某自带的白酒后告知按照店堂告示规定,自带酒水要收取茶位费,黄某未予理会。

结账时,餐饮店工作人员告知黄某除同行的小孩之外,要收取三人每人10元的茶位费,黄某当场提出异议,并且在支付30元茶位费后要求餐饮店开具30元的茶位费发票,餐饮店拒绝,仅以餐饮费名义开具。黄某该怎么办?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经营过程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餐饮店在其店堂内张贴了“谢绝自带酒水饮料”字样的告示,服务员在黄某点餐之后虽然提示收取茶位费的事宜,但未告知具体的收费标准及不交茶位费的后果,直至黄某就餐完毕结算费用时才一并告知。由于双方在消费前也未对“茶位费”的收取达成合意,由此该餐饮店侵犯了黄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选择权,并违反了明码标价的法定义务,属于霸占条款,故该餐饮店无权向黄某收取此部分对价。

被饭店服务员烫伤,应由谁赔偿?

周末,陈小姐和一帮朋友去某饭店用餐。几人点完菜后,陈小姐坐在门口的位置。一服务员端着乌鸡汤上菜时,无意中手滑了一下,弄翻了汤碗,滚烫的乌鸡汤洒在了陈小姐的腿上,顿时痛得她尖叫了起来。随后,她被送到了市医院。经诊断,陈小姐的伤情已经构成了二级创伤,将会留下终身的疤痕。经过治疗,陈小姐的伤势得到了控制,可是后期的康复治疗还需要一大笔费用。陈小姐要求该饭店承担这些费用,但是,该饭店经理却以服务员是聘请的临时工,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拒绝赔偿。陈小姐受到的损失应该由谁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也对此作出了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亦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饭店不给开发票怎么办?

小田有一个好习惯,那就是每次和朋友们在饭店吃完饭都要索要发票,因为他知道饭店不开发票的话就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可是,有一次小田在一家饭店吃完饭索要发票时,收银员却回答说本店因为酒菜便宜,所以一向都不开发票,这个老顾客都是知道的。小田认为这不能成为饭店不开发票的理由,因此坚持要求饭店开发票。那么,饭店有权以酒菜便宜为由不开发票吗?

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据此规定,饭店酒菜便宜只是饭店自己的经营策略问题,而开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饭店不能以任何借口不给顾客开发票。值得注意的是,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是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凭据,也是消费者日后索赔的直接证据。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后一定要主动索要这些凭证,以免自己将来需要索赔的时候经营者赖账。

顾客就餐时放在车内的财物丢失,酒店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去酒店消费,酒店就应保障我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如果我们放在酒店停车场内的车辆里的财物遭受损失了呢?对此,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以上法条可知,酒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要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经营者的店铺内滑倒,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赔偿吗?

一天,王大妈和几个儿女去某饭店吃饭。用餐完毕准备离开时,由于饭店的地板刚刚擦过,又湿又滑,王大妈一不小心滑倒了,造成腿部严重骨折。王大妈的儿女们认为导致母亲摔倒的原因是饭店的地板太滑,因此要求饭店承担母亲的医疗费。而饭店则认为王大妈摔倒是因为她自己不小心,与饭店无关,因此坚决不予赔偿。那么,哪方的主张合法呢?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由此可见,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结合本案可知,饭店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负有保护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地板太滑导致顾客滑倒,足以说明经营者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这一义务,因此必须对王大妈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饭店就餐遭他人殴打店方未及时制止,饭店的责任如何?

生活水平的提升,也提高了人们的消费水平,去饭店、娱乐或旅馆消费就成为一种常态。但是,这种场合毕竟人多,人多就难免会发生小摩擦,处理不好就会演变成殴斗。比如,甲在某酒店就餐时与邻桌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乙将甲打伤,而酒店保安未及时制止,那么甲可以要求店方承担赔偿责任吗?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与其义务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经营者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店方由于未尽到合理范围的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商家可以搜查顾客包袋吗?

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在一些商场、超市会贴有类似于“偷一罚十”的标语,有时候还会遭遇莫名其妙的搜身。那么这些搜查顾客身体、包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顾客的人身权呢?比如,甲某日去商场购物,在购物过程中被保安要求交出随身拿着的手提包进行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偷拿商品。那么甲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对此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中,商场的行为对甲的人格尊严权造成了侵害,甲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也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承担民事责任。这也表明,当商家怀疑或者发现顾客有漏付款项甚至偷窃行为时,可以采取一定的自助行为,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就可能造成对顾客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名人代言的食品名不副实时,消费者可否同时追究该名人的责任?

我们都知道,商家都愿意找名人代言自己的产品,因为名人的知名度高,能引起消费者的信任。但是,有些名人并不负责任,他们会为了利益而不加选择地做代言。这就难免会误导消费者,甚至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比如,一喜剧明星给某品牌牛奶做代言广告,而该企业生产的牛奶不符合国家标准,那么当受害者遭受损害后是可以要求该明星与生产厂家承担连带责任的。因为对于不合格食品侵权案件,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可知,当名人向广大消费者推荐食品时应注意该食品的品质,否则出现名不副实的情形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的,应由谁负责赔偿?

我们先看这样一个案例:2008年10月,柳某乘出租车时与一辆货车相撞,柳某受伤,前后花去医疗费等5000多元。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柳某不负责任。柳某伤愈后,向出租车公司索赔,出租车公司只愿承担部分费用,绝大部分费用叫他向货车车主索赔。柳某应该向谁索赔呢?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承运人有保障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安全运输义务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基于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责任。因此,柳某不仅可以向货车车主索赔,也可以向出租车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当然出租车公司赔偿柳某后可就货车车主应承担部分向其追偿。

乘坐客车丢失行李可向谁索赔?

我国法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也就是说,自我们买票后,我们与运输公司之间就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但是,现实总有例外。

史某出差乘坐长途客车时,司机称按照客运公司的规定,客车内不得装大件行李,让史某将随身携带的拉杆箱放在客车的行李箱内。由于拉杆箱内有史某为出差准备的一些资料,因此,史某特别提醒司机要妥善保管,司机表示没问题。车到站后,当史某下车取行李时却发现自己的拉杆箱不见了,于是找到司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司机称是史某自己没有看好自己的东西,不应由他赔偿。史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呢?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自带行李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自带行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或者灭失,承运人对自带行李损失有过错。所以,承运人应赔偿旅客相应的损失。

空调车不开空调,可以要求退票吗?

前面我们说过,乘客按空调车票价购买车票时,即与该承运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服务。那么,开不开空调是否也算合同的一部分呢?

2008年7月9日上午,张女士乘坐某路空调公交车上班。车里非常热,乘客要求司乘人员打开空调,司机告诉乘客空调发生故障,无法启动。于是多名乘客要求退票。空调车不开空调,乘客要求退票有法律依据吗?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承运人擅自降低运输工具服务标准的行为实质上是对旅客要求按合同约定获得相应服务权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尊重旅客的选择权,旅客有权选择要求退票或减收票款。

飞机晚点,乘客可以要求更换班次或者退票吗?

飞机晚点这个问题,相信大多数人都经历过,因为飞机晚点导致的冲突也越来越多,那么,飞机晚点乘客是否只能被迫等待?

唐某要乘飞机从北京去上海,当他按机票上载明的时间提前赶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机场通知该航班因飞机的机械故障将比预定的时间晚3个小时起飞。唐某能要求航空公司为其办理航班更换手续或退票吗?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客票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凭证,同时客票上也对合同的相关主要内容作了记载,如运输时间、运输的班次等,旅客购买客票后,旅客运输合同也就成立了。承运人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和班次对旅客进行运输是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否则就是对运输合同的违反。

旅行社可以在旅游中安排购物吗?

小赵跟随某旅行社去泰山旅游。旅游大巴行驶了约5个小时后,停靠在了一个商店门口。导游小姐跟游客们讲,需要大家赶快进店购物,否则将耽误行程。小赵等人跟导游说:“不是事先说没有购物安排的吗?”导游说不知道,她只知道如果不来这购物,她将会受到责罚,她作为公司员工也没有办法,只能“照章行事”。那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是不是对旅游强制购物的行为有所规定呢?游客们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平等、自愿是法律的精髓,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意志和意愿。在旅游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在旅游中购物,应该尊重并保护其意志。

导游对民俗禁忌等有告知义务吗?

中国有句老话:入乡随俗。也就是说,我们不管到了什么地方,都应该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但是,如果我们随团旅游到某地,并不了解当地的习俗怎么办呢?

今年5月2日,李先生和随行的男性朋友到了海南省某民族风情村后,被推荐体验少数民族婚嫁风俗。他们换上了少数民族服装,和一群少数民族姑娘完成了对歌、喝交杯酒、送入“洞房”的仪式。体验完毕后,少女们说按照当地风俗,男士本该在女家做49天的长工,所以游客们也要交49元“自赎”,另外,还必须给小费,每位不能少于10元。游客们抗议道:“你们事前并没有说要收费呀!”而导游也没有提前告知游客收费。游客们应如何维权?

《旅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旅行社应当对旅游者尽到告知旅游目的地的风俗习惯及宗教禁忌的义务,充分保障旅游者的知情权。

旅行社能否擅扣退团费?

定金和预付款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从目的上说,预付款是在合同期限未到之前,当事人一方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预付款本身就是价款或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是付款一方当事人违约,还是接受预付款的一方当事人违约,预付款都应退回。而定金是一种担保手段,其目的是促使双方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合同的成立。在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定金部分可以用来抵销合同中的价款,也可以由支付一方收回。但是如果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其无权收回定金;如果是另一方违约,则要双倍返还定金。

2013年“十一”期间,某市的罗小姐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越南7日旅游团,总价额是5000元。因母亲生病住院了,所以不能跟团旅游,但她先交了3000元用于旅行社办理护照、签证与预订机票,于是罗小姐向旅行社提出退团,旅行社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对于罗小姐先期交纳的3000元钱,旅行社声称已经用于办理护照、签证和机票,因此不予退还。罗小姐同意旅行社扣除用于办理主要证件的部分花费,但主张旅行社应该出具相关凭据。旅行社又称,罗小姐先期交纳3000元钱属于定金,就是按照“定金罚则”,罗小姐也无权要求退还。旅行社能否擅扣退团费?

对此,《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时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或代偿物。它和预付款一样,都是先行给付对方的一定款项,但是二者在性质上有很大区别。

游客在景点“被宰”应该怎么办?

随团旅游被增加收费项目几乎成了行规,消费者大多也无奈接受,但是,假如收费项目被“打折”怎么办呢?

北京的小艳到了某沿海旅游城市,导游推荐玩一下潜水,饱览美丽的珊瑚和热带鱼等神奇的海底世界。于是,在当地的某潜水基地,不少团友选择400多元的项目,加上其他费用,总共要500多元,不过导游和教练都承诺:潜在水下的时间保证30—40分钟,而且会潜到角度最好的位置,看到最多、最美的景色。然而十几分钟后,没怎么看到有特色的景致,教练就以氧气用尽为由,把大家催上岸。下水之前,教练说过,一瓶氧气至少可以使用40分钟。那么,这种情况游客应怎样维权?

《旅游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如果在消费过程中,遭遇不法欺诈,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预付费的健身卡年卡,有保障吗?

目前,预付费消费模式受到大家的青睐,各种各样的年卡、季卡、月卡、次卡,花样繁多。这种现象在游泳、美容、洗车、健身等行业更是普遍。如果说这是一种预付模式,不如说是一种信任模式。但当商家的信誉遭遇危机时,您可能就要竹篮打水一场空了。

有人塞给张小姐一张宣传单,上面写着:“要健身,就办卡,办年卡有大礼包赠送,数量有限,时间有限,送完为止。”张小姐有些心动,拿着单子径直去了那家俱乐部办了张年卡,心想,反正也就4000元,还有赠品。当时,俱乐部的人还给张小姐看了一下他们的办卡合同,上面写着可以退卡,可以转卡。用了两三次后,张小姐因工作调动,要去外地一年。她只好去退卡,但是,俱乐部那边说:“退卡可以,但是只能退您一百元,这是我们的规定。”因为本来是不办理退卡的,现在我们退您一百元,也是对您的一种补偿。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鉴于有些商家有钻法律空子的行为,消费者在面对所谓的“优惠”时,一定要仔细考虑清楚,是不是自己真的需要这项消费。当一些商家向您极力推荐优惠时,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优惠越大,可能风险也越大。

免费产品体验、免费健康讲座、免费测量血压,真的都是免费的吗?

在一些药店门口,路人总能看见:有一张桌子,有一两个人,桌子上放着一台测血压仪和一些宣传资料。他们声称:免费产品体验、免费健康讲座、免费测量血压。有的还赠送小礼品,这一切都可信吗?

某药店门口正在举办一场活动:开展免费讲座。一听说免费,很多老年人都围了上来。一位穿白大褂的青年给一位大妈测量完血压后,说大妈好像血压值不太正常,大妈有些害怕,急忙问怎么办呢,“白大褂”便趁机开始推销他们的产品。每盒240元,大妈将信将疑地买了几盒。但后来经专业医师一看,他们的产品只是普通的保健品,根本不能医治血压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碰到上述现象时,我们要正确对待,尤其是老年朋友。一方面,我们要提高自己的辨别能力,能分辨出对我们不利的信息,及时加以防范。另一方面,想治病,还得去正规医院接受正规的检查。切莫相信什么偏方、江湖郎中之类的。

信用卡未激活,可以收年费吗?

信用卡在我们生活中的使用相当普遍,它给我们提供了很多方便,但是,如果使用不当,它就会给我们带来很多苦恼。

某市刘女士于三年前办了一张信用卡,由于已经有很多信用卡,她决定暂不激活。去年,刘女士一家准备出去旅游,为了方便购物,她激活了这张信用卡,没过多久她就收到银行账单,让她支付第一年年费三百元。更让她不解的是,银行客服还提醒刘女士当年还需要去补刷5次卡才能免年费,“未激活的信用卡根本不应该收年费,我又没有获得任何服务,这是不合理的”,刘女士抱怨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信用卡是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信用卡也可以看成银行答应借钱给用户的凭证。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明令禁止信用卡不当营销行为,强调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业内人士表示,信用卡收费项目应该进行强制性披露,让持卡人明白消费内容。

机打的彩票就都是真的吗?

消费欺诈是指在消费的过程中,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彩民陈某发现,自己家门口一个水果店也卖彩票,就进去购买了一张,结果发现,这张彩票和自己此前购买的彩票有很大区别。以前买的彩票都是四四方方的,票面显示着条形码、特征码等信息,这张彩票则像超市的小票,是通过与电脑联网的一台打印机打印出来的。卖彩票的人还索要了他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写在彩票上。陈某说,他越看这张彩票越觉得不对劲,于是打电话咨询了彩票发行机构。经确认,此张彩票属假彩票,也就是私彩,发行机构工作人员建议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卖假彩票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卖假者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当消费者遇到这样的事情时,一定要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以免更多的人上当受骗。

福利彩票年销售超过600亿,筹集公益金210亿,“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福利彩票为公益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私彩则毫无公益性可言,它利用人们想发财的心理,非法敛财,与社会美德背道而驰。因私彩而引发的治安和刑事案件越来越多,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影响精神文明建设。彩民应认清私彩的危害,远离私彩,让其失去生存空间,共同维护和谐购彩环境,为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小吃一条街的摊主需要遵守《食品安全法》吗?

在我国,几乎所有的城市中都会有一些流动经营的摊贩。例如,郑某所在大学的门外就有一条小吃街,平日里有好多学生光顾,生意火爆。这些摊贩经营的小吃虽然美味,但卫生状况却令人担忧。不久前,郑某在食用某摊主的臭豆腐后出现不适,郑某为此花费了大额医药费。郑某的身体恢复后,他找到摊主,要求摊主改进卫生状况否则就将其曝光。摊主认为,自己可以流动经营,所以不会受到任何约束,也无须做任何改进。那么,摊主受食品安全法规范吗?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由此可见,“小吃一条街”的摊主受《食品安全法》的约束。该法明确规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当符合该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不论是大企业还是小作坊或食品摊贩,只要事关食品卫生就均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约束,食品摊贩应当保证其所生产的食品安全、健康、卫生。本案中,摊主认为自己可以流动经营,因此不会受到法律的约束,这种想法是错误的。食品安全无小事,食品摊贩也要对食品安全负责,只有这样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食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时,应该怎么办?

在日常生活中,有时我们所购买到的商品可能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标有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消费者却不知道该如何维权。比如,大学生孟某喜欢旅游,经常利用假期去旅游。不久前,他前往A城市的某景区旅游时,从景区门口的超市花10元购买了一瓶用当地文字做标签的特色饮料。孟某喝下饮料后,很快出现腹泻、呕吐的症状。为此,花去了200元医药费。事后,孟某发现自己是喝了在景区购买的饮料才不舒服的,他还发现自己购买的饮料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那么,此时的孟某应该怎么办?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此,孟某可以要求饮料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赔偿。食品标签是在食品的预包装上以文字、图形等来说明商品性质的标志。若预包装食品未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则消费者无法清楚地知悉食品的生产时间和有效的食用期限,无法排除对人体有害的可能性。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标签的食品是禁止生产经营的。所以,在本案中,超市销售未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特色饮料,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者或经营者违反了上述法律之后,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还可以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超市公开出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饮料,并出售给孟某,孟某服用后出现不适,为此花费了200元医疗费,因此,孟某可以据此向饮料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所购饮料价格十倍的赔偿,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以上两项金额分别为100元和600元,均不足1000元,所以孟某可以向其主张1000元的赔偿。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无标签或标签内容不完备的情况时有发生,消费者应当勇于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索赔,积极维权。

散货店可以拒绝将食品的相关信息告知顾客吗?

在平时的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在商店购买一些散装食品。但是,有时在一些散装食品上并没有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比如,某大学的在读生陈某发现好多同学都到学校的某散货店挑选散称瓜子、饼干,于是,他也来到散货店选购。但是,他发现所有的散货都用纸箱盛放,上面没有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因此,他便向店主询问散货的成分以及是否过期等具体信息,却遭到店主的拒绝。那么,散货店店主的做法是否合法?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货店出售食品时,不得拒绝将食品的具体信息告知顾客。散装食品指的是那些无预包装的食品及食品原料。自《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各级工商部门相继加大了对食品的监管,对散装食品亦是如此。为了保障散装食品的食用安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散装食品的具体信息必须呈现在食品的容器或外包装上。当购买者询问时,销售者理应告知。具体到本案例中,学生陈某无法获知散货食品的具体信息,向散货店主询问食品的成分及是否过期,散货店主无权拒绝。散货店主必须依法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注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对于陈某而言,其购买了不合格产品有权要求退货,若造成了其他损失,陈某还可以要求店主进行赔偿。

食品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将食品的具体信息无一遗落地公示在食品容器或包装上,以此保障食品的安全性。

进口食品标签中需要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吗?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时常会购买一些进口的食品。然而,有时却发现购买的进口食品中没有标注国内代理商的名称,我们对这些食品并不太了解。比如,许某一向很重视自己的生活品质,经常购买进口食品。不久前,他就购买了多桶进口食用油。购买前,他仔细地检查了食用油的标签,并阅读了食用油的中文标签,这才发现该食用油的标签未对国内代理商的信息进行标示。请问,进口食品标签中需要标注境内代理商的相关信息吗?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食品标签需要对境内代理商的信息进行标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考虑到语言的差异性以及维权的便利性,我国对进口食品的标注有着严格的要求,进口食品不仅需要标注中文标签,还需要对境内代理商的信息进行标注。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该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企业若违反上述规定,相关行政部门有权依据该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许某购买的食用油并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相关信息,此企业的做法违法,其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受到相应惩罚。企业销售进口食品需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制作产品的标签,信息不完备的将被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广告语有限制吗?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广告语中有“国家级”“最高级”等用语。例如,某快递公司因为快速、高效、服务质量好,是当地知名的快递企业。为了扩大公司规模,公司总经理打算在邻近城市开展业务,在宣传资料中快递公司宣称其为“国家级一流快递”。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呢?

《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因此,商家的宣传广告中,是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这类用语的。所谓“国家级”产品或服务一般是由国家部委认定的,但这并不属于质量等级的标准,仍无法明确说明产品或服务的具体质量等级。我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因为此类词句比较含混,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达到国家的标准,从而可能影响其作出正确的选择。因此,法律是禁止在广告中出现此类用语的。在本案中,该快递公司在广告中宣称其为“国家级一流快递”,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利于公平竞争,应当被禁止。商家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需要注意,不能在其广告用语中出现法律禁止的内容。

药品公司的广告中可以含有治愈率的内容吗?

为了推销药品,很多药品公司在广告中都会大肆宣传药品的治愈率,宣称会药到病除。比如,某药品公司最近推出一种新药,虽然经过各阶段的试验,该药品在同种类药物中的效果显著,但消费者对该药品还不太了解。于是,在广告宣传时,策划人员认为药品药效好,便在平面广告中宣称“治愈率达100%,无效退款”。那么,该药品公司在广告中如此宣传合法吗?

《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需要医生指导使用,用药讲究的是对症,剂量也要与病情相符。至于其是否真的能够做到药到病除,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并不能在广告中直接确定。因此,药品广告也不同于一般产品的广告,法律对其有更为严格的规定。我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药品广告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等内容。因此,在本案中,该药品公司对其新药在平面广告中宣称“治愈率达100%,无效退款”,已经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立即被叫停。生产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的商家,在进行宣传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要在广告中出现法律禁止的内容。

公园门票的票价能否“因人而异”?

我们知道,在中国的很多城市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那么,这些地方保护的政策是否都是合理的呢?

某市的王先生参加了公司组织的旅游,于2013年10月20日到某市风景区公园游玩。在购票时,每人票价为50元,而本市居民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每人只需门票费30元。王先生等人认为此事不公,于是找到公园管理处负责人,结果却以“执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为由,被拒绝给予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公园门票票价能否“因人而异”?当然是不可以的,对此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以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一日游”小广告中的“猫腻”法律能管吗?

在北京的大街小巷,人们经常会收到很多印制得花花绿绿的“北京一日游”宣传单,主要景点都是人们最向往的,其价格也低得惊人,还有很多“令人放心”的承诺。可是,一旦心动,交钱参加,就已经掉入了“北京一日游”的陷阱:车辆超载,团费价格自己可以跟随车导游讨价,行程可变、景点突然更换,先购物后吃饭,等等。“北京一日游”是很多外地来京游客的主要选择之一,然而,一不留神,就会陷入这“北京一日游”小广告的圈套中。事实上,新施行的《旅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小广告就是旅行社招徕旅行者的宣传信息,不得存在欺骗、诱导旅行者的内容,否则,旅行者可以要求退货、退款。

同时,《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非法“一日游”就好像是“牛皮癣”,屡禁不止。建议人们出门游玩之前,一定要事先查询相关景点、路线、出游宝典等。此外,一定要选择正规的旅行社,自觉抵制不合理低价的旅游产品,理性消费。

旅游景点里的特产质量有问题怎么办?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河北的吴大妈和李大妈今年刚刚退休,参加了当地某旅行社组织的“苏杭七日游”。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三餐费、景点门票、导游全程服务费等等,一共才500元,价格非常便宜。最后要返程的时候,导游将她们带到了当地一家大型土特产店。店里的服务员非常热情地介绍,吴大妈和李大妈感觉不错,于是,就买了很多土特产想带回家分给亲友。回家后,吴大妈拆了包装才发现,当时看到的质量优良的商品,全变成了腐烂变质的东西,分量也严重缩水。李大妈买回的特产也是如此,直到这时,二人才发觉上当了。那么,吴大妈和李大妈应该怎么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通过安排购物获取不正当利益。否则,旅行社要承担垫付退货货款的责任。吴大妈和李大妈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维权。

游客在旅途中猝死,旅行社应否赔偿?

我们总说“人有旦夕祸福,天有不测风云”,出门旅游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意外。如果在随团旅行中发生了意外,旅行社是否也有责任呢?

2009年4月20日,60岁的谢先生报名参加旅行社组织的“五一劳动节西藏七日游”。签订合同后,旅行社向谢先生下发了健康调查表,但出发前未收回。因该团游客多为中老年人,旅行社在报纸广告中称:“全程陪同保健医护”,并在向游客下发的“出团通知”中承诺有随车医生负责列车上的健康咨询及紧急救助。到拉萨当晚八时许,谢先生感觉呼吸困难,但没有找到旅行社的医护人员,被同行的游伴送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高原反应、糖尿病、心脏疾患,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事后谢先生家属要求旅行社赔偿20余万元,旅行社称谢先生猝死是由自身健康原因所致,拒绝赔付,双方遂诉至法院。

《旅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旅行社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旅客造成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

游客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可否要求景区管理者赔偿?

前面我们说过,随团旅行,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那么,如果旅行社尽了自己的义务游客还是受了伤该怎么办呢?景区对此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呢?

顾某在某风景区游玩,自行选择了非正常游览路线的一条小径向山顶攀登,因大意失足,坠入小径下面的十米多的悬崖之中,造成重伤。事后,顾某向该景区索赔。景区负责人称,景区管理处已在门票上制作了导游图、旅游须知等,标记了正常的旅游路线,告知了游客道路险要、注意安全,并且在顾某攀登的小径旁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顾某的损失应该由他自己承担。景区的说法成立吗?

《旅游法》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旅游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具体到上述案例,景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仍不能避免顾某损害事实的发生,那么景区对顾某所受损害无过错,也就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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